贿选宪法内容
贿选宪法的来由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通过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然后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贿选宪法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贿选宪法内容
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按照白哲士(Burgess)之宪法体例分类,中华民国宪法为典型的美系宪法,即宪法主体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自由宪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权利;政府组织宪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权力制衡机制;以及主权宪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规定修宪手续以明确主权在民。另外,中华民国宪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国策章节,以明确国家体制与国家施政原则。
序言与总纲
宪法序言部分言简意赅,寥寥几句准确说明了制宪机构(国民大会),制宪权源(全体国民托付),制宪依据(国父遗教),制宪目的(国民福祉),制宪尊严(永矢咸尊)等法律要素。
第一章为总纲,规定国体,国土,民族等国家要素。对于国体,宪法明定国家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宪法对于国民也予以明确定义,即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对于国土,宪法规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对于国内各民族地位,宪法则规定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后,总纲将象征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青天白日满地红旗帜定为国旗以明共和国体。另外,总纲部分里与宪法草案的重要区别在于宪法没有提及首都。
值得注意的是, 宪法第一条所列之"三民主义",在紧接的下句得以诠释,即"民有民治民享",而非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这种表述使得宪法不再拘束于孙中山的理论,更摆脱了宪法中设置国教的尴尬。
人民权利
在宪法学领域,人权包括消极权利(即人身权利)和积极权利(即受益权)。人权保障除了在宪法第二章体现之外,还体现在基本国策部分。
受益权利
受益权利,即国家对国民之义务,并非各国宪法均有,例如美国宪法并无规定受益权利。王世杰认为,人身自由权利属于个人主义范畴,盛行于自由主义国家;而受益权利属于社会主义范畴,盛行于福利(社会)主义国家。 中华民国宪法在序言“增进人民福利”定为制宪目的之一,其规定的人民受益权利有:
儿童受义务基本教育权利:宪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权利部分规定人民有受教育权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节以整节内容专门规定了国家有兴办扶助教育事业之义务。对于公民受基本教育权,宪法规定“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宪法还额外规定国民教育经费应优先编列,并要求对从事教育卓有成绩的人士提供奖励,对学行俱优无力升学的学生予以补助。
弱势群体接受抚恤权利:宪法在第十三章第四节以整节内容保障弱者生存权。如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对于卫生保健事业等国家福利事业也有详尽规定。
工人阶级受国家特别保护权。对于劳工保护,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及女工童工保护等,均为工人阶级权益保护范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以及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对于劳资纠纷,宪法则规定“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边疆地区人民受特别保障权。宪法第十三章第六节边疆地区部分明定对于边疆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给予特殊保障。
须注意者为:此类受益权利因多规定于宪法第十三章基本国策中,故人民原则上尚无法仅依据这些宪法规定直接向国家请求具体的给付,须待国家制定相关法令设定受益条件与给付内容之后(如涉及国家资源分配重大事项,并应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决定),人民方能依照该实践宪法基本国策的法令产生具体的权利而能对国家为请求。但国家具有依这些基本国策条款制定法律与施政的义务,而依各基本国策条款的效力不同(见下述“基本国策”),国家如长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实这些制度,则可能会受到程度不一的违宪指摘。
参政权利
宪法还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其中创制权指人民为办一项事业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规范之权,而复决权则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废除法律之权。
应考试服公职之权。此即孙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权之一考试权。
总之,中华民国宪法既对主要人权采取列举式保障,又对所有人权采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权保障又有受益权保障,并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
国民大会
宪法第三章为国民大会,其构思来自于孙中山五权宪法中仿效美法等国“宪法会议”和“选举人团”的精神,将其区别于普通国会,成为行使四权的政权机构。国民大会自五五宪草以来一直是争论焦点,期成宪草和政协宪草均围绕国民大会问题激烈争论。据张君劢助手回忆,最终的宪法实质上是折中方案。宪法之国民大会延长至每六年集会一次,且创制复决两权须等到全国过半县行使此权方能生效。聂鑫认为,这两项手段使得国民大会在行宪初期只有选举罢免总统之权,而创制复决权事实上被冻结。
五院政府
五至九章为与美法三权分立宪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设置。依据孙中山构想,五院均为政府机关,并非议会;故他设想包括立法院在内的机构均为治权机构,以达到“人民有权”,“政府万能” 之效果。而实际宪法则依据中共在政协会议上的建议较大幅度修改了孙中山的构想,宪法除了将立法院和监察院变为由人民直选或省议会选举的国家议会机构外,另增加了行政对立法负责,考试和司法人员任命需经监察院同意之规定;并在总统和五院之间相互有复杂的制衡机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权力滥用。
国家体制
依据宪法,中华民国为地方自治的非联邦国家。宪法第十、十一章为中央和地方制度, 宪法对国家和省县专属权限采取列举式陈述,并规定对于剩余权凡属国家之事务由国家处理,凡属省县之事务由省县处理。中央集权、地方分权、中央对地方监督,此即孙中山均权主义。
按照宪法,地方采取省县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权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协宪草里中共力主实现的省宪即联邦体制。
行宪情况
民国36年(1947年)4月,作为看守政府的国民政府改组,容纳各党派参与,并准备行宪。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民国37年(1948年)1月举行立法委员直接选举和监察委员省议会间接选举。民国37年(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中华民国政府正式组建。
民国38年(1949年),民国政府在国共内战失利,撤退至台北。同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绝大部分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因民国37年(1948年)内战扩大,为适应形势,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临时宪法修正案,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在不改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以增修条文的方式冻结宪法部分条款,补充临时条款。其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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