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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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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那协议的内容是什么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内容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内容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就本协议而言,以下情况应被认为有补贴存在:

  ⑴某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在本协议中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①政府行为涉及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②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③政府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支付款项,或委托或指导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项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是赋予政府的职权,以及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差别的行为;

  ⑵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⑶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根据第2条的规定该项补贴是专向性的时候,才应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是否为专向性的,应按照以下原则:

  ⑴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⑵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⑶如果尽管上述⑴和⑵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只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制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3.在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作的认定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明确地加以证实。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补贴

  第3条

  禁止

  1.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者除外,下述属于第1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⑵仅以进口替代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1.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中应包括一份关于补贴存在和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以求立即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5.专家小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PGE”)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提供帮助。收到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对有关措施存在和性质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向使用及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以证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家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家小组报告其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关于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补贴问题所作的结论应被专家小组无修改地接受。

  6.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组成及授权范围确立之日起的90天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被禁止的补贴,则专家小组应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撤销该项补贴。为此,专家小组应在建议中规定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8.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该采按该报告。

  9.若专家小组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3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6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分发后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10.在专家小组规定的应从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之日计起的时限内,若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被采纳,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应授权原诉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者应就该反措施是否适当作出裁决。

  12.就依本条规定处理的争端而言,在本条中对时限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按争端解决谅解所适用的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其中所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讼的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⑴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⑵取消或妨碍其他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

  ⑶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规定保持的农产品补贴。

  第6条

  严重妨碍

  1.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⑴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

  ⑵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⑶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存在严重妨碍。

  3.若以下一项或几项适用,则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即可能出现:

  ⑴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项同类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市场;

  ⑵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

  ⑶补贴的影响是在同一市场上使受补贴产品的价格与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或亏损销售等后果;

  ⑷补贴的影响是使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特定的受补贴主要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与前3年其拥有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增加,并且这一增加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之势。

  4.就第3条第⑵款而言,对出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相对的市场份额(在一段适当的足以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发展的明确趋势的代表期内,通常至少应为1年)对非受补贴同类产品发生的不利变化已根据第7款规定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⑴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⑵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一种若无补贴便必将下降的情况下保持了稳定;⑶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但下降速度较在无此补贴时为慢。

  5.就第3条第⑶款而言,价格下降应包括此种价格下降通过向同一市场供应的受补贴产品价格与非受补贴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已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间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同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应予适当考虑。然而,如果这种直接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价格下降存在。

  6.凡据称的严重妨碍已在其市场出现的成员方均应按附件5第3款的规定,向出现第7条所述之争端的各当事方和按第7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小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当事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若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导致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的排斥或阻碍即不应出现:

  ⑴对从申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出口或从申诉成员方向有关的第三国市场进口的禁止或限制;

  ⑵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作出的将从申诉成员方的进口转向另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决定;

  ⑶严重影响申诉成员方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的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

  ⑷限制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

  ⑸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有关产品的供货量的自愿减少(特别是包括申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该产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场);

  ⑹未能符合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规定。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妨碍的认定应依据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或专家小组获得的包括按附件5规定提交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作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保持的对农产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1.在农产品协议第13条中另有规定者除外,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由另一成员方所授予或保持的本协议第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导致了对其国内产业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等伤害,则该成员方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关于⑴补贴的存在及性质,和⑵对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伤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情况的现有证据的陈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正在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何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均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授权范围应在其成立后的15天内确定。

  5.专家小组应审查该事项并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其最后报告。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的组成和授权范围确定之日起的120天内向所有成员方分发。

  6.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

  7.若专家小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6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9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布后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8.若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关于判定第5条所述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的报告被采纳,则授予或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即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项补贴。

  9.若在自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之日起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仍未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项补贴,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它可授权申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序及性质相称。

  10.如果争端一当事方请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者应裁定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称。

  >>>下一页更多精彩“第四部分 不可诉讼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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