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俗话说:“任何未经过股权设计的投资行为都是耍流氓。”很多企业家在遭遇纠纷之前,都无法意识到在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中作出风险防范设计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更是很难为企业家创设这种法律需求,没有途径用其法律的羽翼为企业家的经营行为提供庇护。本文中,笔者将以典型案例作引,从公司僵局破解的角度出发,为企业家申明公司章程或股权设计的重要性,也为律师同仁面对公司僵局时,灵活地选择解决方案抛砖引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一、最差股权结构-真功夫股权之争
真功夫是我国著名餐饮连锁企业,股东蔡达标与潘宇海各占股50%,即使在引入新的资方后,二人占股也均为47%。真功夫创办初期,蔡、潘二人为姐夫与小舅子关系。潘宇海负责制作菜品,蔡达标负责对外运营,双方合作和谐愉快。但这一切在真功夫引入能够快速烹饪菜品的制作机械后,都随之改变。由于新机械的引入,真功夫获得了实施特许经营(发放加盟连锁)的能力,企业也从原始的小餐馆快速扩张,抢占了巨大的市场份额的同时,得到了大众认可。而此时,真功夫品牌的菜品设计早已完成,在对外推广与商业运营方面作出更大贡献的蔡达标心中愤闷,认为自己对企业的贡献远大于彼,理应得到更大的分红比例。由于公司原始股权的设置,蔡很难推动形成能够使其获取更多收益的股东决议。故此,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蔡达标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大量关联交易,将巨额利润流入由其私人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真功夫利润明显下滑。当潘宇海察觉到这一点后,立即发起股东知情权之诉,通过对会计账目的审计,获取了蔡达标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线索,遂向警方报案。蔡达标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案例不仅知名,而且具有典型性。由于公司初始股权结构的不合理,造成公司决策陷入实质僵局,最终导致股东锒铛入狱,真功夫品牌形象也大受影响。任何企业初始设立时,都是你好我好,你侬我侬。但谁能保证在经营过程中,“烹饪机器”不会从天而降,谁能保证股东在面对巨大经济利益时会不忘初心?此时,在章程或合作协议中预设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便尤为重要。
二、何为公司僵局?僵局的法定处理方式有哪些?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于股东间、董事间或股东与董事间的矛盾激烈或者发生纠纷,彼此不愿意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其他决策机构各方陷入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运转的状况。
在我国《公司法》第182条中,制定有公司僵局的解决规则,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因公司僵局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问题来了?除了解散公司之外,对于公司僵局就没有其他解决方式了么?
三、通过章程设计,可以预防、破解公司僵局
诚然,通过一些诉讼手段是可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的。但是在公司法领域,诉讼往往无法“一蹴而就”,需要分步进行。如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再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提起诉讼,若无法实施,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如此一来,时间成本巨大、费用成本巨大,诉讼过程中公司往往从僵局陷入死亡,最终的结果多为两败,而无人受益。因此,通过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预设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更显效率。
(一)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尽量避免50、50的危险结构,己方股东可以尽量达到控股或绝对控股(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实现资、股分离,达到表决权控股)。如无法实现,也可与部分股东在重要事项的表决上预先达成“一致行动协议”,从而避免僵局的发生;
(二)设置表决权回避机制。在部分表决事项上,尤其是对某些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上,要求相关股东回避,从而作出最为符合公司法人独立权益的表决结果。
(三)设置“一票否决权”或“最终决定权”。在重要事项的表决中,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在公司陷入表决僵局时,部分股东可以行使最终决定权。
(四)明确对股东会、董事会表决事项以及会议议程的通知送达方式,并规定股东不参加、不表决的情况下,视为该股东已经作出同意/反对的意思表示。
(五)设置股东退出机制。约定公司股东出现矛盾时,某一方有权强行出售股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有义务出售股权。同时,必须对股权出售、收购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如以某审计机构审计意见为准等。
(六)股权强制收购权。预设股权的强制回购方案。如果连续几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某方股东或者持有公司一定表决权比例以上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该种情况,亦应预先明确约定收购价格或确认方式。
(七)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管理者没有重要业务联系和利益纠葛,能够对公司事务作出专业的、独立的判断的董事。
(八)对公司董事的任免权、乃至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部分权力进行预先约定。
上述僵局解决机制仅为笔者在常年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作出的部分总结,有经验,亦有血淋淋的教训。无论何种方案,均需在章程或出资协议中作出预先约定。如公司初设时,工商部门要求公司章程需按照模版填写,没有给律师更多操作空间,可以考虑后续提出章程修正案已修改原始章程,工商部门对此管控力度较低。希望本文可以为律师同仁的日常工作提供些许思路,更希望广大企业家看到此文,可以重新认识章程等预设文件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意识,降低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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