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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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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许多人选择了自主创业,下面就让学习啦小编跟你一起来探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应时而为,积极鼓励推动

  指出:“创新是社会进步的灵魂,创业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作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最近又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促进创新创业的五项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去年9月,湖南召开全民创新创业大会,提出创新创业是适应新常态、促进稳增长、着力调结构、激发新动力的重大举措,对全省创新创业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可以说,当今时代,既是创新的时代,又是创业的时代;创新创业不再是少数人的专业,而是多数人的机会。特别是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时代背景下,创新创业已成为引领新常态、实现新发展的强大动力。我们要把创新创业作为稳增长的有生力量、调结构的有效方式、惠民生的有益渠道、促改革的有力举措,作为事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战略举措来抓,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更大成效,让创新创业成为时代潮流,汇聚起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新动能。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顺势而上,掀起持续热潮

  近年来,特别是全省创新创业大会召开以来,全民创新创业的激情和热情得到全面迸发。长株潭地区获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就是中央对湖南创新工作的最大肯定;新增企业数和注册资本数在去年“井喷式”增长的基础上,今年一季度又分别大幅增长20.52%和35.58%,就是大众创业的有力证明。当代湖南,创新创造激情正在全民中迸发,兴业创业源泉正在全社会涌流。我们要顺应创新创业时代潮流,以培育创新创业精神为先导,以壮大创新创业主体为核心,以扩大创新创业领域为关键,奋力开创全民创新创业新局面。要着力营造创新创业氛围,大张旗鼓地树立创新创业典型、宣传创新创业政策,形成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让创新成为每个人的价值取向和自觉行动。要着力培育壮大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吹响千军万马“集结号”,在三湘大地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态势。要着力拓宽创新创业领域,推动创新创业向不同所有制领域延伸、向各个产业领域拓展、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爆发”,促进湖南创新创业进入更高层次、迈上更高水平。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乘风破浪,强化服务保障

  为创新创业者排忧解难、清障搭台,降低创业风险、提高成功概率,是各级各部门的应尽职责。要落实好支持创新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提高普惠性财政政策支持力度,为小微企业减税降费,营造稳定透明的政策环境。要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社会资本准入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上下协调、左右联动、综合配套,加快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降低创新创业门槛,狠刹“索、拿、卡、要”歪风,惩治“庸政”“懒政”“怠政”行为,营造高效规范的政务环境。要突出人才的支撑作用,优化人才发展条件,健全创新创业培训体系,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形成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灵活机制,真正做到本土人才留得住、引进人才留得下,营造优质高效的人才环境。各级工商联和商会组织与广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创新创业群体联系紧密,在服务创新创业中具有重要作用,要发挥优势、主动作为,在搭建服务平台、反映利益诉求、引导守法诚信、加强行业自律上有更大作为。

  总之,创新创业其时已至、其势已成、其风正劲,全省上下要因势而谋、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在以同志为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力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万众一心、锐意进取,奋力开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局面,为促进“三量齐升”、推进“四化两型”、谱写中国梦的湖南篇章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仅参考)

  一、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微企业

  1.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5〕99号)

  4.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二)创业投资企业

  1.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三)安置残疾人就业

  1.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实行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财税〔2007〕92号)

  2.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

  (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财税〔2014〕39号)

  (五)安置退役士兵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财税〔2014〕42号)

  二、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

  1.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科发火〔2008〕172号)

  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依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国科发火〔2016〕32号)

  (二)软件企业(财税〔2012〕27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6.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集成电路企业(财税〔2012〕27号)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动漫企业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财税〔2013〕98号)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65号)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09〕63号)

  (六)技术转让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财税〔2013〕106号)

  2.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3.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国税发〔2008〕116号)

  2.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财税〔2015〕119号 )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财税〔2015〕119号 )

  (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九)节能环保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0〕110号)

  2. 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2〕10号)

  3. 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6号公告)

  4.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110号)

  5.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30号)

  6.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财税〔2008〕48号)

  (十)资源综合利用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资源综合利用的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财税〔2015〕78号)

  2.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税〔2015〕73号)

  3.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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