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政策法规
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政策法规
北京的残疾人做创业现在有什么相关的优惠政策可以享受的?残疾人创业最新优惠政策有哪些?小编为你带来了“北京残疾人创业政策”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北京残疾人创业可申请扶贫基金
为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鼓励和支持更多人士创业就业。日前,由二十一世纪公益基金会主办,北京环球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捐资设立的“全国净然创业扶贫基金”正式启动,该基金重点扶持对象为:有创业愿望的残疾人士、退伍军人、大学生和下岗职工等四类人群。
“全国净然创业扶贫基金”将以自身企业为引导,带动社会各界爱心人士,整合社会资源,以“造血式”的扶贫模式,为上述四类重点人群的“就业和创业”创造条件,通过资金扶持、导师辅导、跟踪服务等三项主要措施,搭建更好的平台,帮助家庭贫寒的创业者们实现人生价值、成就梦想。
据悉,该基金首笔捐赠总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将带动创业200人左右,给予每位符合条件的创业者5000 元至1万元的资金扶持,同时为最大限度的帮助他们解决创业中面临的资金短缺的难题,将通过建立小额担保机构,对自主创业者们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一般在3万元左右;此外,还将建立创业服务平台,成立创业专家辅导团,根据创业者们的不同需求,多途径、多渠道地提供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创业指导服务,并尽可能地提供上下游配套产品的支持合作,帮助其度过初创期,提高创业成功率。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
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失业残疾人。
二、扶持标准
1. 对自主创业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2. 对从事个体经营(含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3. 对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扶持。
4. 以上均为一次性扶持。扶持实物的,应计入扶持资金。
三、申请扶持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
2. 城镇户籍的办理了就业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村户籍的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并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3. 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有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扶持,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 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的书面申请;
2. 残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籍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
4. 城镇户籍的,出具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农村户籍的,出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
5. 申请场地租赁费扶持的,还须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和租赁场地票据;
6. 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街道(乡镇)残联应自接到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提交的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主管理事长审批。
六、经批准享受扶持政策的残疾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资金投入、场地租赁票据等,到区(县)或街道(乡镇)残联申领扶持资金或实物,并在《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签字。
七、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经费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八、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审核申报的证明、材料,核实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创业(就业)情况,做好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申领扶持资金(实物)的服务工作。
九、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扶持方式和标准。
十、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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