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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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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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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营业税管理,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服务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以下简称差额征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差额方式计征营业税的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以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以下简称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可按差额征税的,凭合法有效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相关支付的款项后,按差额征税。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对纳税人由于破产、债务、资金等原因,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对其不动产或土地进行强制裁定抵偿或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且无法开具发票的,不动产购入方可将法院裁定书、法院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四)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三)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并如实登记《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详见附件二),按纳税归属期分类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准予扣除转让项目的购置或受让原价,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转让业务,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发生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相关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抵扣。

  (四)纳税人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应取得符合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在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同时报送《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具体明细凭证由企业留档备查)。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娱乐业、服务业、个人出售不动产仍按原有规定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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