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企业管理办法
监狱企业由于有种种特殊性,使人们对其是什么性质的企业,甚至是不是企业一直有很大争议。下面是学习啦小编带来的关于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内容,欢迎阅读!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监狱、劳教生产是监狱、劳教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劳产企业是依照国家法律实施劳动改造罪犯和教育挽救劳教人员体组织形式。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加强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及《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经国务院同意,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规范的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是指监狱、劳教所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分别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类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管理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组织罪犯、劳教人员进行的生产劳动由监狱、劳教机关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
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应符合罪犯、劳教人员改造和教育的需要。
五、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已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的,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禁止在商标、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监狱、劳教机关的任何标志。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不得带警械、警具,不得着警服,不得使用警察身份。
六、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利用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
七、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以生产车间、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生产性资产为监狱、劳教系统外企业进行经济担保。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确因罪犯、劳教人员暂时减少而需将闲置的部分土地、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或承包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改造和教育工作。
八、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九、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管理和职业技术培训,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监狱、劳教所支付罪犯的劳动补偿费和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生活设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监狱、劳教机关的保密规定,接待外来人员应服从监狱、劳教所的安全保卫规定。
十二、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在国有资产、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扶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发展,落实国家提供罪犯和劳教人员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在财政、税收,投资、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保护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
十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以为监狱、劳教所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工作提供服务为宗旨,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逐步建立适合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特点的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管理组织形式。
十五、确因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需要,新设立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审批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监狱企业具备企业性质
监狱企业是适应罪犯劳动改造的需要而产生的特殊企业,具有特殊性。监狱企业又是社会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从内容和形式上具备了企业的基本条件,具有企业一般性质,特殊性不能否定一般性,研究监狱企业必须首先肯定其企业的一般性质。
(一)监狱企业是我国监狱系统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最适宜的组织形式。一方面,它是最适宜的生产组织形式。“罪犯生产劳动不是无效劳动,也要出产品、出效益,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要组织生产就会有计划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活动,而这些正是企业管理的内容”。所以“监狱生产具有一般社会生产的共性,也必须纳入企业管理范围”我国的罪犯生产早在建国初期就已采用了企业的组织形式,1952年《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决议》中明确指出:“劳改生产从政治上看,是属于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一项政策,从经济上看是属于国营经济性质的特殊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生产与社会需求结合更加紧密,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也只有采用更加适宜的企业组织形式,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监狱企业是最适宜的罪犯劳动改造组织形式。监狱企业把罪犯改造的劳动和创造价值的劳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为罪犯提供了生产性、开放性和社会化的劳动岗位,使之在生产产品的同时,学习有用的技能,获取劳动的报酬,体味劳动的艰辛与收获,接受企业的制度和管理约束,时刻感受到社会化的工作环境,并通过产品销售实现其劳动的社会化。使罪犯既服从法律管制又经常接受各种社会规范,既是被监管改造的对象,又是社会生产者的角色,这对罪犯改变恶习,更新观念,成为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之才具有更为适合的作用。
(二)我们不能因为监狱和企业目前的复合存在而否认监狱企业的性质和客观存在。监狱企业在组织和管理上与监狱是有本质区别的,是监狱无法替代的。在国家财政部1997年1月1日制定执行的《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已经明确地把监狱和企业的资产、财务和会计工作区分开来。在财政部《关于制定(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监狱与监狱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不同的主体,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体现专政性质,而监狱生产经营单位是为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和改造的场所,是特殊性质的国有企业。”并指出:“监狱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实行企业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1997年2月1日联合颁布的《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监狱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两部分资产分别按照行政单位、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这说明监狱企业已经有了自己独立支配的资产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这是其作为企业的重要条件。
(三)监狱企业作为企业的生产要素齐全,集合了以罪犯劳动力为主的各种生产要素,符合企业的基本条件。罪犯特别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是特殊环境下的特殊劳动力,他们并不因为被收监而丧失劳动的资格,《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因此,全国的罪犯形成了庞大的劳动力资源,不加以合理的组织和利用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力观点。监狱企业以罪犯为基本的生产者,其实是以特殊的形式雇佣的特殊的劳动力一在监狱企业中,与罪犯劳动力相结合的是“国家提供的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从而以合法的途径和形式集合了基本的生产要素,通过企业管理形成现实的生产力,为社会提供有价值的产品和劳务,也为国家分担了一定的困难,这更符合国家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的初衷,同时也是监狱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的本质所在。
(四)我们也不能因为监狱企业难以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否认其企业性质。从监狱企业的自主程度上看,监狱企业是非完全自主经营的企业,而且仅凭其必须接受罪犯劳动力一点看,甚至永远不能成为完全独立自主的企业一人们往往从市场经济的规则出发要求把监狱企业改革成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似乎不如此,监狱企业就不成其为企业其实,在很多企业管理学家研究的各种类型和性质的企业中,并不排除非完全独立的企业的存在。例如德国的企业管理学家施维策尔博士在同样把企业定义为“自主决策、自我承担风险l内社会的基本单位”的同时指出:“企业的自主程度可能会因企业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他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企业,行业和行业之间,通过市场连接成有机体,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多种关系,企业的自由度因此而受到其他单位和社会的制约,虽然在法律上企业依然保持其独立性,但实际上,企业在增加自主决策权的同时,却在一步步的丧失其独立性。”因此施维策尔博士指出:“这也不排除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补贴的办法对企业出现的风险损失加以赔偿”监狱企业必须以罪犯为劳动力,必须受到监狱及其主管部门的干预或控制,甚至不能自由地选择市场,从而失去了部分独立性。同时,监狱企业也因此享受了国家和政府的预算拨款、银行低息或贴息贷款以及增值税先征后返等各种优惠政策,这都证明了监狱企业是非完全独立的特殊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