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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度的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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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度的形式有哪些

  企业制度发展到今天,形成了多种样式。下面学习啦小编告诉你企业制度的形式有哪些。

  企业制度的形式之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始于古埃及和古罗马时代,起源最早,也是最普遍的企业组织。独资企业在零售业、手工业、家庭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等行业中十分普遍。即使是在以大公司为企业主体的西方各国,独资经营的个人企业在数量上仍占多数,其作用也不容轻视。在我国台湾,独资企业约占企业数的80%,是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细胞。

  独资企业一般是指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工商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皆归属于出资人。通常情况下,独资企业规模较小,营业范围较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因此,独资企业的H常运行,往往均由业主自己负责。企业的财产,与业主自己的私有财产一样,在法律上并无任何差别。企业的债权人,在必要的时候,不仅可以针对企业的资产索赔,而且还可以针对业主所有的财产提出偿债要求。独资企业也可雇佣经理人员负责日常的管理,但经理与业主之间,只是一种代理的关系。经理人员属于法定代理人,其职责和权限,受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的约束。一旦企业陷于破产,对外的负债则由业主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经理人员概不负责。这一点,乃是独资企业的重大缺点之一,它使得独资企业的风险骤然增大。但独资企业的优点也相当明显。

  (1)独资企业成立或解散的程序简单。在美国,独资企业的成立只需缴纳低廉的市府档案费或填写州营业税缴纳申请表,无须其他任何手续。在我国,独资企业成立时,仅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交纳少许费用,即可领取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在解散时,只需把债务偿清,即可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充当清算人,免掉了经过重大议程等程序。

  (2)独资企业保密良好。独资企业由业主负责,除非他自己促使商情外泄,否则极少有人能明了他的内幕。

  (3)企业运行效率较高。独资企业的管理权和所有权两位一体,企业的各种活动、决策皆可高度简化。业主自己可以独断专行,企业成败即个人成败,因此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最具进取动力。

  (4)独资企业的信用关系较长久。独资企业的业主是以个人身份向外借债的,其信用关系建立在个人关系之上。只要个人关系尚存,信用关系就不会削弱或消亡。

  除了上面所说的负债的无限清偿责任外,独资企业尚有若干缺点:其一,个人资金力量有限,业务扩展比较困难;其二,由于业主可按一己之意愿随时终止营业,因此独资企业长久存续的安定感不强,同时,业主的死亡、犯罪下狱等意外事件,也可给独资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其三,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握于业主之手,故其事业能否兴旺,完全要看业主的才识与能力。同时,独资企业难以吸引优秀人才,内部制度也较难完善。

  企业制度的形式之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英国规定:“合伙为多数人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共同事业之关系体。”美国规定:“合伙,乃两人以上互约出资共同经营之营利事业。”

  我国台湾省“民法”规定合伙有两类,一是普通合伙,二是隐名合伙。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属于自然人,没有法人资格,前者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契约合伙,后者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分担其所生之损失。普通合伙可用金钱、财产、劳务或信用作合伙物,隐名合伙则仅限于金钱或其他财产,普通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合伙人全体共同所有,隐名合伙人之出资,财产权移属营业人,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隐名合伙人对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限度,普通合伙之事务,除另有契约规定外,由合伙人共同执行,隐名合伙之事务,则由出名营业人执行,普通合伙人对共同经营之事业,于第三人皆为权力义务主体,隐名合伙人于第三者则不生权力义务关系。

  我国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合伙企业为两人以上共同经营的事业。合伙关系的成立以口头或书面的契约为要件。合伙契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合伙事业及合伙人名称,契约生效日期,经营事业的性质,营业的地点,每一合伙人投资的数额及投入资产的名称及其估价,合伙人的权力义务,结账及利益计算和分配日期,每一合伙人分配净利的方法,每一合伙人允许提取的限额及超额提取的处罚,合伙的存续期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人死亡时的处理方法,发生争议时的仲裁规定,企业解散时合伙人的权力与义务。

  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合伙企业的特点主要是: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合伙人相互之间可作为代理人。对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即合伙企业倒闭时,若合伙资本不足清偿债务,则每一合伙人对于不足数额,都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企业事务的表决形式,不论出资多少,一人一票,如有一个合伙人表示异议,便不能通过。除非合约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位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或加入新合伙人,旧合伙企业即告解散。合伙人有权转让合伙权益,但转让导致其他合伙人受损时,须予以赔偿,并且不能强迫其他合伙人接受承让人为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资产,可自行规定提取的限额,法律上并不特加限制。

  合伙企业的优点大致有:①凡有两人以上同意,便可订约出资,开始营业,故组织方便。②合伙人多是情投意合的至亲好友,利益共享,关系融洽,办事效率高。③由于表决时一人一权,故小股东与大股东地位平等,小股东也有充分保障。④政府、法律对合伙企业不像对公司企业那样限制严格。

  合伙企业的缺点主要表现在,合伙人须负无限清偿债务责任,风险太大,加上股份转让不易,致使合伙企业较难筹得大笔资金。而且,合伙企业的寿命很不稳定,因为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都可导致合伙企业解散:①任一合伙人死亡或退出。②任一合伙人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③合伙契约规定的经营时间告终。④合伙预定经营项目完成。⑤新合伙人加入。最后,由于合伙人较多,分歧容易产生,易互相牵制,失去营业良机。合伙企业经过发展,还产生了一些其他形式。常见的有:

  有限合伙是指合伙人部分或多数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但是如果合伙企业不恪守法令,则法院常会判定合伙人须负无限责任。而如果合伙企业在另一地开业,则有限合伙人在别处就变成了无限责任者,特别是有限合伙证明书须由有关当局特别起草、受理。

  专案合伙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员同意发起一项投机事业,从而形成短期合伙。专案合伙人之间很少有共同行动,管理权也经常由一个合伙人掌握,而且,某一合伙人死亡也不会解散或终止该专案。

  公司合伙,是指一个公司依法组成,合伙人具有有限责任。每一合伙人接受股份证明书,但不能自由转移。当某一外人从该公司某一合伙人处购买股票,购买者可由其他合伙人投票准其参加。若投票没有通过,则原合伙人须将股票购回。

  股票合伙,是指合伙企业的资金可发行股票,并可自由流通买卖。但购买者成为合伙人后,须负无限清偿债务责任,与一般合伙人相似。

  企业制度的形式之公司企业

  公司企业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经济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我们说现代企业制度,主要的就是指公司企业制度。

  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相比,公司企业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它是法人。公司企业一经依法成立,法律就赋予它人格,与自然人一样拥有享受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公司企业法人的性质,属于社团法人。所谓社团法人,是与财团法人相对而言的。财团法人因财产设定,享有独立权力义务,社团法人则因“人”结合而成。

  公司企业的目标,在于提供商品及劳务,赚取利润。公司企业设立必须严格遵照公司法进行,否则,不得称为公司。

  公司企业有多种,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企业制度的形式之企业的联合组织

  除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外,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企业联合组织形态。这种企业联合组织通常包括集团企业、联营公司,中心卫星工厂制度和连锁店制度。集团企业也称关系企业,又有“一干多枝”、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分。所谓一干多枝公司是指在一个资本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合一的公司形态下,另外再成立数个不同形态的所有权公司,这些公司接受原管理权拥有者的控制,形成一个由中央管理机关统辖数个公司的结构。

  控股公司是指某一原始公司以收买其他公司足够多股票为手段,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此原始公司即是控股公司,其他公司即是被控股的附属公司。如果别的公司自动将股权委托此原始公司代为营运,则此原始公司就成为托拉斯公司,意即“被信托”的公司。而那些自动请求代为管理的公司及此托拉斯公司,若在同一产品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则被称为卡特尔联营组织。

  母子公司是指一家原始公司,投资于其他公司(新创或中途购买),并派遣自己的管理人员到被投资公司担任重要主管人员,此原始公司即为母公司,被投资的公司即为子公司。与控股公司相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干预程度更深。

  联营公司是指数家原来独立的公司,经过审时度势,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成立一家新公司,并由新公司代为办理原来公司的行销或采购工作。联营公司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防止了过分激烈的价格竞争,另一方面谋取规模效益。

  中心卫星工厂制度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以一个成品装配厂为中心厂,以其他零配件供应厂为卫星厂,内部各厂之间以内部价格核算。其二是以一个原料供应厂为中心厂,以其他加工厂为卫星厂。其三是以一个共用的贸易商为中心企业,以产品生产厂、检验厂、发货仓库等为卫星企业。

  连锁店制度是指一个企业联合其他类似的企业,在不同地区或地点,从事一致或相似的产销活动,在采购、仓储、运送、会计、财务调度等方面采取统合做法,扩大规模,降低成本。做法可以是由一家公司在各地自行设立,也可由一家公司到各地游说劝告各独立店参加联盟,也可由各地独立店提议大家联盟,还可由一家公司提出完整计划,授权各店使用。

  企业的联合组织本质上都是企业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的有效途径。但企业联合组织的产生,有赖于企业的发展。因此,在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之前,不宜鼓励企业联合组织的大幅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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