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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融资租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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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融资租赁契税

  关于不动产融资租赁契税内容,学习啦小编整理如下,欢迎阅读参考。

  不动产融资租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下称113号文)所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查询可知“金属储油罐”代码为031112.113号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既然金属储油罐区属于构筑物是不动产,那此项业务就不能按照《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称106号文)有关有形动产租赁的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融资租赁专门的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只有部门规章,对不动产融资租赁规定不统一。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

  一、不动产融资租赁部门之间规定不统一。主要是商务部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银监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只能是动产,而银监会规定租赁物是固定资产。这里的固定资产根据通常的理解应该不排除不动产。所以,部门规章层面上,不动产理论上可以融资租赁。

  二、不动产融资租赁部门内部规定不统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13号公告似乎暗含的意思国家税务总局不否认现实中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存在,不然干嘛提营业税。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再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企业所得税法不否认不动产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现实中,不动产融资租赁是存在的。106号文的出台救活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政策仍是空白,笔者建议决策层及时明确相关政策,以促进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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