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什么内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看完学习啦小编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后你就会明白了!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
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社会各界好评如潮。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笔者最近应邀参加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一次讨论人民法院实施公司法的专业会议,发现就第十六条的理解的确存在截然相异的观点,也自然发现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极其的重要,无论如何在学术上、实践上是不容忽视的。
笔者完全赞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认为第十六条的原理完全适用于发生担保的全部场合,即第十六条的规定当然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毫无疑问第十六条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些学者、法官提出,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所作的规定,是对公司章程提示的指导性规范,如果有违反,股东可以据以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也有学者把它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换句话说,第十六条只能产生股东对越权董事的追索效力而不能约束担保权人。这个观点,笔者不赞同。
第一,从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对第十六条做一解读。公司法第十六条如同公司法本身一样是对世公知的,任何人如想获取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利益(作者注:第十六条中的对外投资情况这里不做表述,文中的意思当然同样适用),就不能不熟知公司运行的法律规则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虽然不能把担保权人只获得担保人公章认可或者法人代表签字认可而疏于获得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决定的行为解释为存在恶意,但可以肯定地讲是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主业不是担保或者不含有担保业务的普通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如同出让公司核心资产、进行合并或者修改章程一样,此种情景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人的个人决定事务能力应当视为是普通民事关系中的未成年人,他们单独无权就公司的重大事件作出决定。这是公司制企业不同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项重大法律特征,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当然包括了这种分权制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因子,这是防范公司风险的必要制度。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和对外代表权一定受制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在公司法上是常识性的制度规则。公司法第十六条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分别两次使用了“不得”一词,在第二款中使用了“必须”一词,表达了汉语语言中最高级的反对和支持的意见,担保权人怎么可能无视这种规定而草率处理呢?
第二,从法律条款设计的实践层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分析。董事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股东仅仅凭借章程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第六章董事义务的规定就可以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照此看来第十六条的规定似乎有些多余。其实不然,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如此严厉的规定,盖源于我国公司企业在过往的活动中极度忽视股东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泛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制衡功能,特别是上市公司问题更加严重。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为了强化国有企业的决策能力,建立了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90年代就演变成国有企业的独断独行的管理格局,加上政治领域的“一把手”体制的深刻影响,个人独立决断对国有企业的利益伤害绵延不断。在这种背景下,审理民商经济纠纷的司法机关随之形成了看重法人代表签字、看重公司公章的代表权确认意识,以片面的外观主义以及表见代理思维曲解公司法的分权治理结构,事实上支持了董事越权行为的泛滥。法官们似乎持之以恒地申明“法人代表签字就是公司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的效力”等等。时下的一些讨论中,也有引自于英国公司法学的观点在支持这种看法,如对外部人而言,详尽了解公司内部的运作程序是不可能的,外部人不应承担过重的谨慎义务等。这些说法难免片面,它忽视了英国公司章程存在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特殊结构,也忽视了公司常态经营业务和非常态事项情形下的越权规则的区别。我国公司法规定第十六条的内容,一方面担保行为对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对外担保不是普通公司的常态经营业务。既然如此,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议决,让出资人决定或者在出资人比较分散时让董事会集体议决,就能够促进担保行为的理性成分和法律效力,对担保义务人而言是合理的、公平的,对担保权人而言是安全的。在处理担保关系的诉讼中,如果法院仅仅注意到法人代表的签字或者公章的加盖就确认担保关系有效,其法理基础就变成通过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保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第三,从第十六条在公司法中的设置位置分析。对于担保,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批准程序。这种程序,公司法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作为统领公司行为的特别规范而成为原则,它并不是所谓“公司内部的运行规则”。换句话讲,担保权人有义务在签署担保合约或者担保条款时要求担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文件;对于一项关涉超出正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交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全而增做上述的工作当然是必要的。司法机关如果不严格执行公司法的规定,以前述的错误理念运用国家权力追认越权的担保有效,势必摧毁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心血努力。
据上,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必须严格符合该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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