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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危害人类罪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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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人类罪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那么你对危害人类罪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什么是危害人类罪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危害人类罪的介绍

  危害人类罪(英语: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范围

  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的法律则在所不问。

  是一种能让整个国际社会都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在签署“对土耳其和约”时首次提出反人类罪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文件则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危害人类罪的使用

  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当时,危害人类罪被列为丙类犯罪。

  “反人类罪”是指握有权力资源的人出于政治、军事或经济目的,以国家、种族、宗教或某种意识形态为界,对他们进行肉体上消灭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反人类罪”的提出是基于这样的观念:人类是一个平等的、和睦共处的大家庭,人们不分国家、种族、文化、信仰、阶层、性别都应享有公平、自由与尊严的基本人权, 是人类文明突破狭隘的国家主义、民族主义偏见的发展成果。其量刑等同战争罪。

  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

  在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讨论《犯罪要件案文》时,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条件曾引起很大争议。由于部分国家极力主张降低危害人类罪的门槛,各国进行了艰难磋商。最为突出的分歧是关于危害人类罪犯罪要件的“导言”部分,由于“导言”是解释和适用罪行要件的指导原则,它的内容将对已达成妥协的具体罪行要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各国在讨论这部分内容时都非常谨慎,在关键问题上不愿作出任何妥协,谈判一度陷入僵持,直至会议结束的前一天,工作组才最终就“导言”内容形成协商一致。在工作组通过案文之前,我国发表声明,阐述了我国对该文件“导言”、奴役罪、强迫绝育罪、强迫失踪罪等内容所持的保留态度。特别是危害人类罪涉及许多人权法内容,引起了广泛关注。由于各国对构成该罪的背景要求及各项具体罪行的要件存在很大分歧,谈判一度陷于僵局。在谈判中,埃及等国家主张应就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严重程度予以详细规定;一些欧洲国家则力图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我国还就各项具体罪行发表了意见,我国代表团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是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之一,如其罪行要件使一些违反人权的行为也成为危害人类罪,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被人权投诉所淹没,而无法行使其惩治最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为能在本次会议完成一读,各国同意暂时把争议的内容写入脚注,但强调无论是案文还是脚注都需进一步讨论。

  2000年11月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关于危害人类罪导言部分指出,鉴于该罪涉及国际刑法,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2条的规定,必须对其规定作严格解释;在这方面,应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界定的危害人类罪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些最严重犯罪,应当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而且所涉行为应当是世界各大法系承认的普遍适用国际法所不容许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主要体现客观行为上,除该罪定义所反映的特征之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列举了11项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危害人类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一系列攻击行为。所谓“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攻击行为。其中“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是指国家或组织积极推动或鼓励这种攻击平民人口的行为。 至于这些攻击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参加且明知,但不一定要求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所有特性,或国家或组织的计划或政策的详情。危害人类罪要求每项危害人类罪的最后二项要件描述行为发生时的必要背景情况,即“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这些要件明确指出了必须是参加且明知系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但最后一项要件不应被解释为必须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所有特性,或国家或组织的计划或政策的详情。如果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最后一项要件的故意要素是指,行为人如果有意推行这种攻击,即具备这一心理要件的该当性。这些行为不必构成军事攻击。以平民人口为攻击对象的政策一般由国家或组织行动实施。在特殊情况下,这种政策的实施方式可以是故意不采取行动,刻意以此助长这种攻击。不能仅以缺乏政府或组织的行动推断存在这种政策。

  危害人类罪行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在危害人类罪定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危害人类罪行是一种“广泛或有系统地……攻击行为”,任何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具体实施行为都具备这种特性。所谓“广泛”一词概指攻击属于大规模的性质,针对大批的个人。“有系统(或称有计划)”一词概指攻击构成一项政策或协调的计划、或在一段时间内一再采取的手段,或者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的一部分,或者与其一致,或是为了促进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定义条款开始确定了两个一般性条件,包括危害人类罪行必须满足任何一种限定的禁止行为。

  首先需要的行为条件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地实施”,这个条件由两个选择条件构成。第一个选择条件是不人道行为意味着依照预想计划或政策有系统地实施。这个计划或政策的执行可以导致多次或持续不人道犯罪行为,这个条件的延伸不包括任何没有实施主要计划或政策的任意行为。《纽伦堡宪章》不包含这种需要,纽伦堡法庭仍然没有强调非人道行为的实施视为恐怖政策的部分,并“在许多案例中……有组织和有系统”中考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危害人类罪。第二个选择条件是大规模地实施不人道行为意味着直接侵害大量的受害者。这个条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主动单独实施的不人道行为和直接针对一个受害者实施的非人道行为。《纽伦堡宪章》亦不包含这种需要,在不人道行为的考虑中,纽伦堡法庭仍然进一步强调恐怖政策“当然涉及一种大规模”视为可能发生的危害人类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原文使用的“大量”一词在一读时被采用显示了大量受害者的需要,在正式文本中非常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情形的大量受害者,所以“大量”一词由“大规模”一词所取代,例如,作为一系列非人道行为结果或一种特别严重不人道行为结果的积累结果。在两个需要选择的条件中阐明最初的条件,因此,如果满足任何一种情形,该行为就可以构成一种危害人类罪行。

  其次的条件需要是“由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煽动或指挥”的行为,必须是可能来自某个政府或某个组织或团体的煽动或指挥。这种选择条款有意不包括个人缺乏来自任何一个政府、团体或组织任何煽动或指挥依照自己的犯罪计划而实施非人道行为的情形。这种单独类型涉及某个人的部分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危害人类罪行。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中设想有关独自实施非人道行为的单纯个人行为将非常困难。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的煽动或指挥,可能或不可能加入某个政府,获得十足的行为空间并构成一种可归咎的危害人类罪行秘密个人或某个国家的因素。 实际上,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这种集体犯罪的责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在条款中涉及这个条件。

  某些孤立的罪行本身并无资格称为危害人类罪行,因为这些行为必须是一个迫害或歧视政策的组成部分。此外,这些行为必须以一种有系统或大规模行动的方式来实施,行为人加害受保护团体的系统化过程是认定危害人类罪的关键。由于行为人出于一个共同计划,而且具备上述因素,他们对付受害人无须采取同样的手段或行为,所以本罪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数目都很大。应该指出,在法律和秩序崩溃以后而引发的一系列犯罪并不属于危害人类罪行。然而,法律和秩序的崩溃可能是实施危害人类行为的一种预谋手段,或者是一种以掩盖真实面目而实施行为的情况。因此,不应仅通过表面上的事实推定加害人属于无法控制的分子,如果这些分子的目标几乎完全是针对其他情况下受到歧视和迫害的团体,就更不能忽视这种行为的真实面目,实际上,这些分子属于执行危害人类政策的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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