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动物伤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1
2011年5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家住庾岭镇街坊村的严某带女儿原告小张(8岁)到庾岭粮管所院内玩耍,因原告年幼贪玩,没有注意到被告栓养在院内墙角的一只狗。在脱离严某视线后数分钟闻听原告大声哭喊,严某急忙上前查看,发现原告左腿被狗咬伤两处并流血,便赶紧把原告带到庾岭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主治医生给打了系列狂犬疫苗针剂和进行消炎对症治疗,共计花费1633.8元。起先被告在得知原告被自家狗咬伤后告诉严某叫先自己看病,药费他最后给予承担。但在事发后一个月内,原告之父张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刘某以原告后来花费达1600余元,超出了他的赔偿预期,由开始的推诿到直接拒绝给原告承担医疗费。双方为此事争执不休,相互暗暗较劲“放话”给对方将实施怎样怎样的伤害等,两家关系很快紧张起来。6月26日,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至庾岭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1633.8元医疗费并赔礼道歉。
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认为,本案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此前已咬伤过他人,而被告仍未对其严加管理,又致伤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之被告刘某养狗未办理登记和对狗进行定期防疫,结合动物饲养的相关规定,被告责任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40元并非正规票据,被告提出质疑,经审查不应认定,双方无异后予以剔除;调解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缓和双方矛盾,应予支持;原告被被告饲养狗咬伤后,注射疫苗的费用,和其它用药花费,经调解因其有合法票据和医生合理依据说明,双方同意可以认定,则被告应予赔偿。
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理由:原告之母严某带领原告出门玩耍,她对原告年幼贪玩的习性应有足够的了解,其对原告的安全性应有高度的注意和监护义务,但因其使原告在玩耍时脱离自己视线三分钟(严某承认),属疏于监护未尽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也未证明有第三人存在过错而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的法定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官又经走访了解得知,被告刘某不愿给原告赔偿的原因是强调原告母亲严某疏于监护致原告被狗咬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以及原告注射了多剂量的狂犬疫苗并超量购药配药,超过他家上次狗咬伤人只花费80元的多倍,遂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经法官努力调解,对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历经两天被告终于意识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自家的狗咬人所致,理应赔偿,严某也认识到自己对原告疏于监护也有部分过错,双方最终通过赔偿协议化解了纠纷。在调解中,被告先就医疗费方面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350元,并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感到抱歉,原、被告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2
原告张A,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法定代理人张B(张A之父),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法定代理人唐A(张A之母),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委托代理人黄A,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A,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盛西路南二条9号。
委托代理人杨A,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南论坛杂志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9号楼1803号。
委托代理人杨B,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陈A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法定代理人唐A、张B,委托代理人黄A,李A;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杨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见诉状。
被告陈A辩称,出事那天,原告的手中有棒子,原告戏弄狗才导致狗将原告咬伤,从原告戏弄狗开始,被告就多次呵斥、警告原告不要把狗惹急了,否则狗会咬他的,但是原告不听,从其家门口一直戏弄狗到石全利承包的地旁边,跟踪了一里多路,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的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只有八岁的原告独自离家且出远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固执己见选医院,致使原告耳朵接不上,造成原告伤残,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应按赔偿指数进行伤残赔偿,而且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是农村的消费水平,只能享受农村的赔偿标准。被告也不应赔偿整形费,即使被告应该支付,也是今后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不能赔偿,医疗证明没有指明两人护理,按惯例应该是一个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3600元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承包地的损失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而且没有证据支持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张A放学后,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和小朋友玩耍,被告陈A带领羊群从村中经过,其用于放羊的狗,将正在土堆中玩耍的原告张A左耳咬掉。当日原告张A被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右安门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耳廓完全离断伤(左),头颅外伤,住院治疗18天,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炎药,安装义耳。原告张A支付医疗费3699.77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陈A支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A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小耳畸形,左侧,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行左耳后扩张器置入术,手术顺利,建议定期行扩张器注水,保护扩张皮肤,随诊,择期安排2次手术。原告张A为此支付医疗费3735.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A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A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张A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A答辩认为,由于原告张A戏弄狗导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张A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A认为其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A的监护人让其在家附近玩耍,并无不当,被告陈A认为原告张A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将其由右安门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地要将损害扩大,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A要求赔偿其两个法定代理人因误工而减少的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A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张A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A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赔偿原告张A医疗费36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1 2 下一页00元、交通费150元、第二次医疗费3735.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2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元、交通费150元、第二次医疗费3735.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2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饲养动物伤害赔偿纠纷判决书3
原告朱顺兴,男,200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回龙圩镇小学生,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朱家观村1组008号。身份证号码431125200301076915。
法定代理人朱兴跃,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务农,系原告朱顺兴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何燕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江永县允山镇人,现租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龙圩镇回峰中路64号。身份证号码432925198203180916。
案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兴跃诉称,2008年9月29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儿子朱顺兴在李美花家门口玩时被被告何燕春饲养的狗咬伤左眼角及右鼻。原告朱顺兴受伤后,被告何燕春即时把原告朱顺兴送到回龙圩职工医院就诊,回龙圩职工医院清洗止血后,认为伤势严重,建议到江永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母亲和被告何燕春就租车到江永县卫生防疫站打了狂犬疫苗,然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446.70元。被告何燕春除赔了300元外,其他费用拒绝赔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燕春赔偿医药费1446.7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4元、美容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580.70元。
被告何燕春辩称,原告朱顺兴法定代理人没有看管好原告朱顺兴,致使原告朱顺兴在李美花家门口玩时跌倒在我的狗身上,才被狗咬伤的,我己给了300元钱,其他责任应由原告朱顺兴法定代理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顺兴于2008年9月29日下午1点半钟左右在李美花家门口玩时,不小心跌倒在被告何燕春所饲养的狗身上,被狗咬伤。原告朱顺兴受伤后,被告何燕春即时把原告朱顺兴送到回龙圩职工医院就诊,回龙圩职工医院医生帮原告朱顺兴清洗止血后,认为伤势严重,建议到江永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朱顺兴母亲和被告何燕春租车到江永县卫生防疫站给原告朱顺兴打了狂犬疫苗,然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顺兴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446.70元。被告当时付医疗费3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燕春除已支付给原告朱顺兴300元外,再赔偿原告朱顺兴6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朱顺兴法定代理人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燕春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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