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
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
现在饲养动物侵害他人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如何认定饲养动物侵权行为?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1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核心内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倪某某、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刘某某将贩卖的牛放在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内。当天,刘某某与蒋某某谈好价格,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牛。由于疏于管理,牛从养牛场跑出,刘某某将跑出的牛追回的过程中,牛被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惊吓后又跑脱,并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 996.65元(20 249.70元/年×10%×5年=10 124.85、陈某某的生活费14 974.49元/年×10%×5年÷4=1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 849.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将牛卖给了蒋某某,蒋某某也当场支付了购牛款6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蒋某某已经是牛的所有权人,牛致伤原告,应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协商购买刘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实,但6200元是定金,其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牛送上货车才视为交付,虽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刘某某没有将牛送上货车,牛就跑脱伤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经营养牛场是事实,但刘某某没有将牛放在养牛场内,而是将牛拴在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某辩称,其在与刘某某等人一同去找跑脱的牛时骑行摩托车是事实,但其是正常骑行,也没有按喇叭惊吓牛,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刘某某运输一批牛到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刘某某将其中三头牛拴在倪某某的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随后,蒋某某经龙某某介绍到养牛场买牛,经过挑选,蒋某某选中了拴在养牛场外的两头牛和饲养在养牛场牛栏内的三头牛。刘某某与蒋某某协商确定,蒋某某以26 2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五头牛,蒋某某当场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购牛款。之后,刘某某与蒋某某一同去吃饭,但没有安排人看管拴在养牛场外的牛。拴在树上的其中一头牛挣脱绳子后跑脱,刘某某等人听说牛跑脱后四处寻找。刘某某找到牛后,在将牛往回牵的途中,牛又挣脱绳子跑脱。牛在奔跑的时候将刘某某和胡俊致伤。刘某某受伤后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压伤”,刘某某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X片,一个月后拔钢针”。刘某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6852.6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5000元。2012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中指皮肤裂伤、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皮肤裂伤伴甲床损伤造成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生于1928年10月21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10 124.85元(20 249.70元/天×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 537.45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对牛的交付约定不明,因此,双方对蒋某某购买的牛都有管理义务,刘某某与蒋某某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管理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和蒋某某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根据本案情况,由刘某某和蒋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10 268.73元。刘某某应赔偿部分在抵扣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268.7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某和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倪某某和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倪某某和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永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确定为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年满87岁需要子女扶养,且原告与陈某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不是陈某某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陈某某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和蒋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倪某某、龙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5268.73元;
二、由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0 268.73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某负担60元,由蒋某某负担60元(此费刘某某已预交,刘某某和蒋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2
杨某某诉苏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分析
裁判要点
受害人遭受犬只伤害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973号(2012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号楼×门二楼楼道内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经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诊疗后,于当天注射了国产狂犬疫苗,其余两支疫苗分别于8月25日、9月8日注射。2012年9月1日经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检查,原告得知自己已经怀孕。由于注射疫苗势必对胎儿发育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听取医生建议的情况下,原告无奈选择了人工流产。由于术后身体虚弱,一直在家休息至今。被告所饲养动物的致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带来了巨大伤害。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8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1293.18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牵着自家京巴犬准备下楼外出,恰巧在楼道里碰到原告,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小狗随即抬爪隔着原告的裤腿抓了原告的小腿一下,当时未发现任何被抓破挠伤的痕迹,被告出于一个医务工作者职业的本能及对防疫的重视,动员原告随被告去专业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被告全额承担了交通费、挂号费、疫苗费及三次注射疫苗的注射费,已经履行了被告饲养的小狗抓伤原告后,被告的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任何因注射疫苗必然导致原告结束妊娠实施流产术的司法鉴定证据为凭,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如果医生建议流产,也只是建议不是必须,原告仍具有选择的权利,其主动结束妊娠,实施人工流产之事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为同楼门同层邻居。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楼道处与携犬外出的被告相遇,随后被告饲养的犬只对原告进行攻击,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就医,原告经处理伤口后注射了国产狂犬病疫苗,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进行了支付。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5日、9月8日至该门诊部注射了狂犬病疫苗。2012年9月1日原告至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对是否怀孕进行检查,支出医药费43.1元。2012年9月8日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为早孕,当日支出医药费185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52.4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并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为此支出医药费935.79元,术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出医药费124元。
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病历册中接种疫苗须知载明:“接种疫苗前有以下情况者不宜或慎接种,请向医生讲明并遵从医生指导:1、…………5、怀孕及哺乳期妇女。”该病历册另载明:“﹝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国产犬苗未进行过动物致畸性试验。进口犬苗如法国生产的维尔博狂犬疫苗有资料表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无不良反应。”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说明书,该说明书﹝注意事项﹞(1)载明:“以下情况者慎用:家族和个人有惊厥史者、患慢性疾病者、有癫痫史者、过敏体质者、哺乳期、妊娠期妇女。”
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法院举证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将其抓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59.79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090.6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90.4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犬只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将其抓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原告因犬只伤害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发现自身怀孕,因接种疫苗须知及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中均提示孕妇慎用,原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高度注意,为避免有可能出现的更大损害,决定终止妊娠,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终止妊娠与其遭受犬只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药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及10月22日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及术后复查,支出医药费共计1059.79元。2、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酌定为4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天,(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175元)。误工损失为1090.65(26175÷12÷30×15)元。考虑原告具体情况,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及修养期间确有护理依赖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终止妊娠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必然因果关系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含义及优越性
我们通常所述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必然因果关系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但完全否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排斥因高度盖然性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仅考虑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缩小了侵权行为者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实践中某些案件在有无必然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要求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较为困难。
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我们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判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就以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为标准。如果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不确定产生了该损害结果,即可认定成立因果关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其“相当性”的判断基准是“通常可能性”,实质上是一种盖然性判断,留给法官以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相当因果关系的此般缺陷恰恰是其灵活自如的体现,固然过宽的相当性限定会不适当的扩大责任的范围,但过窄的相当性限定也会造成原因关系的不恰当切断。如只用当事人的预见性而非社会一般民众的预见性来作为相当性的确定依据,显然会使得当事人轻易免责。相当因果关系较必然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加害人不会被轻易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条件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件。相当性的判断在于考察加害行为有没有实质上提高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条件关系的判断基本上是一种事实判断,旨在排除于造成损害结果无关的事项。相当性的判断则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制,旨在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是法官站在理性人和公正的立场上,遵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自由裁量的结果。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判定条件关系,如果不存在条件关系,因果关系的判定就此完结;如果存在条件关系,则在此基础上判定相当性。条件关系的认定标准是“若无,则不”。判断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反之,如果没有被告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相当性的判定标准有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准;二是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在相同条件下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为基准;三是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在相同条件下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准。客观说为通说。
判定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下列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种行为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该种损害后果;小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后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两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遭受被告饲养犬只的侵害而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得知自身已怀孕。对于一名普通的已婚适孕女性,在得知自身怀孕后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动选择终止妊娠,而按照普通民众的认知水平,怀孕早期多次使用标注“孕妇慎用”的药品后均会考虑该药品是否会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原告因犬只伤害三次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发现自身怀孕,因接种疫苗须知及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中均提示孕妇慎用,原告为避免腹中胎儿由此可能遭受的更大损害,决定终止妊娠,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其决定符合一般民众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终止妊娠与其遭受犬只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3
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就动物园无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理由】
1.动物园作为提供游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独特的社会功能,即不仅承担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还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动物园的管理职责而言,需区分具体动物的种类、性质,综合考虑动物园是否履行提醒义务、巡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等因素认定动物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动物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动物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具体而言,动物园在门口张贴《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类动物展区等处悬挂警示牌。谢叶阳及其监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区域未设置警示牌或警示牌位置不合理,应当认定动物园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根据动物园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动物园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日系正常上班、巡视,对于动物园是否履行管理职责问题,应当以一个谨慎、小心的管理人标准分析,动物园不可能尽到所有注意义务。谢叶阳受伤事故发生时间短,不能以动物园工作人员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即认定动物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但是,考虑到动物园所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根据动物种类等具体情况采取特殊的安全保护措施。动物园虽然在灵长类动物展区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为灵长类动物安装网状铁质笼舍,在笼舍外围安装防护栏,并且笼舍与防护栏之间设置了安全距离,可以起到防护作用。但是,防护栏之间的间距不足以防止儿童穿过,即不能防止十岁以下儿童通过防护栏为猴子喂食,谢叶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穿过防护栏给猴子喂食足以说明防护栏间距不合理。因此,动物园作为提供游览服务的经营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危险发生,也没有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其主观上存有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其能够证明旅游者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可以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谢叶阳及其监护人在动物园游玩期间,因穿过防护栏为灵长类动物喂食致使右手中指被咬伤,动物园应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向谢叶阳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谢叶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保护谢叶阳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保护被监护人,防止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系监护人的职责,若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据此,谢叶阳的监护人在动物园已经设置警示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能阻止不具有认知能力和特殊情况处理能力的谢叶阳穿过防护栏给灵长类动物喂食,最终导致其右手手指被咬伤,故谢叶阳的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叶阳,男,5岁,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汉镇幸福洲行政村,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径镇民主村。
法定代理人:谢玉平,原告谢叶阳之父,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实梅,原告谢叶阳之母,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物园,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园园长。
原告谢叶阳因与被告上海动物园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玉平、许实梅诉称:2011年4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行至猴子展区,原告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出事前和出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出现,后原告及其父母自行报警,并至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医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巡视义务、管理技术不合格、防护设施有瑕疵导致原告可以随意钻入,故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500元、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动物园辩称:对原告谢叶阳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已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已设立了完善的游客游园安全规则。1.防护措施到位。伤人猴子被关在铁质网状笼舍内,起到了第一层保护作用;笼舍外有高1.20米左右、隔离区域达1.50米的金属栏杆(笼舍距离栏杆宽度),这既是第二层保护,使游客无法近距离靠近动物,也是一种警示,让游客知道不能靠近笼舍。2.已尽到警示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就张贴告示要求家长监管好孩子,不得嬉弄、喂养动物、不得跨越栏杆等图文并茂的安全警示牌;3.被告工作人员已尽到巡视义务。事发日,有工作人员上班,并在动物园正常巡视,事发时虽未在原告受伤地,但由于原告受伤是瞬间发生,而动物园区域较大,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时刻在旁守候阻止,这主要靠游客的文明游园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加之流动的执勤人员、书面告知牌等来补充劝阻不文明行为,让被告在每个景点全天候配以固定监督岗位显已超过合理安全限度。4.防护栏间隙的问题。防护栏本身起到一种警示、劝阻的作用,并不是让儿童钻入的,被告已安装了密集的铁质笼舍,儿童不能钻入已起到了安全保护作用。二、本次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不遵守游园守则、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用手喂食笼舍内的猴子导致咬伤;间接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时阻止原告的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严重失职。综上意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谢叶阳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日15时许,原告及其家人行至灵长类动物展区时,原告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父亲向动物园相关部门投诉后,因情况紧急,自行带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并报警。原告当日住院,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阂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随访医治,原告用去医疗费4058.0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其右手中指安装假肢,花费2300元,并经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专家会诊,确认原告在18岁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从第一次安装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后第二十年。
经原告谢叶阳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期间,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经现场试验,原告谢叶阳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向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二、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被告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馆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原告谢叶阳认为上述警示牌事发时没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览动物是从远至近,挂于2米处的位置,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发当日,被告员工正常上班、巡视。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事发于瞬间,显不能苛求被告员工在事发时在场,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3.动物园灵长馆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现原告穿过防护栏,用手喂食猴子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动物园是一所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万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其专业能力应能预见此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
二、关于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以及《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不得嬉弄……各种动物……”等有关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导致受伤,原告有过错。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没有认知能力和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动物园游玩并无不当,然,在被告已书面告知警示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对原告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导致原告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是原告受伤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责。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防护栏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之责。
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谢叶阳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4058.09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医疗费1623.24元。
2.交通费408元,交通费是原告谢叶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8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交通费1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谢叶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同时应扣除已在医疗费中包含的32.5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63676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伤残赔偿金25470.40元。
5.护理费6600元,原告谢叶阳提供的其父亲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且与其当庭陈述有出人,但原告的护理损失经司法鉴定客观存在,护理标准可参照上海市月平均护理标准,酌定为2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护理费1600元。
6.营养费1500元。法院认为,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谢叶阳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每天40元为宜。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营养费480元。
7.2011年12月13日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 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原告谢叶阳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但考虑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对其握笔、取物都有所影响,原告的假肢对原告右手功能确实起到了补充作用,并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适当减轻了原告的心理压力,故对原告2011年12月13日的假肢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负担920元。其余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鉴于目前尚未发生,将来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假肢费用的价格幅度也会有所变化,为更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些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律师代理费8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叶阳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人本案赔偿范围。按照上海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叶阳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构成了右手中指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司法鉴定费193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鉴定费7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叶阳医疗费人民币1623.24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2011年12月13日发生的假肢费人民币9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470.40元。
二、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叶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谢叶阳负担人民币1158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77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828.42元,由原告谢叶阳负担人民币1428.42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400元。
谢叶阳、上海动物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谢叶阳主要上诉理由:1.谢叶阳系4岁幼童,无法看清并看懂警示牌的内容,且上海动物园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即悬挂警示牌。上海动物园提供的值班表等仅是其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系上海动物园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巡视方面尽到职责。2.本案中上海动物园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在巡视方面未尽到职责、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由于谢叶阳法定代理人不能进入金属防护栏及时将谢叶阳抱出,故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预见此类事情的发生,事发时也无法及时阻止该伤害事实的发生,故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谢叶阳的假肢费用系有资质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在一审时一并进行赔偿。故谢叶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叶阳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谢叶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正确,仅对动物园有过错的认定有误。谢叶阳主张的假肢系美容性质而非功能性质,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主要上诉理由:上海动物园已尽了应有管理义务,包括灵长馆展览猴类关在笼内、设有游客安全隔离护栏、有多处安全警示牌。上诉人谢叶阳之所以受到伤害,一是无视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游客安全隔离护栏,三是主动靠近铁质笼舍或肢体进入了笼舍以内,才会发生伤害的情形。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尽到监护义务,告知谢叶阳文明游览、阻止谢叶阳穿越安全隔离栏,阻止谢叶阳给猴子喂食,只要做到其中一个环节,就不会发生谢叶阳受到伤害的情况。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另外,谢叶阳的假肢属于美容性的假肢,不具备功能性的特点,该费用不应由上海动物园承担。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叶阳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叶阳辩称:上诉人动物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对于上诉人谢叶阳的受伤,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诉人上海动物园是否需承担各自的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第二,谢叶阳的假肢费用是否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之后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解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灵长馆的笼舍系铁网状的封闭性笼舍,在笼舍外还另有金属隔离护栏,笼舍上也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等的警示牌。金属隔离护栏与铁质笼舍一样,都是起到防止灵长类动物伤及游客的防护作用。游园时不可穿越隔离护栏对每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都应是明知的。上诉人谢叶阳这一4岁男童,正是活泼好动而又缺乏危险意识的时期,谢叶阳的监护人在对谢叶阳进行文明游园安全教育的同时,更应严格监管防止发生意外,然谢叶阳监护人却让谢脱离了监护人监护,发生了自行穿越防护栏并喂食猴子的行为,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因此,谢叶阳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谢叶阳一方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而言,其作为专门饲养管理动物的机构较一般动物饲养人有着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金属隔离护栏除警示的作用外亦应负担着一定的隔离作用,而护栏之间15厘米的间距,存在着不能杜绝幼童钻入的可能性。另外,本案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事发后,上海动物园又缺乏有效的紧急联系方式供需要帮助的游客与园方取得联络,致使谢叶阳一方不能及时进行手指被咬伤后的紧急善后处理,只能自行至医院求治。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上海动物园关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双方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对谢叶阳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上海动物园承担40%的责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上诉人谢叶阳尚年幼,右手中指的部分缺失对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学习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安装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但确能起到一定的功能作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部分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假肢费用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今后的假肢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假肢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为更好保护谢叶阳的权益,对今后的假肢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谢叶阳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今后的假肢费用的观点,法院亦不予采纳。谢叶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谢叶阳、上海动物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0元,由上诉人谢叶阳负担1828.40元,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负担18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上海市人大2010年《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12年《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原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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