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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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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

  股东除名权的目的,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对于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是具有法律条件的。下面详细为你介绍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的法律相关知识。

  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

  基本案情

  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7月6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500万元,其中:吸收顾某某为公司新股东,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增加后的出资比例为66.67%。

  2010年7月14日,顾某某向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的X银行帐户汇入1,000万元。同日,某某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7月14日止,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

  2010年7月15日,该笔款项转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的X银行账户。当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的X银行帐户汇入某某宇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X450银行账户300万元、汇入某某宇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X银行账户300万元。同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X银行帐户汇入某某世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X银行账户190万元、汇入某某山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银行账户210万元。

  嗣后,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完成了增资程序,股东变更登记为顾某某持有66.67%股权,钱国妹持有3.90%股权,孙明莲持有0.23%股权、顾永财持有9.20%股权、某某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持有20%股权。

  2012年12月19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告知顾某某,因其在验资以及2年之内未实际缴纳资金。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要求顾某某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

  2013年1月16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告知顾某某,已于近日召集各股东开会,决定恢复公司增资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2月25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通知顾某某召开股东会议,但未告知讨论决议事项。

  2013年3月16日,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未经参加股东的表决即形成股东会决议:

  一、鉴于名义股东顾某某于2010年7月通过某某X会计师事务所垫资1,000万元入股本公司,验资后将此1,000万元全部划走,经公司依法催告缴纳,并已委托律师发函,但顾某某在相应期限内并未足额缴纳的事实,其只有权列席本次会议,无表决权。其余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免除顾某某股东资格。

  二、到会股东同意公司恢复2010年7月增资前各自出资及所占比例,其中:股东某某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顾永财出资额138万元,出资比例27.60%;股东钱国妹出资额58.50万元,出资比例11.70%;股东孙明莲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0.70%。

  三、到会股东一致同意依法减资后,及时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通过章程修正案。顾某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诉讼中,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通过证据交换的形式向顾某某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但其物质基础依然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和发展。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为股东除名的原因。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存续和稳定。

  虽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可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而是为了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的侵害。司法审查不仅仅应该审查处罚的依据,是否遵守了正当的程序,还有权对具体事实进行审查。

  同时,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股东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确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之所以程序严格,因为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

  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其次,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最后,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纵观本案案情,作为顾某某出资款的1,000万元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的次日由验资账户汇入公司资金账户后,当日即向三名案外人银行账户全额汇出,但并无合同等证据印证此项交易的正当性,所以可以认定原告存在1,000万元出资被抽逃的事实。

  对于究竟是谁实施的抽逃行为暂且不论,即使系顾某某抽逃,本案中,公司并没有催告顾某某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未给予顾某某补正的机会。基于上述对于股东除名权行使要式性的阐述,由此,法院无法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律师提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权利受限,仅是“瑕疵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对股东除名。

  首先,股东除名权行使前提,系“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诉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瑕疵股东”在催告前或者催告后合理期间内补足出资的,股东除名的行使条件消灭。

  其次,除名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对于“瑕疵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均有权主张,但出资的权益归属于公司。但是对“瑕疵股东” 的股东权作出限制,以至于对股东除名,仅公司有权行使,即公司作为权利行使主体。当然,此系股东的意志系通过股东会决议宾形式体现。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 “瑕疵股东”被除名后,其出资义务不再履行,对应 “瑕疵股东”的出资额出现“真空”。因此,法院作出股东除名判决时,要同时向公司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东除名权的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股东自身的原因

  在大陆法系各国,作为股东除名原因的个人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因禁治产、准禁治产而被除名。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将无法保障股东对公司履行应有的合作义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由于人合公司的股东具有不可代替性,在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时,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无法由第三人;另一方面,股东体力或智力状况的减低将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信任,所以将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状态规定为除名的法定原因,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态度。

  2.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因无法提供劳务而被除名。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如果因不可归责于他的身体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对公司提供所需的劳务,将

  构成被公司除名的原因。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由于丧失了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所以公司有权对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采取除名措施。

  3.股东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被除名。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股东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债权人请求将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将构成股东除名的原因。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88条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宣告破产或者被宣告无偿还能力的,将直接导致股东除名效果的发生,公司必须对该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以满足股东个人债务人的利益。

  股东不履行股东的其他义务

  1.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是指没有代表权限或者执行权限而代表公司或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虽有权限却行为不当的情形。代表行为或者执行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代表者或者执行者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所以对这两者的权限一般应有严格的限制。这两种行为的结果都由公司来承担,都会对公司产生影响‘,因此,如果有无权限而为之,或者虽有权限却不当为之情形发生,一旦产生不良的结果,都归于公司,实质上是由公司承担了并非由它所为的结果,而不当代表者或者执行者却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这不仅违反民商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这种行为也应属允许除名的事由。

  2.权利滥用行为。在股东会会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大股东的地位可以使其很容易影响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被淹没在大股东的意志中,得不到实现,很可能产生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或者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收受贿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等,甚至利用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带来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因为滥用权利而被除名。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的今天,虽然资合公司不再迷信资本的担保作用,公司以其财产而非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可否认,资合公司的成立基础还是在于股东的出资。资合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拥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额。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是使公司拥有最低资本额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手段,所以在资合公司中股东所负的最重要义务就是出资义务。股东缴付出资不仅是股东履行公司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更是为筹集公司设立所需的初始资本的唯一途径,也是对债权人和交易实行保护的必要基础。[18]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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