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胎儿性别鉴定简称性别鉴定。性别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等以确定胎儿性别。但是,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的。因此,对于胎儿性别鉴定的相关法律知识要了解。
胎儿性别鉴定属于违法行为
关于鉴定胎儿性别新规的主要内容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鉴定胎儿性别的处罚
新规中明确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立部门协作机制
规定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职责,建立查处“两非”行为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建立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购买相应医疗器械时的资质查验、购销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1)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2)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3)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胎儿性别鉴定的方法
抽绒毛鉴定
抽绒毛鉴定又叫绒毛取样,就是在超音波导引之下,用一支细长针, 经由孕妇的腹部、子宫壁、羊膜而进入羊膜腔,抽取少量(约20CC)的羊水。胎儿及其四周的羊水,是由一层羊膜所包围。羊水中含有许多胎儿皮肤、呼吸道、消化道、泌尿道黏膜所剥落的细胞,可供检查。一般多在怀孕10周以后施行。自1968年第一个羊水培养成功至今已30年。但是,抽绒毛鉴定有一定的风险会使孕妇流产或导致胎儿畸形.
要目的和羊膜穿刺术一样,是为了诊断胎儿的染色体是否正常,但也可用来诊断胎儿的性别。准确率可达100%,2天得到结果。利用绒毛采检术虽然在怀孕10周左右即能判断胎儿的性别,但它可能造成流产(1 % 可能伤害胎儿)。
母血鉴定
母血鉴定就是利用孕妇末梢血,也就是毛细血管血,从孕妇耳垂上采血几滴,制成血涂片,经过特殊染色,利用细胞形态学的技术,来鉴定胎儿的性别,此项检查比较安全,准确率都在95%以上,要求条件,妊娠45天以上即可.母血鉴定不会使孕妇流产或致畸.
母体DNA验血:可利用基因工程的技术,采取母体静脉的血液,来判断胎儿的性别。对胎儿及母体没有任何风险,由于出自血液DNA实验室提起的报告,现在鉴定的准确度最高能达98%,通过染色体做出性别推断,尤其是男宝宝,反应呈阳强大。宝宝在8周后做检查,约3天得到结果。
b超鉴定
B超鉴定胎儿性别要求孕妇怀孕19周以上,但是,即便是最有经验的影像学专家也只能在妊娠三个半月或者三个月以上才能看出婴儿性别,准确率也不能达到100%.但是安全性最高.
羊水穿刺
羊水穿刺是一种入侵性性别鉴定方法,具有1%-3%流产,胎儿畸形,感染的风险。准确率可达95%左右。羊水是一种反映胎儿各项功能和某些病症的特殊液体,羊水中含有从胎儿皮肤、呼吸道和尿道脱落的细胞。医界不赞成只为了测知胎儿性别就做羊膜穿刺术:羊膜腔穿刺是用一根长针,经孕妇复壁进行羊膜腔中吸取羊水,从而检测胎儿情况。
胎儿性别鉴定的产生后果
假设未来的法律得到了切实的贯彻,非法鉴定行为被完全杜绝,但性别选择的社会根源却不能同步消除,这又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父母固然无法得知肚子里的孩子性别,但当女孩出生以后,为求得一子,谁能保证他们不会选择继续生育?行政手段尚且不能控制性别选择,那么也不能指望计划生育就一定能控制“超生游击队”;如果老百姓以“超生”作为性别鉴定的替代手段以满足性别选择的需求,与国家而言,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在将来便会蒙上一层阴影。
另外,在将非法胎儿鉴定入罪的主张者看来,虽然它能“科学”地解决某些社会问题,但是他们也许未曾料到,这些措施在反对者眼里同时也在“逻辑”地滋生另外的社会问题,如遗弃女婴和拐卖儿童行为的增多。
其实从历史上来看,重刑主义从来都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刑者,如同双刃之剑,使用不当便令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
是故,将“胎儿性别鉴定”犯罪化这样的刑事政策是否科学和值得,立法机关确实应该慎而又慎;倘若无法应对上述质疑,何不放下对重刑之迷信,另辟溪径而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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