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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承担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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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于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引人关注。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分公司与公司的相关法律知识

  分公司的定义及其成立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分公司,公司应当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要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此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并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程序。同时结合前述关于分公司设立必须要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规定,可知分公司具备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一定范围经营活动的工商形式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此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经依法进行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开展业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分公司除了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外,还可以独立作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但根据前述分析,是否意味着分公司在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即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呢?

  按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据此,本文认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程序也可以说为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登记程序,即,公司以工商登记的形式将其对分公司之授权经营范围予以对外公示。

  同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第49条的规定,分公司的设立、撤销均由公司决定。据此推断,分公司具有从属公司的特点,与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经营范围受公司控制,而且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范围。

  同时,依前述分析及结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也可知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外经营时,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这也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

  所以,在实务的判例中,合同相对方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时,法院也会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因此免除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认为,“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民事责任。”

  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228页)。

  本文认为:分公司虽然经公司工商登记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对公司给予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分配收益权,但从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财产的实际归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分公司设置、名称要求、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受公司管理、支配并且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分析

  依前述之分析,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所签合同对其具有当然的合同约束力,享受合同权利,亦承担合同义务。然此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如何,公司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吗?

  对此,有两种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

  既然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分公司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则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公司被对方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要变更被告为分公司,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第189页)。

  肯定的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存续,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按此判决,对以分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公司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而不论此时分公司是否存续。

  本文赞同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角度:

  分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可支配财产,而且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多少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决定,同时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也无注册资本的要求。

  承认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根据前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根据公司的意志设立或撤销,如果不将其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集给公司享有,基于公司撤销分公司的便利,到时就会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2、从分公司与公司的关系角度:

  《公司法》第14条已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该程序法规规定与前述实体法规定并不冲突,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而且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所以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范围内,将其列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会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还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判,同时也符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是基于前文的分析,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层面上权属归于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3、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务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前述否定的观点就是基于此而作出否定的判断。

  然则,该观点忽视了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时的特殊性:从前述合同相对性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合同另一方承担责任,不得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根据前文所述及现在的审判实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的另一方不仅可以直接以分公司为被告,还可以以公司为被告,甚至可以将分公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法院的最后判决不论是判定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公司都要承担合同责任,虽然法院会审查分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来判定是否需要公司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据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所明确排斥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因为合同关系遵循对价原则,公司不能只负有合同责任的承担义务,而被剥夺享受合同权利的资格。

  另外,基于前述,分公司的撤销由公司决定,就很容易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在获得利益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随时撤销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责任的承担,从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破坏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因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可以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当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发生不一致时,应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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