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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缴纳服务费再发中标通知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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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缴纳服务费再发中标通知书吗

  中标是指投标人被招标人按照法定流程确定为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对象,一般情况下,投标人中标的,应当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中标通知书的相关知识。

  是否可先缴纳服务费再发中标通知书

  案例回放

  某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教学设备,采购活动按程序进行后,确定了3名中标候选人。但中标公示期过后三十多天,采购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第三中标候选人得知后,就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一事,投诉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求该采购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监管部门受理了投诉,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要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而各当事方的理由如下:

  采购人说: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来签合同。

  第一中标候选人说:我没有接到中标通知书。

  社会代理机构说:我们要求中标供应商先交中标服务费,才能签发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所以没给中标通知书。

  问题:第三中标候选人要求该采购项目废标的诉求是否合理?社会代理机构扣发中标通知书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第三中标候选人得知采购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过后三十多天内没有签订合同,为此,采取投诉的方式,认定该采购项目已经违规,应该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对于该供应商所采取的投诉方式,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先进行质疑。因为,依法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三十日内签订合同,作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只能通过中标公告获知信息。所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三十日内”这个期限内,认为该项目违法,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提出“投诉”是对的,但应先质疑,再进行投诉。而投诉要求“该项目废标”则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决定废标的前提,《政府采购法》第36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没有“三十日内”不签订合同就废标的相对应的条款。只要该采购项目在采购活动中没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和“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都不可作废标处理。

  按常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是为了获得合同,一旦中标,采购人会积极主动地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让项目尽早完工。然而,在该采购项目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却不闻不问。

  据悉,是第一中标候选人通过事后认真核算,认为该项目做完后可能有较大的亏损,就不想签订合同。另外,他也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所以就没有急于要中标通知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同时,《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代理机构之所以没有发中标通知书,其理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然而法无授权不可为,社会代理机构要求中标供应商缴清中标服务费后,才能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做法于法无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中标通知书是采购代理机构应尽的责任,法律规定的 “发”,不是由中标供应商“领取”,而且地方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有回执,中标供应商收到回执书后应寄回回执。

  中标供应商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不是社会代理机构扣发中标通知书的理由,欠缴中标服务费和发中标通知书是两回事,即使中标供应商没有缴纳一分钱的中标服务费,社会代理机构也要按采购人的委托依法发中标通知书。而中标供应商没有缴清中标服务费是社会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的合同要约关系,社会代理机构可以依法按招标文件的要约用法律手段要回自己的中标服务费。

  中标的法律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所谓要约邀请,依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的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本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也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本法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法还规定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问题。可见,本法对作为要约邀请的招标和作为要约的投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招标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样更适合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如果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如果非因招标人的原因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像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适用定金罚则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招标采购合同的成立问题,在下条释义中详述。

  中标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招投标的双方自然应当严格履行。如果一方悔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需要全面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笔者不能赞同。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自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特殊规定,具体包括如下两种:

  (一)定金处罚。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合同主体按约定预先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给对方,给付定金的一方将来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接收定金的一方将来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按其作用可分为五类:1、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来如果拒签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如果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2、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只有定金交付,合同才能成立。3、证约定金。是指把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将定金作为违约的处罚手段来加以运用。5、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接收定金的一方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对招标人悔标规定适用“定金罚则”,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招标人悔标应当向投标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可以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就是“解约定金”。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首先适用“定金罚则”以后仍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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