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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律对查封的最新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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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4、《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

  17、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8条: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18、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机关可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7天时间、第三十四条: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执行查封的具体操作要求

  在执行实践中,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加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封规定较为原则,不够具体,对一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实施查封措施时操作不一,缺乏统一性。因此,对执行查封措施的展开必须给予规范化操作。

  (1)在查封展开的时间要求上,我国法律鲜有提及或作出具体的要求,完全由执行法院自行决定,但是,查封措施作为一项强制措施,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往往随着情势的变化而无法实现,由于我国诚信原则还在建设中,执行中的时机稍纵即逝,兵贵神速,这无疑不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必须尽快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民诉法》第92、93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因法院工作的懈怠,造成损害权利人权益的发生。这样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建立良好的互信关系。

  (2)对具体财产的查封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法律程序不仅仅是诉讼要求,更是执行的生命线。在我国无论是法治社会的构建,还是当前的执行环境,都要求执行法院必须始终贯彻遵循公示原则、价值相当原则和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债务人和其他交易主体的正当权益。因此,在具体的财产查封上,又要根据以下情形区别掌握:

  ①对动产的查封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但并没有具体区别财产的不同形态。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原则上对财产作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又因是否需要登记规定了不同情形。我国对动产的认定,采取的是占有推定原则,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所有的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查封,除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形下,依照《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作出民事裁定向双方送达外,还应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对查封的动产进行登记清单附卷并张贴封条或以其他方法公示,这样方能达到查封的目的。实践中一般做法还有,尽可能的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人员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鉴证,条件允许的,可以对查封现场进行照相、录像。对已查封财产,交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保管,并告知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一些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根据《查封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除了依照查封不需登记动产的程序外,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对一些应登记但没有登记的动产,执行法院在根据动产的特征或编号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后,还应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公示。

  ②对不动产的查封

  对不动产的查封,主要涉及房屋、土地的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查封规定》的程序要求,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在查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后,对于符合查封条件的,依法作出查封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并要求协助部门协助。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查封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还应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在征得执行法院同意前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手续。

  ③实施查封中的特殊规定

  《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由于一些执行人员缺乏市场常识或生活经验,难以对执行财产价值做出正确判断,有的出现超标的查封,还有的会出现查封不足现象;当然,还有一些执行人员在历经艰辛找寻到被执行人财产时,往往感情用事、超越法律的规定,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甚至在一些利益驱动下,出现故意违反规定,超标的额查封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树立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务实的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意识,注重日常生活知识的积累,遵循一般的经验法则对查封财产进行合理价值判断,在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封措施。

  为提高执行效率,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程度促进物的流转使用,《查封规定》改变了以往查封无期限的旧观念,明确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但是,案件不总是千篇一律的,甚至往往十分复杂,因此,《查封规定》对查封期满后续查封也做出了一般性规定。是故,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书向债权人送达时,应明确告知债权人在查封期满前如仍需要查封的,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续查封书面申请,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是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利。

  (3)查封实施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限令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达到执行结案的目的。

  总之,执行查封措施,作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一种手段保障,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无疑在实施中牵涉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不仅有当事人的参与,还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协助执行部门的相关责任。因此,执行查封的实施,必须坚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做到严谨、规范适用。

  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拍卖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的大致程序如下

  一、评估: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式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二、拍卖:根据相关规定选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三、预交保证金: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与3日内退还竞买人。

  四、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五、流拍的情形:动产两次流拍,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拒绝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到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当作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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