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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赔偿协议有没有效

时间: 谢桦657 分享

  打工者违章操作受伤,雇主该不该赔偿?所谓的受伤赔偿协议有没有效?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受伤赔偿协议的有效性。欢迎阅读与参考!

  受伤赔偿协议有没有效?

  答:如果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且无欺诈等违法情形存在,协议合法有效。

  有关工伤的几个问题

  在众多民事案件中,属交通事故以及工伤案件最为烦琐、麻烦,工作量大,有时还赚不打钱,不但许多律师都不愿意办,好多法官也不愿意审理。

  工伤保险遵循什么样的特有原则?

  工伤保险是在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最为普遍的。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的原则,大致有: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原则与长期补偿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区别原则。其中无责任补偿原则最为主要,它决定了工伤保险法的特色。

  所谓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则。目前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吸取了国际上大部分原则,但还是不太完善。

  在那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包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注意: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里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有视同工伤的三个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中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注意:这里由《试行办法》的违法行为缩小到了违反治安管理);(2)醉酒导致伤亡的(注意:这里由以前的酗xu酒该为醉酒);(3)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的主体与时限: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一般为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出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这里劳动者没有延长申请时限权利,也没有没有中断、中止的法律情形),过了1年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以受理工伤申请。除非所在单位愿意协商此事,否则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第八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但前提是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4)123号文件《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1) 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相互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外,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如发现伤残情况有变化,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伤残等级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该如何处理?

  工伤职工如对工伤保险待遇有争议,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过去一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一趟趟奔波在取证、申诉路上。由于各种因素限制,劳动者往往举证困难,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积压在行政部门,久拖不决。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又不认为是工伤的,即当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措,对于受伤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导致残疾,能否视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这样一个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实践当中,我碰到这这么一个案例,说有个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脑出血,导致全身瘫痪,象这种情形能认定为工伤吗?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以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就是说,职工突发疾病如果没有死,而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也是可能认为为工伤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来《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但是《试行办法》并未废止啊,其仍然还具有法律效力。我问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得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遇到这种情况该怎样办?

  其次,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也不太合理,现实中有有可能回出现以下情况,如果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工伤,完全可以利用现代的先进医疗手段,尽力使职工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脑死亡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技术上要达到这一点并非难事。而48小时一过,即使职工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在被认定为工伤,这样企业就可以减轻一大笔开支,尤其是对那些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来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现实生活中 ,当事人因考虑到工伤职工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用人单位面临解散、破产或随时有经营风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型私营企业等,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会对工伤的职工会更有利。但职工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呢?但《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未对次做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分月领取伤残津贴。目前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是1996年《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但现行的《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删除了这一项,以及还有可以作为参照使用的2004年1月1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还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一次性结算数额。三个法规,究竟该适用那个呢?

  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也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按结合这两个法规来讲,《办法》第28条还是具有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虽然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法律体系关于民事损害方面都是补偿性法理,先民事,后工伤,历来是处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未突破“先民事,后工伤”这一原则。若理解为可双赔,个人认为是片面、曲解了法律,且两句连接不连贯,总另人迷惑不解,觉的是两层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关于“受害人获工伤保险呸付时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曾阐述:他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北京有一判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其判决理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其家属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但这种判例,很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的人身甚至生命而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看来北京这一判例有些与法相背。

  令外,我国《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的法理上讲,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保险法》第68条法律精神来讲,对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可以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了工伤该怎样办?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在该规定的工伤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能依据该规定向当地劳动保证部门认定工伤。虽然没有将事业单位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但也没有排除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刚性规定。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认识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实践当中,各地也相继建立了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工伤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如大连市、上海市。河北省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措施。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正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当中,目前这些法律规定还没有出台。

  但如果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发生争执,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解决争端?单位与工伤职工因为工伤待遇的问题问题发生争执,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但是仲裁机构的选择与职工的身份有密切关系。如果工伤职工属于干部编制的话,就应该选择人事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如果工伤职工属于非干部编制的话,就应该选择劳动仲裁机构,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事业单位发生工伤,目前不做工伤认定,也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只要单位认可就行。

  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无证驾驶行为,如果按先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职工因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因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职工,按规定是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新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将以往的违法行为,缩小到了违反治安管理。但对于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该《处罚法》并为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不管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上下班路途中(注:不是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

  还有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纳入到了工伤的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对于职工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当然属于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按《试行办法》不能忍认定为工伤。

  但是现如今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法律规定将司机违反〈交通安全法〉排除在了不认定工伤范围之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司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即使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种过失性违章行为应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原则处理,无论事故怎人大小,包括四个等级责任的交通事故,只要不是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或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伤亡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职工个人投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并确认为工伤后,除了可以依照保险合同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等都不相同,两者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工伤事故发生,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各自的规定处理。

  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可否认定,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凡是“与用人单位(指的是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劳动保险范围之内。退休人员如果返聘到企业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工伤事故,依据《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但是,在有些各地在颁布实施细则时,设立了排除条款,就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例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就将这一项排除了工伤之外。不过,返聘人员可以依据有关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企业在与职工签定的承包合同中规定“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时企业为了得到利润,会采取花式多样的经营方式,例如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承包给厂内职工经营生产,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并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残疾由个人负责”,象这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吗?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第27号文件)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定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如果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根据劳办发(1995)11号文件〈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工伤职工该怎么办?

  《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确为一年,但并没有规定一年之后劳保部门就一定不予受理。

  关于一年的时效问题,应理解为超过一年后,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不予受理,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法律并未作出超过一年就不可以受理的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和劳保部门都应对超时限的申请作出受理和认定。

  还有部分人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对于职工在工作当中,受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申请时效,劳动保障部门就不在“应当受理”范围之内,对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那么工伤职工还是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追究侵权第三人以及有过错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是否需要工伤认定?

  铁路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2004年1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铁路企业要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国家和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单位集中参加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另外,还规定,铁路企业工伤职工的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兼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落实?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农民工外出打工,其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以及在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时,其工伤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虽然河北省实施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但该〈意见〉只是大体上规定了,农民工如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赔偿问题,但在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大都跟没有任何资质包工头干活,不会参加任何工伤保险,工作时实行工头承包制,发生工伤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这里有两个劳动部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文)规定:“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招用工人由企业负责,并签定劳动合同,被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责。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的,如果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用工权的,其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果是未经批准非法用工的,首先应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罚,然后承担其招用工人的工伤的待遇。”

  〈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109号文)规定: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实行无效承包活动的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带为责任,包工负责人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确实无力承担,由发包方的单位承担。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还能不能参照,是否废止。

  另外,农民工申请工伤的程序比较烦琐,时间长,能否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走,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一个难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2004]9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维护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认识,把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作为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实实在在为农民工办好事、办实事,全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行动和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抓紧抓好。特别对矿山、建筑、化工等事故率、职业病率较高行业的农民工,更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不论生产经营地或者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否我省户籍,均应按规定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在外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用人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所使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或者农民工本人、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应向驻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本人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3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万元,二级为7万元,三级为6万元,四级为5万元。

  五、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供养亲属中有残疾人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六、外省户籍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

  七、外省户籍农民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在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提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农民工参保提供便捷咨询服务。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确保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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