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交通安全条例
黑龙江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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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经费投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四)定期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驾驶人无相应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或者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超载、超限,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的货运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已登记的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不超过五万元的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出台,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可以作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其他救助的规定。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停放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按规定安装、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严禁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号牌,严禁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二)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
(三)载货汽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并在车辆后下部及侧面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七)从事工程渣土、沙石等易散落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应当加装封闭设施,进行封闭化运输;
(八)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第二十九条 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并保持功能完好、有效使用、数据完整。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牌号;
(二)制动、灯光、连接、安全防护等设施齐全、有效,符合技术标准,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米、二点五米和三米。标定功率大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二米、二点五米和三点五米。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五米、一点七米和二点二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按国家标准喷涂教练车字样。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服务提供者同时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条 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申请驾驶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前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第四十四条 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将学生、幼儿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校车服务提供者联系转运。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及时修剪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其他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知道路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道路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因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或者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摆摊设点等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整洁,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严格限制占用人行道,因城市建设、改造等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公共汽车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民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车行道不得低于五点五米,人行道不得低于四点五米。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商业性条幅和广告牌匾等。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六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六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六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
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停车场地和车辆保有量总体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第六十三条 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应当施划24小时免费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停车泊位。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十五分钟以内不得收费,在非营业时间不得收费,但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
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
第六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向公民广泛征求意见,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和具体街路的收费停车泊位和免费停车泊位的施划方案,报同级人大会决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收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用于必要的人员开支外,应当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停车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接受公众的查询。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率高的停车泊位,交通警察或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采用合理便捷的方式告知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引导驾驶人便捷停车。
第六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公路长途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企业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作,通过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固定式、移动式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后500米距离以外,设备前200米至500米应当设立显著测速提示标志,设备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不得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七十一条 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七十二条 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三)校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第七十三条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七十四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五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有通行条件的,应当依次缓慢通行;没有通行条件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标线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快速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控制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机动车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居民区、校园和单位内行驶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八十三条 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第八十四条 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改装的机动车应当消除违法状态后,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行驶。
第八十五条 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停靠站点停车等客,但在停靠站点以外载客应当即停即走。其他车辆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停放。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八十七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九十一条 遇有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窄桥会车困难等情形,校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停车让行。
第九十二条 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二)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四)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五)停车时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自走式农业机械跨区转场作业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农业机械号牌,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二)驾驶人应当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设置示廓灯,粘贴反光标识。
第九十五条 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九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一百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与高速公路实际安全通行条件不相符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一百零四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或者不封闭高速公路难以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闭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消防、卫生计生、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时记录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遮挡号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过或者低于限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把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或者立即报警。
驾驶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照相摄像或者标划现场停车位置等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机构应当对驾驶人自行收集的事故证据进行比较鉴别后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保险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宣传、普及自行收集事故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的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理赔。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或者虽未离开现场,但有证据证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或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交通肇事有罪判决生效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转递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交通肇事有罪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像、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提供查询,并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较多的道路,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在拖拽地点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通知驾驶人,同时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符合更改、消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立即给予纠正,对行为责任人采取扣留其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必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不及时通知驾驶人被拖拽违法车辆存放场地、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者未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测速提示标志或者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的;
(十)与他人通过合作、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翻越护栏、不走人行横道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逆向行驶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自愿从事法制宣传等交通辅助工作十至三十分钟的,应当免于处罚。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计入其诚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繁忙路段和交通流量高峰期,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及时固定证据、不按规定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和报警,争执不休,造成交通堵塞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业车辆及作业人员、赶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六)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准乘人数和营运单位名称的;
(十二)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十八)拖拉机、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穿插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八)载货汽车、挂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的;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累积达到满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在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八)逆向行驶的;
(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
(十二)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车的;
(十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七)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移交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作业单位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停车的;
(六)遇有交通阻塞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九)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二)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或者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摆摊设点等活动的;
(三)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商业性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等的;
(四)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载货车辆载客或者载客车辆载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和未及时予以修剪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民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四)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处以五百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加倍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低于时速六十公里的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给予警告。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低于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的,由有关部门对机动车交易企业按照每台机动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施划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并收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押运人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七)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八)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九)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法对车辆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外,应当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其所在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处以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