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河北省中级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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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河北省中级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独立辩护权研究
摘 要 律师,基于委托或指定,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权益而独立辩护的权利。但是,此独立非绝对独立,而是相对独立。众所周知,一项权利的实现需要切实的保障,但是权利的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却可能滥用权利。因此,本文认为, 须以“中庸”的独立保障机制实现对律师独立辩护权的保障和规范。
关键词 辩护人 独立地位 律师独立辩护权 中庸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09
在重庆打黑风暴中,因伪证罪入狱的律师李庄,在二审时的突然认罪,引发了外界的众多猜想。此后,刑事诉讼法专家陈瑞华等专家学者就此案发表了诸多的看法和言论,透过李庄案,再次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保障和规范的争议。笔者希望借李庄案这个豁口,来谈谈笔者眼中的律师独立辩护权的保障和规范。
一、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内涵
(一)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定义
辩护权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而反驳 、辩解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具体由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 、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实现。广义上,是指包括狭义辩护权之外,还包括证据调查请求权 、上诉权 、申诉权等延伸权利,其目的在于防御刑事指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托或者司法机关的指定,依法针对控诉而反驳、辩解的权利,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独立辩护权的特点
1.独立性与相对独立性:中华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但是,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受委托人应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任务。从与审判、公诉的外部关系看,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业绩考评机制下,检察官执法偏向被强化,个案中过多地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辩护人的地位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其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干扰。
2. 制衡性: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处于国家机器追究刑事责任的两极。面对强势的公权力,需要享有独立辩护权的律师站在当事人一方,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发挥制衡的作用。
3.人权保障性: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惩罚犯罪。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不是普通的经济纠纷,而是一种政治斗争,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处于政治斗争的左右两派。作为整个诉讼三角形中的重要一环,律师通过委托或者指定,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协助被告人与以公诉人博弈,维护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必要性
辩护权作为辩护人的一项重大权利,关系着一个国家法治的建设发展,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化的关键。
(一)被告人的诉讼困境
1.当事人的弱势地位:刑事案件中,除自诉案件外,公诉人代表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被告人处于劣势的地位。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公检法人员,甚至是普通大众都把犯罪嫌疑人当做罪犯来看待,同时本能地认为替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是为坏人开脱的坏人。因此,应赋予辩护人独立的地位,使得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充分尊重,以此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询问、受到“教育”或是张氏叔侄案中的袁连芳一样的“线人”等一系列的影响,遭受严厉的打击或是“欺骗”。出于自我放弃或自己的目的而违心坦白或供认“犯罪”,因此对所谓的犯罪只有供述而不进行辩解,公安司法机关也就对这种供述因真假难辨而不再调查,直接认定为犯罪。这时,若律师不独立,那么冤假错案的数量势必会大大增加。
(二)律师辩护中的矛盾
1.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辩护人运用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辩护人是独立的,即使被告认罪,辩护律师仍然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不同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双方基于委托关系,产生信赖以及利益,辩护人根据证据、适用的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以完成此次辩护,而被告人则相信辩护人会尽全力为其辩护,以达到其所期望的诉讼结果。
2.律师的双重义务:基于辩护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提出了辩护人的忠实与真实的双重义务 。律师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决定其负有忠实义务,而从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来看,又负有真实的义务。但从逻辑层面分析,真实义务使律师负有与检察官相似的义务,因而这一义务的履行或多或少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很好地履行忠实义务。
3.有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最大化平衡其法律权益与事实利益的辩护帮助。“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只服从事实和法律,不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这样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甚至在被告人还未认罪时,辩护律师就发表同意定罪建议量刑从轻的辩护意见。实践中,对这种独立辩护人身份的“模糊”认识,引发了律师与被告人辩护观点冲突,造成辩护效果相互抵销的后果。
(三)司法机关强大的公权力
刑法,是国家规定的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相应刑罚的法律。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糟的表现。”也就是说,这不是普通的经济纠纷,而是一种与国家斗争的政治性质的行为,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处于政治斗争的两个对立面。
从诉讼的外部关系看,辩护人需要保证其独立的辩护地位和权利。在诉讼中,审判方、公诉方享有国家强制力赋予的公权,诉讼力量强大,被告人不能与之相抗衡,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时,唯有辩护人的加入才使得司法机关与被告之间的不平等力量得到平衡,辩护人的加入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审判机关、公诉机关或其他的外界干预。 三、保障律师独立辩护权的中庸之道
子程子曰:“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中道,庸者天下之定理”。列宁也说过:“多走一小步,即使只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实践中,我们对待辩护人的独立地位亦应如此,既不能把独立性完全束缚起来,也不能给予过度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设想根据儒家“中庸思想”建立一种机制,协调各方,达到和谐稳定的诉讼三角关系。
(一)慎独自“修”:构建律师独立辩护权保障性措施
1.慎独自修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中庸》云:“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慎独自修原则的核心为“修”,“修”即保障性措施。
2.保障性措施――慎独自“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保障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第一,整理、修改法条、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修订为“有权”。
第二,明确禁止性规定中主体、客体、范围等规定不明确的部分。如:明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三,适度放开辩护人的一些权利。如:将通信权改为通讯权。
第四,明确规定责任及后果,建立有效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秘密录音。
(二)慎独自“律”:构筑律师独立辩护权限制性措施
1.慎独自“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自我反省,自我约束,自我规制,自我监督。《中庸》云:“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慎独自修原则的另一个核心在于“律”,“律”为限制性措施。通过自“律”的限制性措施,防范和约束律师无限制的滥用独立辩护权,做出违背独立辩护制度的本意和法律规定的行为。
2.构筑律师独立辩护权限制性措施:作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诉讼参与者,辩护律师应将忠诚于委托人利益作为首要的执业目标,并为此遵循一系列独特的职业伦理规范。因此,应为独立辩护权设置一定边界,即立法规定辩护人应在辩护目标、事实问题上尊重被告人意见,在辩护策略、法律问题上可适度独立于当事人。由此来保障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辩护以及更有责任感的援助。
(三)忠恕“容”、“合”:建立法律共同体创新型合作机制
1.忠恕宽容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互相谅解、互不损害、并行而不相悖。《中庸》说:“君子素其位而行,不愿乎其外。素富贵,行乎富贵。”忠恕宽容原则的核心在于“合”与“容”,在“中庸”独立保护机制中,建立创新型合作机制,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无形之中,为法律人营造出“同呼吸,共命运”的法律氛围。
2.建立创新型合作机制――忠恕“容”、“合”:
首先,应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官、检出官、律师之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在三方都在追求法律的价值与信仰的基础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质量与公民认可度,促进法治建设的升级。
其次,建立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学者之间的长期沟通交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数据”平台建设已经属于世界级先进水平,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出良好效果。通过平台将庭审各个环节纳入网络化管理,使法官、检察官、律师可通过便捷的互联网就看到在线审判程序,以实现法律共同体的互通、互开、互认。
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此机制,一方面,强化对检察官、法官、律师之间不正当关系及腐败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通过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有利于消除彼此的误解,更加有效地适用法律,保障人权。
四、结语
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辩护人在外部诉讼关系中与审判方、公诉方应该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不受其他任意一方的干预,但在内部委托关系中辩护人与被告人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构建“中庸”独立保障机制,为律师独立辩护权设置边界,兼顾多方的利益,达到和谐稳定的三角诉讼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相信,人们对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研究不会停止向前的脚步。
注释:
忠诚义务是指辩护人应对被辩护人即被告人履行维护其合法的最大权益的义务;真实义务是指辩护人应向司法机关告诉所知道的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情况。
参考文献:
[1]赵蕾、雷磊.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南方周末.2010.08.12(8).
[2]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法学.2004(1).
[3]子思.中庸的谋略.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4]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
[5]陈虎.独立辩护论的限度.政法论坛.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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