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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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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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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论文篇一

  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辨

  作者简介:刘诗佳,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学。

  【摘要】针对在术语使用中,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一个明确概念界定的问题,本文尝试从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起源、概念、特征、结构等方面对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以更加确切的对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巩固认识、加以辨析,进而对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辨析;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界定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释义

  “法律行为”一词,最早见于《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的拉丁文“ACTUS JURIDICS”,意思是“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德国学者胡果曾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含义是指违法行为和一切合法行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这部著作中,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做了系统论述,该学说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放在一起使用,后《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这一论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源自民法学,当时仅在民法上具有意义,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知识框架内的一个特定概念,其准确翻译应为“法律示意(表示)行为”,学理上是狭义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法律行为在学理上定义为各部门法律行为与各类别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法律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违法行为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释义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最早见端于《民法教程》,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但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从民法通则采用的规定看来,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待定、变更、消灭各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违法、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

  二、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的发展进程

  “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问题在国内民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未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中,中国在相关立法活动和学界理论探讨中一直使用“法律行为”这个定义,但随着对法律行为含义研究、制度理解和理论发展的不断加深,学者们发现法律行为的理论和逻辑存在着问题,并且发现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民法独有的一个命题。为了与其他法学领域的“法律行为”区分开来,故法律行为前面多了“民事”二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表述,从而使这一概念正式进入到立法层面。

  三、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辨析

  为了准确区分和强调民法领域中“法律行为”一词的民事性,我国《民法通则》对其冠以“民事”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与其他国家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含义等同。但是,二者毕竟存在着显著差异,笔者在这里,归纳出三点以作辨析:

  (一)适法性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条规定突出的是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内涵要义,而合法性即是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所在。对于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的总和,因为就法律行为来说,只要能发生法律效果,产生法律后果就已经具备其构成要件了,其作为最上位法律范畴,当然的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要义,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传统民法固有的概念,则更强调表意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并不当然的认为表意人拥有任意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是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表示的真实自由是意识层面的,行为层面的自由均有法律规定的界限。所以意思表示的行为主体可以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但也不是无拘无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在民法范畴内显然具有更为特定的意义,它只承认合法的民事行为,在此,法学界的争论也不可避免的展开了。

  不少学者认为,如果太注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导致不适当的干涉意思真实自由表示。法律行为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和无效,行为合法与行为的效力并无直接对应关系,非法行为也有可能发生法律效果,并不一定就是无效的。如果仅从行为的不合法来确认行为的无效力这极有可能会暴力的干涉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在合同关系中有着重要作用,对社会经济发展将有很大影响。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太注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导致民法体系内概念的逻辑矛盾,削弱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界定。因为假设只有合法的法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是合法行为,为了区别合法民事行为与违法民事行为等概念的区别,保证术语的准确性,将会人造出许多诸如民事违法行为等多个概念,出现民法概念上的混乱和冲突,实际上将会更难界定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内涵。

  本文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表意人期望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有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内涵,才能受法律保护。在我国,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立法定义的原由,也必将在长时间内在民法范畴内继续存在。法律行为有着广泛的内涵和外延,能够在法学的诸多领域存在和适用,其内涵与外延均含盖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特定在民法范畴适用的原因。

  (二)表意性不同

  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内心的真实想法并期望发生一定民法意义上效果的外部行为。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达。以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又一重要区别点。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能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即成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则必须生成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意思表示在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如果一个法律行为的做出要产生表意人期待的法律效果,首先需要行为主体能够自主做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符合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来进行效果分配,又能够自发约束各个当事人的外部行为。其次,要认识到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事实行为中也会出现一定意思表示而发生外在行为,但由于事实行为本身是基于事实原因,而非意思自治故不可能发生自发的约束力。这种只产生法律后果,而无法律拘束力的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着本质区别,因为事实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被表意人自主考虑,仅是形式的存在,故这种意思表示也不能完全与法律行为相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有相应的区分。

  (三)目的性不同

  法律关系的变动既能产生法律行为,也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它旨在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产生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个行为是有表意期待性的合法行为。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使表意人或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成立民事关系,再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当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致使结果无法实现的时候,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能在继续保持原法律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其内容保证预期结果的发生。如果因为变更使原法律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当表意人或行为主体期望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时候,前提是原法律关系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无论是处于何种目的,终止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一经作出即必须依照法律行为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领域有着基本制度和架构的作用,从当事人能够真是自由表达意思开始,便有了追求自主法律关系的权利,这是民法自治功能的重要构成。所以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有着截然的不同。

  四、结语

  其实,无论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即“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把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一般设定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实际影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具体规范与操作。但是,就行为人所实施的设定行为并不一定当然的合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司法机关予以判定。因此,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定性,只能在法律上引导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并使之合法。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好、还是法律行为也好,在未进入国家司法评价以前,其合法与否并无从界定。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0.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78.

  [3]徐建国.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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