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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学术论文模板篇一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摘要: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范式对话,环境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取的是个人主义范式理论,而环境法所采取的是整体主义范式理论,因此二者之间自然就会存在着差异性。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突出,致使法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实现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尤为重要,与此同时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自身的范式危机也是构成当前实现二者对话必要性的深层因素。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产生的动因,然后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再次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进行了探讨,最后为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提出对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二者之路。

  关键词:环境法学;民法学;范式整合;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3

  前言:当前,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究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很多关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都与此研究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通过法学的分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究上。尽管当前关于此议题的探究已经上升到理论层次,但是还是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产生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一直为探索解决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究更加的活跃。因此,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氛围与理论氛围,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澜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而需要与环境法学之间建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任所带来的挑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此,民法必然会寻求与环境法实现对话的途径。

  (三)环境法学探索者的推波助澜

  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前所面临的一大挑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符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而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先导,因而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现跨专业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诸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储备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1]。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

  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

  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六、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进行了研究研究探讨,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通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能、内容与现状的探讨,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

  参考文献:

  [1]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01):52-56.

  [2]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环境法律与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林显竹(1992-),辽宁朝阳人,系别:文法系,法学专业,班级:法学11-1,学号:711101123。

  法学学术论文模板篇二

  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学法治观的批判

  摘要:批判主义对自由主义法治观的批判,是在怀疑“现代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基于现实社会和自由主义所描述的法治存在很多差异,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的法治观产生了怀疑。本文将从批判法学的兴起、主要观点等出发,描述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治观的批判。然后,从批判法学的产生社会背景,思想渊源的方面解释,这一批判产生的原因。最后,基于这些批判引发的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发。

  关键词:批判法学;自由主义法学;法治

  一、批判法学概述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耶鲁大学,哈佛大学的一些法学教师基于对哲学和社会理论的探讨,试图在自己的法学研究中贯彻一种批判精神。有的学者认为,对法律行为应该根据法律之外的范畴和目标加以评价,本本上的法律根本不同于行动中的法律,法律制度并不能实现它宣称的那些理想。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统治工具,它促进统治集团的利益并使现存的统治秩序合法化。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成立后,由于它敢于对美国法律制度,法学教育乃至整个社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批判,因此引起了许多知识分子的响应。这样,在短短的几年内,美国一些著名的法学院出现了一批著名的批判法学者,他们对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刑法、契约法、侵权法、劳工法、律师业务、法学教育乃至政府组织等领域展开了激烈的批判。

  二、

  (一)对法的中立性的批判

  对法的性质的判断关系到一个法学派别的重要特征。批判法学虽然没有给法下过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但从其对传统法律的批判中可以看出,批判法学认为法有两个密切相关的属性,即意识形态性和政治倾向性。

  第一,法具有政治性。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既不是中立的,也不是价值自由的,而是与政治密不可分的。法律是确立和保持目前不平等地位的权力和控制的工具。批判法学者皮勒指出,法律与政治学的分开是一个神话。自由主义的所谓法律与政治分离,甚至认为法律可以以某种方式被个人用来对抗国家的观点, 不过是自欺欺人。

  第二,法是意识形态的表现和工具。在批判法学者那里,意识形态通常是一种形成主题意识的机制,它潜在地存在于社会之中,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她都对我们发挥着潜在的影响。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机制,时常使主题产生不同的主观意识,这种主观意识有时会与不同的利益相联系,从而使主体难以保持一致性。

  (二)对法的确定性的批判

  第一,法律文本具有不确定性。批判法学继承了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从主体认知方面和法律文本方面,进一步推进了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怀疑论。他们认为,从“文本”和“认知”两方面可以揭示出法律是不确定的。

  第二,从语义学角度解构法律文本。受语言理论和后现代主义的影响,批判法学家图什内特指出,法律文本材料几乎是无法精确认识的。从基本方面看,在某一法律领域中接受的法律推论技术,事实上是对其他法律领域中的法律进行区别和类推。这一技术是十分随意的,因此它允许我们将各种不同的盘里归入人们选择的任何类型之中。

  三、批判法学的“法治是不可能的”观点的深层原因解析

  对于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学的法治观展开批判的原因,大致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寻找其原因:

  首先,是批判法学产生的社会背景。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各种社会问题爆发,包括反战运动、黑人民权运动以及新左派运动和反主流文化运动。社会的动荡,经济陷入混乱的秩序,这些社会背景,无疑也对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学研究者,从现实的混乱中开始反思传统法学的作用,对其宣扬的正义,公平的法治社会的实现与否产生了怀疑,并开始对其批判。由于60 年代以后的很多法律改革是失败的, 所以社会“对法律家们自己矫正法律制度的问题的能力, 也已经失去信心”。

  其次,是批判法学产生的法律思想史背景。批判法学产生之前,美国法律思想史上实证主义法学占据着统治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研究者认为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成果在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不公正时,显得无所作为,行政权力的不断膨胀,也使法学研究者开始怀疑主流思潮所宣扬的法治的作用。

  再次,是批判法学产生的现实思想渊源。从现实主义法学发展到后现代主义法学,批判法学被看作是其中的过渡阶段。所以受到了两种哲学思潮的深刻影响,现实主义法学关于对法律规范和事实持怀疑态度,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种神话等观点都被批判法学所继承。除此之外,批判法学还深受如韦伯的社会理论、结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等思潮的影响。

  四、认真对待批判法学

  人类文明有着漫长的历史,也有漫长的未来。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构成方式,它的产生和法治是人类文明的结晶。但是,现代社会不是人类文明的终结,法治也需要完善。正是这个意义上,批判法学的很多观点值得我们认真对待。一种理论的好坏与对错应取决于它是否真诚地揭示出了现实问题,取决于这些揭示是否对我们有用。

  主流法学家对批判法学理论的反感是可以理解的,长期以来,关于现代法治的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法律思想和实践都必须根据这种思维定式下形成的标准和语言来判断。然而,新思想的产生是因为时代变了,当一个国际化的、多元化的社会挑战现存的法律秩序的时候,具有新思维方式的一代年轻学者有权利突破旧的思想框架,提出新的问题。他们对资本主义社会法治的弊端的分析,对现代社会生活方式黑暗面的揭露,不乏一些深刻而犀利的见解。认真对待批判法学,就是认真对待改善现实的努力。

  批判法学对现代西方社会法律本质的清醒的,甚至是偏激的认识,可能有助于防止法律的垄断。他们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尤其法对由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垄断对法律含义和本质的解释权,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结构的观点,可能唤起民众参与法律活动的积极性。批判法学对现实的批判可以激发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反思。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批判法学在美国的兴起[J].比较法研究,1989,(2).

  [2] R•昂格尔.批判法学运动[M].哈佛大学出版社,1986.

  [3]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00,(5).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 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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