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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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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执行程序的调整
  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执行程序进行调整:
  (一)刑事执行主体的一元化
  我国应当改革目前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实行一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即由专门的执行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具体说来,我国应当由司法部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死刑执行局分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监狱管理局分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局分管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局分管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监狱之外的执行。
  (二)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促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我国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死刑执行方法和程序。
  首先,完善死刑的执行方法。我国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的模糊性规定。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原则上采取注射方法。如果采用枪决或者其他方法的,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另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选择注射方法,那么执行机关只能采用注射方法。另外,为了保障注射方法的顺利实施,可以考虑注射的费用统一由中央财政承担。
  其次,完善死刑执行的场所。从我国死刑执行的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地方所采取的死刑执行场所是专门设置的刑场,在一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差,执行死刑相对较少的地区才在被执行人被羁押的场所执行。为了达到教育社会公众、威慑犯罪的效果,某些司法机关在执行死刑之前有时采取宣判大会甚至将罪犯游街示众的做法。这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优先在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
  再次,会见权的法律化。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罪犯在执行死刑之前要求会见亲属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死刑罪犯与其亲属在会见时产生一些过激行为,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最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比如利用尸体和尸体器官的目的,必须确保为了科学研究或作器官移植手术等正常合法的用途,严禁利用死刑犯的尸体进行人体器官的买卖;(2)应采用自愿捐赠的原则,并由死刑犯立下书面遗嘱的文字材料和书面证明,最好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3)对无人收殓或者家属拒绝收殓的,可以依法予以利用和护理,但应充分考虑死刑犯的民族习惯与习俗,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4)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一是要有法律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对罪犯尸体利用时,不要为了安排对病人的器官移植而破坏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要求,如不能提前和延误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时限。[7](P134)对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规定。
  (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
  尽管刑事执行程序在本质属于非司法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执行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任何关系。在刑事执行的变更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国家的刑罚权以及罪犯的人身、自由、财产等问题,因此,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实际上属于司法问题。既然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属于司法问题,那么就应该采取司法的方式。因而笔者主张通过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执行变更的申请。当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变更情形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罪犯也可以主动要求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建议。对于罪犯的要求,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如果罪犯的要求不符合变更执行的条件,那么可以驳回罪犯的请求。被驳回请求之后,罪犯有权向上级执行机关提出复议。
  第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审查与启动。在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以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审查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原则上,只要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明确提出了执行变更的建议,并且附有相关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就应该启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然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将该书面意见及其相关材料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向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通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审理。由于庭审所需查明的事实较为简单,因此,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庭审过程不必分具体阶段,即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由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之后又罪犯向法庭陈述自己对所犯罪行和劳动改造的认识以及对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罪犯陈述后,由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发表意见。在审判长主持下,执行机关、罪犯和监督人、被害人可以展开辩论并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调查结束以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裁定予以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对于不符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5](P525)
  第四,刑事执行变更的复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如果罪犯表示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确有错误,也可以提出抗诉。在上级人民法院接到罪犯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后,应当对刑事执行变更加以复审。上级人民法院的复审意见是终审结果。
  (四)社区矫正的专门化、法律化
  在笔者看来,要想解决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改革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需要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进行相应的改革,而且应该在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对我国社区矫正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除此以外,为了在我国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应该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加强社区矫正制度方面的学术研究,总结现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与教训。第二,亟待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经费投入。因为,社区矫正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无论是人员配备、基础设施、组织机构,还是贯彻落实,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作为保障,仅仅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注释:
[1]白金刚,吴锋.试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J].时代法学,2008, (2).
[2]杨春洗,康树华,杨殿升.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朱立恒.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基于理念层面的分析[J].时代法学,2009, (2).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5]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杨鸿台上海市社区矫正组织对青少年取保候审帮教制度的探索性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4).
[7]周红梅.刑罚执行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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