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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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1由 分享
三、刑事责任应被正视
犯罪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刑罚的作用有其固有的价值,社会遏制犯罪的欲望却始终难以满足。社会在容忍犯罪的同时,严峻地提出了一项并不过分的要求—刑法能否在满足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恰如其分地制裁犯罪?社会的这一基本要求,既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推动力,也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方向盘。因为将犯罪与刑罚的命题纳入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之中,能为社会遏制犯罪寻找一条更加有效的途径。其实所谓的刑事责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概念,在不同层面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如果以刑罚惩罚作为基本依据为前提对刑事责任加以界定,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应当系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之后,依据法律必须对惩罚性后果予以承担的特殊义务。如果以国家对刑罚的最终结果所持的态度为基础对刑事责任定义,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国家通过刑事惩罚的法律,针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带有否定和谴责意义的评价。如果以刑罚权的实现途径为依据对刑事责任进行定位,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也即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特定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准则。[9]因此,从刑法使用“刑事责任”这一用语的根本目的上分析,“所谓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因其侵犯了法律,违背了法律义务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针对该后果加以承担的法定责任,使行为人以其固有的或者合法拥有的自由、名誉、财产、资格或生命为基础的特殊负担与特别承受。”[10]可以说,刑罚是刑事责任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刑罚是可量化的“实然”,这一“实然”虽然以刑事责任的“应然”为前提,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评判却是以“实然”为基础,继而衡量“应然”。
贝卡里亚曾经提出“罪刑均衡”,他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1]而在刑罚的方式、思想原则和功能、目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不断朝着公正、效益和预防犯罪演变,以及我国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刑罚理论和实践越来越关注犯罪人本身和犯罪预防,这种理性回归的内在动力究竟是什么?第二,社会生产力的惊人发展和巨大的社会财富相反地使人产生犯罪的欲望越来越强、犯罪的可能性和能量越来越大、犯罪的科技性和隐蔽性越来越高、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越来越触目惊心,犯罪增长与经济发展成正比模式,在此情形下刑罚究竟有多少用武之地?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都与刑事责任密不可分。刑罚开端在于感性,这种感性是认识刑事责任的前提。当刑罚的残忍度逐步加大,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时,人们首先希望解答的疑问是“犯罪人为何要承受如此之重的刑罚?”,“国家及统治者让犯罪人承受残酷刑罚的依据在哪里?”但当刑罚并未减轻,甚至加重,而现实的犯罪数量及犯罪种类不断增加时,要解决刑罚对于犯罪人是否有效?刑罚是否是扼制犯罪的唯一武器?
社会发展至今,犯罪的能力和能量超越以往,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更需要值得关注。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的犯罪率大幅度上升,犯罪逐渐向有组织化、犯罪集团、国际化方面发展,由于交通、通讯等现代科技带来的便利,犯罪很容易从一个国家流入另一个国家,典型的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人口贩卖。政治犯罪也日益转变成采取武力袭击、恐怖暴力的形式,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金融诈骗及贪污贿赂犯罪成为当今犯罪综合体,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愈来愈大。犯罪已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无法用量化标准予以衡量。令人忧心的是,当犯罪转向有组织化发展后,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了如同“社会化生产”的分工,这种分工不仅仅是体力上的分工,而是技能、智慧、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分工,当这些“专业化”分工全部组合并应用到犯罪实施后,犯罪危害后果远远超过了个体犯罪。可怕的是,如果犯罪组织中成员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起诉,“组织”及其他成员会通过各种方式掩盖罪行、消灭证据,或者让其“安心”认罪。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对于犯罪组织成员的惩戒、警告、威慑、教育等功能已经微乎其微。我国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政府官员贪污受贿犯罪,对该类犯罪实施刑罚一般以“犯罪数额”确定。但事实上,在同一职位上“前赴后继”贪污受贿和高级别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是我国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严峻挑战,这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比犯罪行为本身更值得重视。因为这类犯罪可以使社会的价值观失去平衡,尤其当某一区域重量级的政府官员实施贪贿犯罪,整个区域的部分政府工作人员将逐步失去罪恶感,而区域内的民众虽然憎恨这种犯罪,但当自己在处置个人利益时,又都不得不按照“犯罪潜规则”去“规范”自己的行为,此时的“犯罪行为”代替了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成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由此,法律失去权威并不受尊重,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已不再是犯罪。试想一下,无法律和无是非观的社会是多么可怕,但我国部分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政府官员的确存在“村霸”、“乡霸”、“五毒市长”,甚至一个叫文强的公安局副局长可以将整个重庆直辖市“颠倒黑白”。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谴责和施以相应惩罚时,更要重视刑事责任及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并要向公众明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由此一方面剥夺、遏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另一方面纠正社会公众对犯罪的错误价值观。
四、研究刑事责任的价值在于服务司法实践
辩诉交易、非刑罚化、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等理论研究在我国发展的很快,这是针对刑罚被过度垄断而造就“特权”及对于刑事责任现实冷静的思考结果。
贝卡里亚曾指出,把无数的细枝末节都看作是犯罪,那么其结果将是不断造就犯罪,因为社会是不可能绝对禁止人的行为的,所以越严厉的禁令越能引起犯罪。总之,法律上规定的犯罪范围越广,那么事实上的犯罪也就越多;犯罪的人越多,那么掌握特权的人的特权越大。这样,不断地恶性循环,社会上的犯罪不断增加。因此,贝卡里亚强调,预防犯罪的首要条件是把法律制定的充分简洁、明了,尽可能缩小犯罪的范围,尽可能采取温和的刑罚;其次,国家应当全力以赴来维护法律,国家的权力丝毫不能破坏法律;最后,在全体公民中保持着相应的平等关系,不应当由任何一个社会阶层凌驾于其他阶层之上。应当使公民只畏惧法律,而不应使公民畏惧于其他权力或者其他一类人,因为这些都是造成犯罪的有害因素。[12]我国某些学者曾对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引入中国发表这样评论:“改革开放的政策已经使我国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之一便是‘市场’加速扩大。讨价还价已经从老百姓日常生活扩展到政府管理领域,国人的‘市场开拓精神’也得到了空前的发扬。然而,突然间又冒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辩诉交易’,把以实现正义为宗旨的追究、惩罚犯罪活动推向‘市场’。杀头、坐牢之类的事情,也能跟国家讨价还价?国家与犯罪分子做这样的交易,不就等于把‘正义’打折出售吗?‘正义’又不是什么商品或股票,它怎么能够成为讨价还价的对象呢?”[13]尽管如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实践”了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没有对应的称谓而已。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中,检察机关对林世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就是通过让行贿者费上利出庭作证来完成的。最终,费上利的行贿情节虽严重却未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这其实就是一种辩诉交易。这一处理结果曾引起法学专家和群众的强烈反应:正义的实现是有限的,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正义,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正义而使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能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正义(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14]
如果说,“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刑事政策,倒不如说是一种变相的“辩诉交易”。“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与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具有“交易”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前者缺乏必要的交易平台和秩序。假定,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于“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的宣传,拥有切实的保障措施,那么所有愿意坦白或者抗拒交代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应当得到相应的宽大或者严惩。但是,如果坦白的内容涉及更加严重的罪行,那么检察官实际上无法左右法官的裁判,“坦白从严”的问题将难以避免。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而检察机关又难以获取进一步的证据,那么“抗拒从宽”的现象同样不可避免。也就是说,如果“坦白一定能从宽”,“抗拒将必然从严”,那么这种制度同辩护交易已经相去不远了。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辩诉交易的价值评判,而在于落实交易的制度目的。如果说,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有效地安抚被害,那么这种制度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正义的具体体现。设想,如果检察官坚持认为必须严惩罪犯,而犯罪人坚决否定自己的罪行,一旦遭遇举证上的困难,那么刑事司法的尴尬局面必定形成—法律的尊严、法律理想上的正义,将被小小的举证技术所嘲笑!
在当前全球化的进程中,躲在书斋里的探讨对于遏制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可谓是毫无意义,突破传统刑罚思想的束缚,进一步分辨刑事责任的真正社会价值,探求整治犯罪、控制犯罪和教育罪犯的有效途径,已经成为刑法理论不容回避的使命。
【注释】
[1][德]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2]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3]科菲·安南:《团结起来消灭恐怖主义:关于制定全球战略的建议》,第61届联合国大会秘书长报告,2006年4月。
[4]《全国公安机关刑侦改革五周年回顾》,http://www.mps.gov.cn/nl6/n1237/n1342/117085.html, 2003年6月10日登陆。
[5]郭建:《獬豸的投影—中国的法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24页。
[6]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7]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但即便这一法案得以实施,仍然未能根本解决问题。
[8]《南华早报》,2004年9月2日,《风凰周刊》2004年第27期。
[9]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10]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1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12]张筱薇:《比较外国犯罪学》,百家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13]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转引自: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0卷第6期,第3页。
[14]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0卷第6期,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