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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我国刑法改革应当强化刑法的明确性和刑罚的轻缓性,重视刑法的行为评价和引导功能,弱化刑法的威慑功能,切实保障人权。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专业毕业论文免费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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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凸显,在立法理念、法律体系、规制范围、刑罚设置等方面均应进一步调整,文章分析了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刑事法律; 食品安全 ;刑法保护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当前最为重要、最基本的民生问题之一。基于“舌尖上的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食品安全相关问题的治理工作。2015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集体学习时,强调:“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①将食品安全问题提升为事关党执政能力的重大事项进行思考,在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对我们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我们党在中国执政,要是连个食品安全都做不好,还长期做不好的话,有人就会提出够不够格的问题。
所以,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引起高度关注,下最大力气抓好。”②为了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国务院于2015年6月11日召开了全国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批示:“以‘零容忍’的举措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以持续的努力确保群众‘舌尖上的安全’。”③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容乐观,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必须切实发挥好刑法防治规避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障保护民生的功能作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经全国人大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中亦为了适应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而进行了修正,施行于2015年11月1日的《刑法修正案(九)》则无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内容。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有利于通过加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力度的方式切实保障民生。
特别是施行于2015年10月1日的《食品安全法》被媒体称之为“史上最严”,本次《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改变了之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惩戒力度不足的状况,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强化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但是,就在“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多发。保障食品安全离不开刑事惩戒措施的适用,我们积极探究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路径,对于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应作为今后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关注。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1979年我国出台的《刑法》中并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牵涉食品安全问题而导致的犯罪只能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因而根本无法有力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增加了2个和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文,也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开启了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新时代。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法生产商、经销售为了获得非法巨额利润而导致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逐步增多,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需要,于2010年制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之前的刑法进行了修正,其中就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的内容,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加大对监管人员的刑事规制力度,将之前1997年《刑法》中设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成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对于之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保留,但同时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以促使能够更好地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惩戒,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和建立了其他相关的制度体系。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
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制度,为预防食品安全问题、惩戒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然而,在当前转型时期的社会背景之下,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依然居高不下,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依然任重道远。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立法理念有待改进。按照风险社会理论的观点,以及按照科学技术哲学的基本理念,科技进步与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还给人们带来意想不到的危险,比如转基因食品在具有诸多优势的同时其存在的风险问题被人们广为讨论,部分转基因食品确实是可以食用且不会带来负面作用的,但部分转基因食品却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问题,只不过是这些潜在的风险亦须进行科学论证。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之所以往往容易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风险具有潜在性,这也是完全符合风险社会的特征的。在风险社会之中,清晰可见的风险问题并不可怕,实际上可怕的是那些潜在的风险,由于其具有潜在性、并不一定在短期内展现出来,而是会不定期爆发,因而给人们规避这些风险问题的产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当前我国的《刑法》、《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的立法方面还存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预期、不能与时俱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和风险社会下的法律规制要求不相适应。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方面的立法理念有待改进之处在于,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事后对危害行为的惩戒,而是要立足于加强防范风险的立法。
很显然,目前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注重按照是否产生了危害、危害的大小方面决定是否惩戒和惩戒力度的大小,这和风险社会控制的理念是不相适应的,亟待加以改进。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当前《刑法》中牵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三种,《刑法》中将这些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依据,而《刑法》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很显然是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系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毫无疑问地应优先于市场经济秩序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值得商榷,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施行于2009年、2015年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建立了以预防为目的的立法模式以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立法需要,建立了较为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评估体系。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置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不相衔接之处。虽然《食品安全法》中的立法理念较为先进、立法技巧较为高超,但是并未在《刑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也就是未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条款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要《刑法》中未规定为犯罪也就无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行为依法实施刑事惩戒。规制范围有待扩充。
依法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是刑法的根本目标任务,传统刑法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而现代刑法理念中更加注重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这些基本理念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应用,这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也有着明显体现。比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这些行为人将来再次实施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然而,执法司法机关必须以《刑法》的规定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部分行为在《刑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刑事法律规制食品安全的范围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按照目前《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三个罪名进行调节。
很显然,上述三个罪名均属于惩罚犯罪的罪名,并不是专门用来规制预防犯罪的。从上述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还可知,按照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只对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进行惩罚,对于在食品流通的其他诸多环节的仓储人员、运输人员等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制,同时对于食品生产之前的环节也未进行规制,这就导致现有《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范围较为狭窄,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行为和后续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在现有刑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无法满足当前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保障“舌尖上的安全”的需要,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有待合理地扩充。刑罚设置有待健全。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立法中规定了可对犯罪行为人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此项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了修正,将其修改为刑事处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之时只能并处罚金而不能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订,目的是为了防止“花钱买刑”,此种立法的初衷不能说没有道理,其出发点是好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但是,修正之后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并未作出任何上限和下限规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罚金刑的量刑失衡。
法官在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作出并处罚金的量刑裁决之时,容易按照法官自己的个人情感因素以及其他的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而导致罚金刑量刑的畸轻或畸重,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对法律权威的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食品安全犯罪,但是在规定罚金刑之时并未合理区分单位和个人的主体性差异。笔者认为,对单位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高于个人,毕竟单位和个人在经济实力、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恶性方面是有着明显差异的。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有效地发挥了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功用。然而,该体系目前依然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更加先进的理念指导食品安全立法。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中,《食品安全法》中借鉴了一些先进的理念,比如注重犯罪预防的理念改进了立法。
然而,立法和社会现实的发展之间始终有着一定差距,在推进食品安全立法的过程中应不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变化而改进立法,在此过程中要善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理念为我所用。相对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我国在食品安全立法的理念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当前,世界各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法律拟制的理念,也就是将那些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论其是否真实与否而认定为真实的假设,把某个本来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行为强性规定为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惩戒。结合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我国在食品安全立法中应引入法律拟制的理念,不仅对《刑法》规定的产生现实危害的三种行为进行惩戒,同时对食品安全危害产生之前的行为、危害产生之后的后续行为进行惩戒。健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却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其他法律的实施具有保障功能,这在食品安全领域同样十分明显,通过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迫使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受到惩戒和让其他人产生畏惧而不愿意违法犯罪,进而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法》得到贯彻实施。
当前的情形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立法内容进一步完善,切实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力度,在保护范围上进一步扩大,对无资质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这些新内容、立法中的新理念却未在《刑法》的规定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因而需要对此进行修正以更好地健全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调整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护范围相比较而言显得较为狭窄。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加工、包装运输、仓储、监管等诸多环节均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行为人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这些规定在《刑法》中未获得必要的体现,食品安全问题中相关的生产者、销售者、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的刑事责任未能明确,导致这些行为主体即便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有着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对出租、出借食品生产相关证件的行为也未规定刑事责任,这就导致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较为狭窄,需要进行合理地调整以更好地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此外,结合《刑法》规定对食品安全犯罪并处罚金的金额无上限下限的情形,应进一步完善健全并处罚金的规定,区分单位和个人及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确定合理的罚金刑上限、下限,以统一刑事执法司法的尺度。
【注释】
①“提4个‘最严’抓食品安全治而不忘乱”,《京华时报》,2015年5月31日。
②:“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12月23日)”,《人民日报》,2013年12月24日。
③庞兴雷:“:以‘零容忍’的举措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人民日报》,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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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及反思
摘要:本文将从批判和反思两个角度,深入分析和研究风险刑法理论,以期能够了解和掌握风险刑法理论存在的认知偏差,为日后研究方向的调整提供支持和帮助。
关键词:风险刑法理论;批判;反思
风险刑法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风险社会理论,特别是风险范畴的内涵,并没有有效区分新社会与旧社会中的风险。该理论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社会风险,而当今社会的风险具有全球性、未知性及系统性等诸多特点,难以更好地应对系统风险,因此我们应积极面对风险刑法理论当中的批判和反思。
一、风险刑法理论批判
(一)理论层面的批判
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的创新引起很多学者的批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统刑法基本立场而展开的批评。如有的学者认为风险刑法理是反统治的;二是追溯到社会学领域,对风险社会理论进行批判,通过否定理论描述的风险社会否认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价值。如一些学者认为风险社会并非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者治理的产物。这种批判理论仅关注了理论层面,但受到理论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无法通过对社会的状态分析和判断刑法的科学、有效性,于社会真正的状态存在较大差别,难以被公众接受和理解,在实践中的有效指导作用的发挥更是无从谈起[1]。
(二)对批评的批评
由于针对风险社会理论的理解不够完善,上文对于理论的批判深度不够,不具备较强的说服力。其中第一类批评是错误的,极易将人们引入到自由与安全、结果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泥潭当中。不同的主张都具有独特的理论渊源。尤其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这些主张不能够完全接受。而针对另一个批评来说,都定了风险社会是社会的本质,无异于都定了风险社会理论。从根本上来说,风险刑法理论的问题归根结底出现在它去接了风险社会理论,特别是风险的内涵。简单而言,风险刑法理论谈及的风险,是与传统社会风险之间的差别,出现了混淆。因此在引入风险社会理论作为根本主张时,风险刑法理论犯了基础性错误,促使理论的正当依据受到了消极影响。因此本文的根本任务就是还原风险社会理论的真实本质,并将曲解问题提出来进行反驳,完成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
二、风险社会刑法反思
就本质来说,风险社会是对自我批判的社会,风险社会的危机属于系统危机。因此需要采取系统手段进行解决,其中科学、政治制度的重要作用日渐突出。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人的知识结构与研究视野在当今社会中,需要大力拓展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而非刑事法律领域之内,否则,法律将难以充分发挥自身积极作用。
(一)科学反思
现代社会过程中,科学能够将宗教的神秘有效化解,在反思性现代化阶段,对科学的传统理解同样如此,科学的怀疑已经不仅仅关注事物的外在,而开始透过现象看本质。科学反思主要是借助一些方式和方法,分析和研究现实问题,将这种方式作为基础,能够找到问题产生的原因,尤其是科学文明进入到新时期,人类已经不仅仅是科学认识自然、人与社会,而是认识它本身及其产物等。
(二)政治反思
社会不断进步,传统思想、观念势必会被淘汰,进步不仅仅是否认风险的绝对理由。民族国家政治逐渐走向世界主义、地球政治当中,亚政治的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传统政治领域[2]。特别是在科学技术的影响下,政治民主将进入到全新发展阶段,如工厂管理的神秘领域,商业与技术也将被赋予一种新的政治与道德约束,古典工业社会风险定义将会被完全改变,朝着伦理学、哲学等多个方面发展。风险社会当中,处处是危机,在科学和政治完成制度性反思前,刑法不能够为所欲为,更不能够盲目进行,而应时时反思自身。
反思能够让我们发现自身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改善和调整。因此古典工业社会紧紧围绕着传统风险都建立起来,不仅无法有效化解风险社会当中的风险,且会产生更多推动力。因此需要对刑法进行一些基础层面的反思,如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哪些等。反思性不仅是当前刑法理论应对风险社会危机的主要态度,也是风险社会当中刑法的基本立场。但是在此过程中,我们应明确认识到刑法反思会受到科学与政治的影响,刑法反思无法转化为具体的立法,且无法为实践提供科学指导,其能够在冒进与悲观之间做出权衡,提供一条乐观的悲观主义道路,从而促进刑法的保护效益能够发挥到最佳状态。
三、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形势下,风险社会意识是寻求复杂环境下国家发展的根本依据,我们只有真正意义上理解了风险社会理论,才能够更好地协调和控制刑法,促使其能够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约束和限制,为公众构建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因此面对当前存在地风险社会理论误解,我们应突破传统思想、观念,寻找风险社会理论中社会风险的根本概念及定义,不断完善刑法理论体系,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从而促使刑法体系能够获得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J].中外法学,2014,(01):103-127.
[2]张蒙蒙.风险社会视域下的刑法理论问题反思和批判[J].法制与社会,2015,(03):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