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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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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趋势
  在以上的三种模式中,虽然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但从世界各国司法公开与新闻自由出现的新情况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规律。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将走向相互开放,整体上将朝着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发展,即司法对媒体并不进行限制,司法尽量向媒体开放,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这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自我媒体时代无法改变的既成事实。我们的立法应当顺应时代潮流,作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相反的选择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具体来说,应当这样选择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
  媒体与司法关系是复杂的,但也有简单的一面。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简单之处在于: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司法对媒体不能有对普通公民以外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利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
  媒体自由不应当受到形式的限制,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督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32]对司法来说,只有媒体了解司法的过程,才能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媒体只不过是普通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工具和特殊形式,没有理由对媒体作区别于其他言论表达形式的特别限制。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33]《马德里规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对于审判后的媒体评论,国际准则几乎不做特别的限制;而对审判前的限制,只是提出“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
  有法官担心,批评对裁决会有影响,因而这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过程中的独立。[34]但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评论对司法的影响总是有的,但是,不能因为这种影响而牺牲言论自由;司法人员也是民众的一员,司法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意并不是坏事,这是民众监督司法的表现,只是不能屈服于民众的激情进行裁决。
  (二)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
  尽管国际公约强调言论自由不应当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是在公民社会,简单的人际传播与现代复杂的大众传播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属性。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最大的不同还在于,在传播者和接受者之间多了一个影响力巨大的媒介,这就是大众媒体。大众传播将传播行为从表达行为和接受行为中独立出来,传播者成为专业化的中介,又涉及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其社会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35]包括国家、公民和媒介这样的三极,大众传播法就要调整这三极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与公民、媒介与公民(和法人)、国家与媒介之间的关系,媒体和司法机构同为社会公器,并且分别实现社会的重要价值,其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
  但是,传统媒体和受众正在发生变化,从事此类信息工作的专业人员把目前的趋势称为“自主媒体”(We Media)的兴起。这一新兴的新闻制作和传播程序使互联网上的社会群体能够制作、分析新闻和信息,并向不受地理限制、通过现代科技连接在一起的公众进行传播。信息技术的创新将人类推入一个民主媒体的时代,几乎人人可以随时获得新闻和信息,同时又成为新闻创作者和撰稿人,这导致新闻以非传统的方式传播,带来无法预测的后果。博客(Blogs)、全球之声(Global Voices)和最近兴起的通过手机写的网络博客Twitter等“自主媒体”,使传统人大媒体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这个传播过程中,新闻制作者很少、或几乎不受编辑监督或正规新闻制作程序的支配,“它表明,由个人发出的真实声音和文化表现将在这种新媒体的创造过程中得到复活。”[36]
  在我看来,自主媒体的出现的根本特点是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即人大传播省略了作为“媒介”的媒体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期待的言论自由形式平等,才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在科技发达的年代,人人可以参与的自主媒体如博客等,让过去几十年政治学者们认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简单地解决了。技术改变政治、科学改变民主。自主媒体时代,在电脑面前的发帖可以实质上不通过中间而直接、真实地传播个人发出的声音。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因特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这为如何保护公民网上的言论自由带来新的挑战。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担任纽约时报法律顾问的艾布拉姆斯律师指出说:“宪法第一修正案实行两百多年来,这个国家发生了变化,我们的问题和需要也发生了变化,因此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权利也要运用到新的不同领域。两百多年前,我们没有电视、收音机和因特网,我们现在要保护这些领域的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总的原则没有改变,那就是,政府不能事先告诉媒体应该说什么,也不能在媒体和公众发表言论后把他们打入牢房,更不能强迫某人发表他不相信的言论。”[37]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人际传播与大众传播的一体化意味着,只要允许公开审判、允许人们旁听,每一个对案件了解的人都可能成为记者,通过自主媒体发出声音。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除非让所有的人禁声----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在经验上也没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否则,单独对媒体的发表和评论行为进行限制是不必要的和没有意义的。
  (三)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
  由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司法避免媒体的情绪化影响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单方的程序完善而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完成。司法受到媒体的影响,在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这时,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以自己的良知和公正立场去影响司法。
  司法过程不不可能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不仅在事实审理中陪审员和法官难以避免受媒体的影响,在量刑程序中,立法的本意就容忍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我们通常所说的防止“舆论审判”是针对事实是否成立而言的,对于事实问题确实要理性,要尽量隔断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因为真相只有一个,法官不应当有自由裁量权,有就是有、无就是无、疑则从无。在量刑方面,法院考虑他的犯罪原因和民众评价去量刑,是一种正当的做法。各国法院的“量刑调查”制度就是考虑了“社会评价”的结果。[38]
  通过个案表达个案以外的法律正义观和社会价值观,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正常的,如在美国历史上通过1963年的吉迪恩案件[39]的裁判,确立了政府在任何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请不起律师的人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吉迪恩规则”;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40]的裁判,确立了被告人有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
  案件的裁判,从来都是一定背景下的社会各种正义观和价值观平衡的产物。美国的这两个案件,并没有以机械的法律公正作为标准,而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正义,推翻了原来的裁判。
  那种认为定罪量刑不受任何媒体言论的影响,不受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其他价值观念的影响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同样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有这些影响,代表普通民众的媒体应当充当人民喉舌的角色,让各种声音去影响司法,使各种力量以媒体为工具进行博弈,尽可能达到公正;而在达到案件公正的同时,通过案件实现其他社会正当目的,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所包括的当然目的。媒体在表达一个案件的立场的时候,背后的动机包括了实现其他正当目的,是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在裁判时如何参考和平衡各种媒体的声音,那是法官的权力。
  我国司法程序自身的不合理使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使法官免公众影响的机制,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通过具体案件表达对社会不公正制度的抗议,从而表达促进社会进步的各种愿望。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意又不屈从于民众的激情;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去触及“社会的敏感穴位”。这是民主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一种正常关系。
  四、结语
  比较了国际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三种模式,我的结论是:国际社会《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导言”中的要求是明智、可行而富有远见的:“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即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
  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没有必要颁布法律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在言论自由环境并不理想的中国,通过禁止或者限制媒体报道来防止司法不公,对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是弊大于利的。与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地防止媒体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和媒体的关系,在没有陪审团的国家,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
  在不限制媒体报道和评论权利的前提下,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还有很多很多事情可以做,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必要限制、对检察官、律师和法官的言论的限制进行适当的限制来达到防止媒体不良影响,而这些,在我国立法上是空白,需要制订司法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和律师的言论规则。另外,法律不对媒体进行强制约束,但应当提倡(而不是强制)媒体通过自律而对司法进行慎重报道和评论,这应当通过媒体的自律公约来规范。
  注释:
  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0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立项号为SFB2008)的阶段性成果。
  [1] 贺卫方:司法与传媒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24页。
  [2] 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60—69页。
  [3][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367页。
  [4]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5]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247 U. S.539(1976).
  [6][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7]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6页。
  [8]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9]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5-358页。
  [10] 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11]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12] [美]拉费弗等著;卞建林等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85页。
  [13] 500 U. S. 415, 111 S. Ct. 1899, 114 L.. Ed. 2d 493 (1991).
  [14] 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88—193页。
  [15]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 , 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三期(2000年04月号),第89~134页。
  [16] [英]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354页。
  [17] AG v. Leveller Magazine (1979) AC 440, p473.
  [18] AG v. English(1982) 2A11ER, 903.
  [19] Rean Inquiry under Company Securities(1nsider Dealing)Act 1985(1988)AC 660,per Lord Griffiths,p 704.
  [20]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 , 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三期(2000年04月号),第89~134页。
  [21]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之第四章“新闻自由“,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2009.07.18.
  [22]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 , 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三期(2000年04月号),第89~134页。
  [2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03页。
  [24] Cappelletti, Mauro. 1985. “Who Watches the Watchmen? A Comparative Study on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In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Contemporary Debate, eds. S. Shetreet and J. Deschênes. Boston, MA: Martinus Nijhoff.
  [25]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2009.07.17.
  [26] James C. Goodale:第一条修正案与新闻出版自由,《交流》2001年第2、3期合刊,http://www.usembassy-china.org.cn/jiaoliu/jl02&0301/amend.html,2001.
  [27]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2009.07.17.
  [28]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1919.
  [29] Zechariah Chafee, Jr.,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1).
  [30]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2009.07.17.
  [31]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9).
  [32] Thorgeirson v. Iceland. 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CIJL),year book ,Volume IV,1995.11,p17.
  [33] 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
  [34] Justice P.N Bhagwait, “The pressures on and Obstacles to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1989),23CIJL Bulletin 14 at 25.
  [35] 魏永征、张鸿霞主编:《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1—5页。
  [36]戴尔?佩斯金(Dale Peskin )和安德鲁?纳齐森(Andrew Nachison):新兴媒体重新构建全球化社会http://usinfo.state.gov/mgck/Archive/2006/May/03-661333.html, 制作日期: 2006.05.03 更新日期: 2006.05.03。
  [37]亚微:美国《权利法案》保护公民宪法权利,
  http://www.voanews.com/chinese/archive/2007-09/w2007-09-10-voa42.cfm,Sep 10, 2007.
  [38]在美国之所以要把量刑程序分离出来,原因之一是量刑时会考虑包括犯罪人犯罪原因、身世、受教育状况、社区评价在内的“量刑调查报告”(Th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and Report 简称PSI)。
  [39] 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Third Edition, LexisNexis,2001.P601,455.
  [40]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Third Edition, LexisNexis,2001.P6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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