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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文摘要 本文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入手结合检警关系的探究,同时对比外国的诉讼结构以及它们所确立的不同模式的检警关系分析得出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是导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议我国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变我国的检警关系,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最终在实践中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 警察出庭作证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 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检警关系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
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
(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警察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1条、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启动侦查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确认,规定了其出庭的条件,并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的权力,这从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长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成了“流水作业式” 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诉讼构造之下,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并不以某一阶段为中心,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上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诉讼结构对于我国的检警关系、警法关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和警法关系又进一步影响了警察出庭作证。
1.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二者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并无主次之分。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只需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大功告成,并无义务协助随后的公诉活动。公诉人一般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警察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得的,我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处于一种“分离的状态”, 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监督权,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观念:只要将案件侦查终结,其余的追诉工作就都由检察机关独自的去实施。 自己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诉,更没有义务向法院去说明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严重阻碍了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当法庭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便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解释,这样一方面会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权利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的了解是间接的,因此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了解便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便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
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决定了检警关系的分离状态,而检警关系的分离是导致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的警法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整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审查原则。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之中,也存在于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同时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司法权来做出审查。因而警察权是受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和审查的,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警察机关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或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然而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法院一般无权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而无法确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权威性明显不足,甚至侦查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决定作用更大,警察无作证义务保证公诉活动的成功,法院也无权对警检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不会对警察不出庭的现象深究,而且为了防止法庭审判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尴尬的局面,从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于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等侦查活动就是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警察的任务随着侦查终结以及侦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结束。“对于警察来说,法庭根本不是他们活动的舞台,他们无须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构造是阻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障碍。也正是因此,转变观念和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亮点和重点,而重构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诉讼结构关系的外国法考察
纵观各国,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这与他们的诉讼结构、检警关系都有很大的关系,本部分主要阐释了两个法系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及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共同建立起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要求以法院审判为中心,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都要为法院裁判活动服务,法院并不当然地认可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计的”, 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之下都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未经质证的“传闻证据”是不会被法官和陪审团所采信的,因此警察如果仅仅出具诸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言材料而不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那么这些书面材料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但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在法庭审判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警察出庭是不仅仅是为法庭和陪审团而服务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成果可以被法庭采纳。
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警分立的模式。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由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部门所进行的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由于缺乏诉讼意识,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容易受到辩方的攻击,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二)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
经过长期的改革,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也大体上具有了“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记载着控方证据和结论的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过举行直接和言词的辩论式听审,就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做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德国学者罗克辛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在被讯问时作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形式来形成确信。” 该论述无疑表明警察是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是检察官指挥侦查体制,在“检警一体”模式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占主导地位,并且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和结局。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是检察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所以当有利于增强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时,检察官也会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警察可作为证人出庭。如法国轻罪审判程序中,警察可以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庭。
可以看出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它们都建立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以此诉讼结构为基点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辩护方对于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所采取的行为非法性的指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需要由办案警察出庭作证。虽然两大法系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然而它们所确立的检警关系却并不相同,但是这并不影响警察可以出庭作证,在警检一体化的国家,警察是听命于检察官的,检察官为了使自己的主张能被法官采信,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在警检分立的国家,警察相当于检方证人,作为证人就应该出庭作证。
四、我国应建立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保障警察出庭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原因
各国之所以允许或者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原因有很多,比如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要求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减轻了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依赖性;警察多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可以强化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帮助检察官顺利完成公诉等等。但是笔者认为之所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法庭审理以前的一切作证都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以上所述的原因都是以此为基点的不同侧面表现。
(二)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考量的因素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然要求刑事警察的功能多元化,不再只扮演侦探的单一角色,还将充任“检察官的助手”、“法庭的仆人”等多重身份,应该注意到警察出庭制度并不是一项孤立的诉讼制度,它的建立必然会给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带来连锁反应,同时也会给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一些新的课题,给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例如,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的传统证人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庭审功能等。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的检警关系上类似于英美的检警分立,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不隶属,分别进行侦查和追诉工作,在英美为了使检察官的证据免遭攻击而不被采纳,警察仍然要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目前警察却不出庭作证,这主要是我国目前流水式作业的诉讼构造,这种非裁判中心的诉讼构造,使得侦查机关有借口不出庭,不接受质证。理顺检警关系是确立和实施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一步,要科学地界定检警关系,就要改变《刑事诉讼法》第7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改变我国目前的线性诉讼结构,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三角诉讼结构。 笔者认为我国不论是走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还是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立,都要确立裁判中心的诉讼构造,以法官为中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检警一体下,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支持控诉,同时要接受辩方的质证;在检警分立的情况下,警察作为法官的仆人有义务向法庭说明情况,不可侦查完了就万事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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