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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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篇1
弱势群体司法保护中诉讼费和法律援助问题
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问题,中国学界的研究比较分散,要么主要论证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要么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或者法律援助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重点讨论了目前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旨在推进对此问题的研究。
一、对弱势群体保护之应然论证
(一)基于司法公平的观念
弱势群体在“可行能力”①上远远弱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可行能力”,在同样情况下,强势群体能够选择更多更丰富的法律服务,或者使用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即便诉讼程序设计之初的目的是为了诉讼两造之平等,但由于法外因素的合法介入(如聘请更优秀的律师,组织法学专家进行论证),也会使双方社会资源占有的差距显现在法庭对抗之中。因此,在司法中适度对弱势群体倾斜是在维护司法公平的观念[1]。
(二)基于司法的社会整合功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整合功能逐渐由单一行政整合模式过渡到多元整合模式,而法律在社会整合的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2]。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对社会整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律具有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3],相比于道德而言,法律拥有事实有效性,而其事实有效性来源于两个方面———理性建制和国家强制,因此更有利于社会性整合[4]。司法作为法律的适用,可以将难以解决的社会争端问题通过转化为程序以技术问题加以解决。因此,当下中国因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阶层矛盾、冲突可以通过司法加以调整和整合[5]。
(三)基于司法为民的执政理念
中央历来重视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做到“让每一个公民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司法行为模式与民众评价案件的思维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司法只关注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重视规范分析与法律逻辑推理;民众看待司法重视朴素的因果报应和法律背后的道德伦理。为此,党中央在制定司法政策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弥合两者之间的分歧,提出了各种司法政策,如“三个至上”、“服务大局”、“两个效果”、“司法为民”等。为了贯彻党中央的执政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文件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②。这些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成为司法向弱势群体倾斜的政策和判决依据。
二、弱势群体保护中的四大难题
在应然层面的论证肯定了司法应当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然而一旦口号和主张进入实然操作层面,就不得不面对大量难题。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困难主要集中在如何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降低诉讼费激化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进而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律援助效率低下、实质权衡损害司法这四大问题上。
(一)问题一:无法界定的弱势群体
司法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固然能够满足民众的愿景,无论是基于人权理论,还是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应当驱使司法如此行为。但是,司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能够清晰地界定弱势群体。目前中国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界定五花八门,有资源匮乏说③,有福利期望说④,还有诉讼地位说⑤,以及可行能力说等。这些界定各有其道理,但是这些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对于千变万化的案件来说,不具有一般性的实践指导价值。
首先,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不易界定。一般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并非弱势。如孕妇一般算是弱势群体,但开着宝马对路人进行殴打的孕妇就不能简单地说是弱势群体;一般农民工算是弱势群体,而也仅仅是在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内可能被当作弱势群体;一般认为被拆迁户是弱势群体,但某些索要巨额拆迁补偿的钉子户并不能归入其中;一般将资本家作为强势群体,但是与能决定这些商人命运的政府高级官员相比,他们常常自称为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清晰,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有关⑥。
其次,弱势群体是一个变动概念,不便界定。强势弱势之间的判断夹杂了太多的道德和伦理因素,两者之间的地位可能随着信息的不断公布随时变换。如哈尔滨6名警察打死大一学生,事件刚刚报道之初,舆论对这6名警察压倒性的唾骂。但随着信息的进一步披露,发现此大一学生是当地混混,平时作恶多端,在事发之时嗑药、撒泼、挑衅,主动殴打警察,舆论因此又转而支持警察,认为警察是为民除害⑦。司法过程中同样可能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随着信息的进一步更新,强弱之势往往瞬间转换,如此便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和压力,使其不仅要进行法律评价,还需要进行政治考量。
最后,弱势群体是一个标签概念,不宜界定。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实质上是一种贴标签的过程,这本是面对复杂社会化繁为简的一种方式,能够清晰地把握事物的本质特征,但是这一行为不止简化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而且还扭曲了社会的认知。如某某是富二代,在人们脑海中马上就会出现飞扬跋扈的少爷形象。一方面,标签论无形中强化了阶层意识、分裂阶层关系、磨损社会和谐[6];另一方面,标签化思考模式通常是“先入为主”,助长了社会对立情绪,阻碍了理性思考[7]。这种甚嚣尘上的泛标签论不仅催生了大量不经理性思考就对热点案件发表意见的民众,还影响了司法审判本身。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必须谨慎。
(二)问题二:难以降低的诉讼成本
为保障弱势群体能够接近司法,中国新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幅度地降低司法准入门槛。如将财产性案件收费比例起点由4%下降为2.5%,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扩张了减免诉讼费的范围。
首先,诉讼费占诉讼成本比例非常小。就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或代理费、交通费、时间成本和执行成本等。以劳动争议的案件为例,新收费办法将其收费从50元降低到了10元,减少的40元诉讼费对于劳动争议的全部成本来说仅仅是冰山一角,繁琐的程序和绵绵无尽的等待才是最为致命的伤害。一般的劳动争议需要经历三道法律程序,周期是6-18个月,若出现需要工伤鉴定的情况,则从申请鉴定之日起,前后需要12个程序,最长时间36个月以上。若是职业病案件,则需要在此基础上增加三道程序,耗时将会更长[8]。
其次,降低诉讼费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自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全国民商事案件较2006年增长了7.72%,案件总数为472万件,而2006年和2005年案件数量都稳定在438万件左右[9]。
案件数量的增加并没有给法院带来更多的诉讼费用。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课题组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自《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2007年,该市法院案件数量增加了将近500多件,但是实收诉讼费用减少了将近100万元[10]。中国法院工作开展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于两部分,即各级财政支付和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中央特别安排了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补助因诉讼收费制度改革造成的地方法院经费困难的问题,但由于历史欠账过多,大部分基层法院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⑧。在财政支付无力解决地方法院资金匮乏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的降低势必会对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有所影响。这一增一减不但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影响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原本一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更多的弱势群体能够接近正义,但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缺乏资金支持的状态下,除非社会给予极大地关注,否则很难赋予弱势群体所需要的正义。
最后,诉讼费的降低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看似是一个不可能成立的命题,但是若对以下问题进行思考就会得出问题的答案:为什么高速公路免费开放会增加消费者的成本?这是因为高速公路和司法一样都是准公共物品,一般情况下,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当消费超过临界点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就会消失[11],拥堵的高速交通会让消费者寸步难行,增加了油耗、消磨了大量时间。同样,诉讼费的降低导致大量案件如潮水般涌入司法,为了应对,司法机关要么加班加点完成工作,要么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延后,某些地区法院就出现了诸如执结率骤然下降的现象⑨。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2006年的执结率分别为35%、32%,到了2007年变成了16%。案件拖延、执结率下降意味着当事人要承受更多的时间成本。因此,诉讼资费的降低可能会增加整体的诉讼成本[12]。
(三)问题三:效率低下的法律援助
首先,法律援助资金有效利用率偏低。法律援助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基本办公经费,业务经费。业务经费中包括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宣传和培训等。其中办案补贴是直接给申请人提供咨询、代书服务以及诉讼援助的经费,即支付给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实际报酬,其余都是为了法律援助工作顺利进行的辅助经费。
依照工作性质的重要程度而言,办案补贴占法律援助的比例应当最高,但在实践中,虽然近年来办案补贴的比例有所提升,但仍然维持在40%以下(表1)。【1】
如表1所示,2012年法律援助总支出为119535.74万元。在如此庞大的开支下,办案补贴仅47681.39万元,占总支出的40%,余下60%的经费,用于法律援助宣传,法律援助培训,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办公经费。由此可见,由政府负责并主导的法律援助业务大部分资金并没有落实到法律援助本身,资金利用效率低下。真正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类群体———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平均办案补贴分别为426元、798元、399元,而撰写一份法律文书平均收费约600~2000元。如此低廉的报酬换取的必定是廉价的法律服务,诸多法律援助的律师工作不认真负责,基本不阅卷、不会见,在开庭时也不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最终受援对象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13]。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不足,影响了实际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数量和比例。
其次,援助对象的身份困境。中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详尽地规定贫困的具体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因此,全国各地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五花八门,标准不一。一般都是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某些农民工在大城市里打工,其收入微薄且不稳定,一旦出现劳资纠纷需要法律援助时,需户籍所在地开具贫困证明,但是与其所在户籍地务农者相比,这些远离家乡的打工者仍不能被当作贫困者来对待,当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在开具贫困证明时则会有所选择,有时会附加其他条件,如交纳特殊费用等,这对于弱势群体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最后,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各个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但是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细则,很少有对农民土地纠纷、房屋拆迁问题等近几年来矛盾突出的问题作出规定,而这些方面的矛盾正是法律援助应当予以支持的。目前对于强拆案件的法律援助多数由人权律师提供,而全国范围内有大量的强拆和土地纠纷,人权律师所能给予的帮扶远远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四)问题四:顾虑重重的实质倾斜
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程序性质的倾斜,如前文所述的降低、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另外一种就是实质性的倾斜。本文所指的实质性倾斜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司法判决过程中由于考虑到弱势群体的身份,基于政策要求或者道德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益。程序性的倾斜帮助能够为大部分人理解和支持,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资源的投入和有效利用的问题。但是对于弱势群体的实质性倾斜则会影响司法的根基———客观性、确定性以及合法性。学界很少直接讨论弱势群体实质性倾斜保护的问题,但是有学者会积极讨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和实质权衡。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质权衡下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案例。如“泸州二奶”案适用原则而不是规则;深圳梁丽捡黄金认定为侵占而非盗窃;两起“捡”球案类似案件不同判等瑏瑢?。在这些案件中不难发现,现实中对弱势群体倾斜大多是以实质权衡为基础。而实质权衡的根基建立在法外因素(如“社会效果”)之上,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进入了法官的视野,影响了判决理由。那么这种实质性的权衡是否破坏了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以及合法性?陈坤博士试图证明,在疑难案件中,对法外因素进行实质权衡的方法并不会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瑏琐?。陈博士虽然提及了疑难案件的不同种类,即规则缺陷、语言模糊、价值观不可通约等,但是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时,却将其进行了简化处理。如对于实质权衡不损害司法的客观性这一论点,陈博士的论证仅仅适用于规则缺陷的情况,即司法判决无法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而对于价值观的不可通约的疑难案件,实质权衡的方法可能会导致法外因素排除规则适用,损害司法的客观性。对于案件的确定性,陈博士转化为案件的可预期性,认为实质权衡与人们的预期范围一致。
但是,陈博士忽略了自己提出的新颖案件的情况,某些新颖案件的出现即便法官作出了实质性衡量,仍然有可能出现与人们的预期相违背的情况。如云南省高院对李昌奎案件改判过程的理由,同样也是一种实质性权衡(法外因素),但云南省高院的改判明显与人们的预期相违背。对于合法性,陈博士模糊了合法性概念和合法律性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合法性的内涵与外延比合法律性要广,合法律性只是合法性的一个含义[14]。广义的合法性既可以指合法律性,如此判决依据法律和事实,具有合法性;也可以涵涉权威的概念,如民选政府具有合法性,因此要服从和尊重政府;还可以被表达为正当性,如严重践踏人权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这里法律违法的并不一定是上位法或者宪法,而是一种更高的价值(公平、正义、人权等)。陈博士所指的合法性更接近于权威性与正当性,而不是合法律性,而对实质权衡进行的质疑主要集中在这种权衡进路对合法律性的侵犯上。综上,陈博士的论证无法消除实质权衡对司法判决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的损害。至此,在司法判决中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弱势群体,抑或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
三、针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问题的回应
针对前文中存在的四类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方案:降低整体诉讼成本,以风险代理补充法律援助,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回应弱势群体界定问题和实质权衡。
(一)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费用招致了更多的案件,其效果并不如意,因此有学者主张提高诉讼费用,减少社会的司法诉求瑏瑶?。这种思路虽然在理论模型上可行,但考虑到执政为民的方针以及政策的稳定性,这种朝三暮四的行径无法真正付诸实践。案件激增与降低诉讼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很多,如:(1)纠纷分流;(2)增加编制,增加人力资源;(3)简化诉讼程序;(4)通过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工作效率;(5)通过完善评估机制调动人员工作积极性[15]。最好的解决方案必须能够符合帕累托改进,从这个角度而言,最佳的策略可能是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这个方案有三处利好:其一,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其二,符合高层执政理念;其三,激发社会需求,倒逼司法体制改革。前两者的好处自然不必多言,对于第三方面,应当说,若没有潮水般案件存在,地方司法改革就不会取得成就[16],司法评估体系就不会完善[17],司法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永远不可能得到提升。所以从长远看,案件增多对司法的锤炼远大于当下的困难。既然选择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帕累托改进,那么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操作。事实上,司法系统经过多年的不断尝试,各地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瑏?瑥。这些经验表明了降低整体诉讼成本的可行性。但这些经验往往偏属于各个地方,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汇总和交流,也没有制度化和体系化。因此,需要在全国层面进一步总结经验,在对司法程序、司法经验、审结方式等方面反思的基础之上,将其制度化、法定化。
(二)市场思维模式下的法律援助
我们可用以下方案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一些弊端:(1)逐步提高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支出的比例(从数据上看,每年都在提高);(2)明确援助对象的标准;(3)简化申请援助流程;(4)扩大援助范围。以上方案是针对政府主导下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思路。但除了政府之外,在法律市场还存在另外一种援助方式,即风险代理。对于风险代理,中国的做法更多的是进行限制而非引导。2006年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11条和12条规定了禁止进行风险代理的案件?瑏瑦。而禁止的范围与法律援助有一定的重叠瑏?瑧,这种做法剥夺了风险代理所具有的法律援助功能,从域外经验看,风险代理在美国是由于工伤赔偿案件的大量发生,当事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产生并发展的。英国因风险代理的存在,政府逐年减少了法律援助的开支瑏?瑨。认为某些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的理由大致如下:(1)风险代理婚姻、继承案件可能有损公序良俗[18];(2)对于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以及国家赔偿的当事人,风险代理使律师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利益,不利于弱势群体保护[19];(3)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法用金钱衡量,不适合使用风险代理。对于(1)和(3),笔者非反对意见,但对于(2),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商议空间。首先,从规范角度看,风险代理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应当被认为无效。中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以此否定风险代理的合同效力。其次,从当事人利益获得看,禁止对(2)中所列事项实行风险代理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利益的一种可行性方式,对于当事人利益获取来说,风险代理和国家法律援助的区别在于量而非质,在于多少而不是有无。就好比给一个将要饿死的人一块发霉的面包,此时政府出面禁止,要求等待政府救济粮的发放,诚然发霉的面包对人的健康有害,但总比饿死好。最后,从法律援助与风险代理的关系看,若国家的法律援助真能发挥作用,那么就不会存在风险代理的市场空间。从这个角度说,风险代理对国家的法律援助是一种补充。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弱势群体进行程序性倾斜和保护不会损害司法本身,但是实质倾斜就需要解决好弱势群体的界定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司法因此遭受的损害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层面确实无法解决。因此,笔者在此不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实体性的倾斜。正确的模式是在规则之下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从规则适用的角度看。司法适用的各种概念都具有特定的标准,具有相对的一般性和明确性。
如年龄(不满18周岁的人)、身体状况(孕妇,盲聋哑)、精神状况(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属于社会学的概念,其评价标准多元,有政治、经济、文化、能力、社会地位等,若直接将其引入法律的适用,则会引起极大的混乱。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的前提是将这种社会学概念转化成为法学概念,如为了体现对老人的倾斜性保护,刑法就将“老人”的标准界定为75岁以上的人。因此,解决弱势群体实体性保护的重点应当在立法,而非司法。
其次,从社会效果看,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实质倾斜并不必然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其结果要么是人人争当弱势群体,要么是最具话语权的人群成为弱势群体。其实质是从契约到身份的退化,其效果是阻碍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虽然保护弱势群体是法治的要求,但其正确的模式是通过规则平等适用而非其他方式。诚如哈耶克所言:“法治确实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它却不能以人为的方式迫使人人平等,这样的努力会摧毁法治本身。”[20]
最后,从司法的正常运转看,实质权衡的方法可能会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诚然司法中的实质权衡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无法避免的现象,就如同一个再健康的人也会生病一样,再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有时也需要利益衡量以及实质权衡。但是实质权衡如同给病人吃的药,所谓“是药三分毒”,用药是非常态下的选择,并非长久之计。一个健康、稳定的司法需要客观、中立,面对强势或者弱势群体,需要的是重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结语
人们对如何建设法治中国各抒己见,但是对需要建设法治中国没有任何疑问;人们对如何保护弱势群体存在分歧,但是对应当保护弱势群体没有争议。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当搁置宏观层面的争议,转而向微观制度下手,就本文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问题而言,我们应当研究如何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援助,如何节约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如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说,法治中国的完成并不是一蹴而就,保护弱势群体的工作也不是一朝一夕,但是勿以善小而不为。在细节中见真章,中国的法治道路才会越走越通畅。
参考文献:
[1]张维.司法对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分析[J].社会科学家,2008(3):68-71.
[2]程美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整合体系的演变[J].学习与探索,2004(1):45-50.
[3]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8.
[4]马丽.法律何以成为社会性整合的主导机制———以法律的有效性为分析视角[J].科学·经济·社会,2012(1):140-144.
[5]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1-46.
法学毕业论文篇2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诉讼制度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1]人民调解程序简便、处理及时以及成本低廉,使之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对于缓解当前司法压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由纠纷主体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其性质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人民调解协议视为民事合同。早在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第1条中就规定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该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将人民调解协议视为民事合同,即只要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达成的,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愿,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就应该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各方面要素。首先,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其次,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
但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首先,人民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之下达成的,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促成的,而合同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立的;其次,人民调解协议虽然也会创设、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初衷,而一般合同没有这种要求。因此,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民事和解协议,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是,究其本质来讲,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并没有沿用2002年《若干规定》中的表述,《人民调解法》没有直接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而是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者表述虽然不同,但意义是一样的。
但是,人民调解协议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却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诉讼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虽然都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之下,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的,两者的效力却不同。调解书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有法律约束力,而无强制执行力。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公益性,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人民调解协议不应具有最终的效力,当然不能赋予其直接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是,人民调解员素质较低。根据法律,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都可以担任人民调解员,而实践中,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确实比较欠缺,如果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人信服。从现有的条件来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强制执行力还是有其正当性的。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意义
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但从人民调解的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甚至在有关法律文件中也没有就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作出禁止性规定。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种信息,即人民调解协议是可以随时反悔的。这也使得人民调解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2002年的《若干规定》中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实践中也不能得到尊重和落实。《人民调解法》中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就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调解与司法衔接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不具有预防功能。它是在纠纷再次发生之后,由法院来管辖,原有的纠纷再次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实际上也使得原来的人民调解程序的努力付之东流。
如何保证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或者如何保障调解协议的落实,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中,调解成立时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事项在3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并于7日内送请管辖法院审核,法官认为调解内容与“法令”无抵触者,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送达当事人。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如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可向原核定法院起诉。[2]
司法确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便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一个理性、成熟的社会不仅要为其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多种途径,而且要求各途径相互补充、有效衔接,达到多元化、成熟化的程度。为了更好地将调解与司法衔接,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在立法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得以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应有支持、指导与监督,又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建立“调诉对接”机制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最大程度与最大可能地化解矛盾与纠纷,以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良苦用心”。[3]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最早发端于甘肃省定西市法院系统于2007年3月在全国法院率先推出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试点。[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2011年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适用程序,为该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操作依据。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在申请确认的主体、确认的程序、法律文书以及确认的效力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但是就具体实施而言,仍有很多问题值得商榷。
(一)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主体
2011年《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2011年《若干规定》中也有相同规定。根据规定,可以提起司法确认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不予受理。其立法的愿意在于真正实现人民调解的“合意”性。人民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意”的体现。因此司法确认程序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启动。从理论上来分析,这种逻辑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忽视了司法确认程序发挥真正效用的功能。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并无异议,自愿履行的,是不需要确认程序的;而如果一方有异议,按照现有的制度设计,也无法进行司法确认,因此,仅将申请主体限定为双方当事人,直接导致了该司法确认程序无法真正运作。因此,笔者以为,应确认一方当事人提起司法确认申请的权利。甚至我们也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确认的权利,确保人民调解制度的真正施行。
(二)司法确认程序中审查的范围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程序后审查的内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2009年《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该规定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是否自愿,是否有利害关系。而且即使是存在此类情形,如果当事人坚持的,不影响确认。
2011年《若干规定》第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具体情形。从该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是非常全面和广泛的。不仅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还审查案件实体性内容。这一点与作为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诉讼程序的性质相冲突。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中对于乡镇市所设置的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审核确认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程序方面,出席调解会议的调解委员会是否达到法定人数、调解委员会是否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会议、调解书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定;实体方面应予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内容是否抵触法令、是否违背公共秩序或公告秩序、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可能及确定,以致可以强制执行。[5]笔者以为,应当根据司法确认程序申请主体,来确定审查的范围。
如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因为双方对协议内容已经确认了,不需要再重复工作。而在一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确认的场合,要审查主体是否自愿,有无违反强行性的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三)司法确认的效力
2011年《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调解法》第195条有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形,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确认有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发现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确认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二是,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发现存在欺诈、强迫等情形或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该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依法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
2011年《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书。这是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纠正制度。笔者以为,在一方当事人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确认书的权利。
(四)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
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排除法,将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排除在外。基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受案的范围应为“具有民事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司法确认案件的核心是要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应仅适用于对调解协议没有争议且具有执行内容的情况,没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无执行的需要亦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6]
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限定为“有关身份关系以外的,具有民事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
参考文献:
[1]刘仲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反思与建构[J].研究生法学,2011,(5).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25.
[3]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其程序保障[J].法学,2011,(12).
[4]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J].法律科学.2012,(3).
[5]吕娜娜.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评析[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11,(7).
[6]翟小芳,张倩晗.构建符合国情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J].法学杂志,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