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
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
家庭暴力是一部漫长的黑暗史,伴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家庭暴力越演越烈。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篇一
《 浅议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规制 》
摘要: 家庭是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和谐相处不仅关系到内部成员的身心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但随着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导致家庭中因家庭暴力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中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对策,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家庭暴力给受害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法律界定
一、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论上,我国的法律学者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主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做出的,认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压迫。
笔者认为,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解应对家庭和暴力两个概念分别进行广义理解。所谓家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的长期居住的共同体。而且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家庭的出现,还包括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与继父母家庭等等。所谓暴力,从受害者的角度看,暴力指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暴力。暴力,从概念上讲包括身体的暴力、精神的暴力、性方面的暴力。因此,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部门法,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中。我国的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地方性法规》。
(三)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首先,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封建思想中的男尊女卑、女子必须遵守的三从四德思想,使得家庭的男人处于主导地位,促使了家庭暴力的产生。
其次,社会相关部门的惩治力度和监管力度不足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具有隐蔽性使得相关部门介入较难,除非当事人自己去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加上,社会相关部门缺乏针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再次,我国现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相关的惩治措施,并且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可操作性差,这些都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二、 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模糊,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看出,首先,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但由于社会的多元化的发展,家庭的形式的多元化的出现,那么家庭成员的具体标准出现不确定性,使得在司法判定时出现难题。其次,家庭暴力的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手段的界定模糊,解释一中仅列举了几个暴力手段,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最后,解释一中规定了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但对具体伤害的界定标准和鉴定方式很难确定。
(二)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并且此种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下列条件: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离婚。
从上可知,首先,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也就是说只有离婚才能请求损害赔偿,相反,不离婚的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会受到共同财产的制约,这使得执行出现困难。其次,关于主观过错的界定出现问题,法律没有对过错的程度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同一的界定标准。
(三) 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现行法律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具体性,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模糊,不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也不便于执法部门执法,给立法、执法带来困难。从立法内容上看,尽管有很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但是没有专章专节规定家庭暴力,使得家庭暴力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三、 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一) 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针对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供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很有必要,在这部防治法中,我觉得应重点规定以下内容:第一,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家庭成员的概念,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还包括社会上新出现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继父母家庭等等。第二,具体阐明家庭暴力的具体特征及界定标准,给广大群众和受害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第三,规定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具体防治措施,规定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制约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执法措施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强相关司法部门对执法的干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切实加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监督和实施。首先,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监督与制约,要求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和控告时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不拖延,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在相应场所设置相应的应急措施来为受害者提供便利。其次,加强法院对家庭暴力的监督,基于家庭暴力而诉至法院的案件,若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文书规定的内容,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制裁。最后,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不仅要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要针对执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法制宣传,使受害者在遇到家庭暴力时使用正确的维权渠道。
(三)构建多渠道、多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要求任何问题的解决必须权力的部门的干预,当然,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的威慑作用,但是当此种方式不能够很好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需要社会组织,如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的积极配合,同时作为受害者个人也不能只依靠别人,受害者应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积极搜取相应证据,提供自己人身权受到侵犯时的权益的相应证据,也可以通过网络来维权。同时,我们社区应积极履行基层组织的职能,社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方便与受害人进行联系,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有利于迅速、及时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红.家庭暴力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J〕. 2010,(1)
[2]李银柱.农村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与预防机制〔J].中国政法大学,2010
[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3期
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篇二
《 浅析家庭暴力法律问题 》
摘要:“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否仅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造成身体上及由此造成精神上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呢?本文根据家庭暴力之现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内外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给出的定义进行认真总结分析,对“家庭暴力”存在的诸多缺陷并结合现代社会的现实现象,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角度的分析论证和合理阐释。
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法律界定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阐释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兰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对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侣以及其他同性或者异性之间均认可,而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②在英国,众多的相关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男性为了达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与虐待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或终止后,而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具体作用对象可以是身体、性、情感甚至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对象的混合体,而施暴的具体行为则因具体施暴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与对象相关的行为”。
美国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与英国不同,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仅指 “发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美国理论界对“暴力”较为权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某些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较为宽泛,联合国的1993《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就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性行为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各国关于这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两者,其他大致规定相同,而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释。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阐释
(一)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阐释
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阐释有多种学说,其中以下三种学说较为权威与合理:第一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的间,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胁迫手段,同时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对身体或者精神造成的伤害;第二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其行为对象范围较小,作用行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与暴力行为;第三种学说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无论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还是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明文对“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涵义界定的缺陷及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性暴力”明确规定为其中,这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缺乏一定的原则坚定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中,较多的是性暴力、性虐待,这种暴力与虐待行为占据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内强奸更是极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认,其曾经被丈夫实施过性强暴行为,在农村,有12%的女性承认,其亦被实施过性强暴行为。较多的事实都充分的说明了将性暴力行为明确的必要性,这是对妇女权益积极维护原则的有力坚持与落实,将性暴力规定其中,不仅从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从立法的高度保护了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婚姻法》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诉权,但是其却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即 “导致离婚”,那么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就无法请求赔偿了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这实际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又变相的侵害到了其权利,附条件行使权力的条件一般均是义务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也是女性的义务?笔者不管苟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析该司法解释,我们发现,首先,该解释中没有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即“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再次,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传统的暴力圈内。
(二)笔者的个人见解
笔者在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后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定义为:是指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为人,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论是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或经济上的),且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发生在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事实的当事人之间、(2)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的权益及家庭关系、(3)家庭暴力须以施暴行为人的“故意”为条件、(4)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严重的后果)。唯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范围,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准确、统一和规范化,从而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让广大群众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从根上预防和遏制这一丑陋的社会现象,那么我们的社会才是美满和谐的。(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注解:
①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止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②王微:“论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载《兰州学刊》2010年第8期,第109页。
浅谈家庭暴力法律论文篇三
《 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探讨 》
摘 要 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界定、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及原因、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我国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如何完善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救济 救济体系
作者简介:刘凯娟、胡晓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89-02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目前各国家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由于不同国家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状况即国情的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有所差异。美国各洲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都认为家庭暴力是后天的行为,大体涵盖任何企图伤害、殴击、性攻击行为或保护令的违反,以及精神虐待、经济胁迫等。而在英国,家庭暴力主要指配偶间的暴力,家庭暴力通常被视为相互处于家庭关系或亲密关系的配偶、性伙伴间的暴力行为,而不包括对儿童或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施暴形式包括虐待或者身体、性、精神及情感的心力上的暴力,以及威胁施以暴力的行为。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范围比较狭小,仅包括行为暴力、精神暴力,并且对“家庭成员”的范围未作规定,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的合理界定应是:发生在家庭成员或其他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或者其他手段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或威胁施加此类伤害的行为,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虐待以及财产、经济方面的控制、剥削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侵害不仅没有减少,相反有上升的趋势,而且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有所加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突出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发生比率高以及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程度低。在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以妇女的受害程度最严重,虐妻型家庭暴力是主要表现形式。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公众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外人最好不要干预。中国有句俗话“清官难断家务事”,男性作为家长,是有权管教自己的妻子儿女的。人们容忍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普遍,很多女性也认为家庭暴力及威胁是其生活中无法逃脱的一个部分。
至于家庭暴力的原因,所谓的酗酒、第三者问题、夫妻感情不和等人们通常认为的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只是表面现象,或者说是个案发生的具体诱因。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并持续,其主要、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两性社会观念和社会地位的差异。另外,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导致社会控制机制弱化,对家庭暴力控制不力。首先,酗酒、吸毒、重婚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社会现象长期存在,并没有有效的解决方法和途径;其次,家庭暴力被人们认为是家庭私事,通常很少有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家庭暴力的性质其实比一般暴力恶劣,相关部门却没有介入、惩治也过轻,形成了真空地带。长期以来姑息纵容施暴者,使法律缺少了震慑和预防作用。
三、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至今我国仍没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尽管已有可以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但法律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于把握。我国现行法律就家庭暴力问题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大多数是从宏观立论的,比如《婚姻法》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等往往难以把握。
第二,缺乏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规则。从家庭暴力的发生场合而言,基本发生在家庭内部,一般不会有目击证人,并且相当一部分受害人遭到暴力侵害后,因为缺乏法律常识而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所以当对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法提供证据,仅凭受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法院难以认定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主要着眼于对施暴者的事后制裁,而对暴力行为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的干预较少,没有有效、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和预防家庭暴力行为发生的手段。
第四,针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惩罚体系不完善。刑法中的罪名多数是针对一般主体的规定,而且定罪标准较高,在实践中往往因此难于追究家庭暴力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各种禁止性规定,但都缺乏明确的认定、制裁条款,操作性不强,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我国目前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单项专门立法,有关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可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是否需要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理论界有各种不同意见。个人认为,综合我国国情,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因为:
1.现行的各种法律没有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上比较困难。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主要是对夫妻、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行为进行调整,侧重于权利义务的角度,约束力和救济力均有限。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条款,因规定太过笼统,具体操作起来没有很难定性,司法实践中常因家庭暴力行为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而使施暴人逃脱法律制裁,受害人不能得到保护。
2.制止家庭暴力是需要社会综合力量支持的活动,涉及到行政干预、司法干预、社会救助等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反对家庭暴力的性质要求,反家庭暴力需要一个综合性的法律。
3.我国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事件处于上升的趋势。若分别修改现行的各种相关法律,则需修改的内容很多,所花费的时间也会很长。这不能满足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二)完善配套制度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它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作,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建立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也一样,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和良好的运行环境的跟进。
1.实行保护令制度。保护令是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保护令是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而对施暴者所作出的命令或者裁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做法即是以法院签发保护令的方式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和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等均可向法院申请保护令。
保护令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禁止施暴者对受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施暴者进入受害人的住所及工作、学习地点,禁止施暴者通过电话、信件等通讯方式骚扰受害人(除必要的联络);命令施暴者搬出离开受害人居住的住所,必要时还禁止施暴者对该住所或其他不动产进行处分;命令施暴者给付受害人及其法定扶养人生活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取消施暴者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的探视权或者监护权。对于以上内容,在法院签发的保护令中,可以包含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确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节,自行决定其他为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所必需的命令。
2.完善相关诉讼机制及证据制度。在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中,公力救济是一个主要的手段与途径。但从我国目前来看,我国在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面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适当调整家庭暴力的追诉权。可以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家庭暴力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途径。国家机关在接到受害人举报时应当及时受理,为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必要情况下可采取紧急措施甚至逮捕施暴人;对于伴侣间的性侵犯,应当规定为亲告罪,一般而言,夫妻间性侵犯与公民隐私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规定自诉处理是对性自主权和隐私权的合理尊重与权衡。如上自诉、公诉相结合的追诉权既可以体现国家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坚决遏制,又充分体现出对公民隐私的尊重。
在证据规则方面,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自诉案件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犯罪行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如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缺乏证据而当事人又不撤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的是,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一般很难有第三人可以证明,因为法律意识不足,受害人往往也很难提供自身受到侵害的充分证据,在施暴者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将很难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成立。受害人在家庭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利于保护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可以减轻受害人举证方面的负担,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3.实行非常财产制,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即为损害赔偿,我国现有的婚姻法等法律已经对妇女儿童权益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应当以这些规定作为基础和前提。从必要性来看,让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施暴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弥补受害人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对施暴者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惩戒作用。从内容上看,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经济损害赔偿三个方面,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应关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婚内损害赔偿只是施暴者法律责任中应有的一部分,不能因施暴者对其造成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减轻其刑事责任,否则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惩戒,也不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正处于探索阶段,完善的法律机制和配套制度,再加以全社会的救助和支持,才能给家庭暴力受害人尤其是受害妇女提供有效的保护。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人权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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