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机制本科相关论文
法律机制本科相关论文
法理学迄今未就现当代人类生活中法律机制与利益实现之间的对应关系做直接而明晰的阐述。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机制本科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机制本科相关论文范文一:城乡统筹视野下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摘要:农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是农村各项社会事业有序发展的基础,新农村建设必须把“落实惠农、强农政策,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放在突出的位置,通过完善的法律机制来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工程,保障农民各项权益的实现。
关键词:城乡统筹;法律机制
一、当前农民权益保障的现状考察
(一)乱征、滥征农村土地,农民生存权益受到威胁
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财产,是农民生存发展权的基本保障。一些地方在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圈占农村土地兴办工业园区、扩大城市建设,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威胁着农民的生存发展权益。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农民在国家征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既无权决定自己的土地是否被征用、征收,也无权对被征用、征收土地的补偿价格和标准进行干预。并且,农民的土地一旦被征用、征收,就与该土地完全脱离了关系,不但无法分享国家将被征用的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增值收益,也难以获得地方政府的额外关怀,生存发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村社会分层严重,农民内部贫富差距日益明显
改革开放以来,在“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其他地区、其他的人,逐步达到共同富裕”思想的鼓舞下,农村社会的利益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当前的农村社会至少可划分为8个阶层:(1)全部或大部分收入依靠承包集体耕地,从事基础农业的农业劳动者阶层;(2)在乡村集体企业和城市二、三产业中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民工阶层;(3)受雇于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农民雇工阶层;(4)拥有生产资料,从事某项专业劳动和自主经营小规模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阶层;(5)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由营利性经济组织组成的私营企业主阶层;(6)长期生活在乡村,具有一定专门技能,从事乡村智力型职业的知识型劳动者阶层;(7)乡村集体企业管理者阶层;(8)农村基层干部组成的乡村社会管理者阶层。这种急剧的社会分层,不仅使得因财富差异而导致的话语权问题日益凸显,而且正在成为农村不稳定因素的重要诱因。尽快解决农村社会的阶层分裂,既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也是“先富带动后富”的制度初衷,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
(三)农民经济收入增长缓慢,城乡居民差距越来越大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刘易斯曾说过:“收入分配的变化是发展进程中最具有政治意义的方面,也最容易诱发妒忌心理和社会动荡的方面。”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城乡差距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不仅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差距悬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城镇保障标准也相差甚远。身份差别导致的权利不平等,既引起了城乡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差距,更严重影响到农民子女接受教育的机会和未来发展。农民经济收入增长缓慢,城乡居民差距日趋扩大,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必须尽快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农村地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乡村政权机构职能不清,村民自治权益遭受损害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权力主要通过指导、协商、合作等行政措施来实现。但乡镇党委、人大、政府“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和“七所八站”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却使得乡村治理呈现出明显的“官民共治”的混合性质,不仅“乡政”中包含有“村政”的内容,而且“村政”中也渗透着“乡政”的要素,乡镇政权治理与村民自治的冲突、矛盾,严重损害了村民的自治权益。如何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既保持和加强农村党组织的核心领导地位,又避免“以党代政”的管理弊端,已成为我国村政建设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欠缺
在新农村建设的推动下,我国的乡村公路、农田水利设施等基础设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农村基础设施落后的总体面貌并未得到根本扭转。这不仅严重制约了农村公共服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深刻影响着农民分享现代文明的权利的实现。以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为例,虽然农民的就医环境有了一定的改观,但医疗设备和医技人才配备严重滞后于农村地区的发展需求这一现状并未得到有效缓解,大部分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医疗设备、医疗技术、住院床位、业务用房等依旧难以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需要。同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覆盖面窄、标准低等问题也昭示着农村社会保障的欠缺。至于质量监督、卫生防疫、消防、环保、公安联防、民事纠纷调解等公共服务在农村地区更属“稀缺资源”。农村依旧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
(六)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农民维护权益的成本太高
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但受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利益表达渠道不畅、维权成本过高、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等因素的制约,农民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譬如,《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第7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透过上述法律规定,农民权益似乎得到了全面而切实的保护,可这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文根本就未给予农民任何明确的救济渠道,这就使得农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更遑论对政府不当行为的监督。
二、农民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现代化实际上是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农村地区的社会问题实质是土地产权制度不完善、“三农”政策不落实、农民法治意识淡薄、组织化程度过低等原因所致。因此,关注农民的整体利益,通过构建“依法保障、受害保护、受损补偿”三位一体的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来推动建立农民权益立体综合保障机制已刻不容缓。
(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导致农民根本利益无保障
土地产权作为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典权和租赁权等诸多权利的总和,是征地补偿等土地经济关系的基础。我国目前的土地产权所存在的所有权主体不明、所有权主体虚置、合理利用权界定不清等诸多弊端,严重妨害了农民的自主经营和征地补偿,损害了农民的根本利益。
(二)现行的“三农”政策与农民阶层分化层次不相适应
在农民阶层迅速分化的形势下,现行的“三农”政策正面临不适应农村发展步伐的困窘。一方面,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导致农民整体素质偏低和劳动力减少,影响了农业发展的后劲和潜力,增加了农村的贫困人口,激化了农村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广大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因为就业信息不足、职业培训太少而无法在城市充分就业,难以真正融入城市生活,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严重影响了城乡互补互惠。整合城乡社会资源,促进农民文化与城市文化的交流和互动,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已成为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当然选择。
(三)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与乡村政权的职责要求不相适应
家庭承包经营制改革后,广大农民缺乏有组织的社会联系,从而失却了与其他利益群体平等对话的地位,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除村干部经常利用村级管理的制度漏洞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任意挥霍集体资财外,个别农民也利用干群矛盾,组织煽动农民群众上访告状,严重破坏了农村正常的治理秩序,损害着农民的根本权益。建立一套与乡村政权的职责要求相适应的、能够真正代表农民说话的基层组织已经迫在眉睫。
(四)乡村经济落后,无法为农村公共服务提供强力支撑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类在基本的物质需求得到满足之后就会寻求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由于农村经济基础薄弱,我国农村地区的公共服务职能严重缺位,文化教育等乡村文明建设事业远远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新农村建设迫切需要完善的农村公共服务为农民的精神生活提供强力支撑。
(五)农民的权益保障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还有待加强
虽然我国农民的整体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依然不能适应和谐乡村建设的要求,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小农意识、封建习俗和淡薄的法律意识等严重阻碍着农民素质的全面提升,农村社会的矛盾有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对各类涉农政策和法律法规理解不透、不明白而引起的。加大法制宣传和法律教育力度,增强农民的权益保障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三、构建完善的农民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
在法治社会,一切问题最终都要上升为法律问题,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也不例外。要真正保护好农民的权益,必须走“依法治农”的道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文本来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确认和保障,关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仅零星地散见于各种与农业发展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农民权益保障的实际效果。立足城乡统筹的时代背景,合理界定农民权益的类型,围绕土地流转与产权制度创新、户籍制度创新、社会保障制度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核心内容,积极开展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建设,有助于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地位,让农民平等共享发展成果。
(一)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
土地作为农民最主要的财产,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社会保障载体。要充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就必须推进农村土地制度创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要把农民对土地的“长久”占有权与“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统一起来,为土地使用和收益权的实现创造条件,把土地使用权集中流转和农民收益权保障动态挂钩,高度重视法律机制对“三农”政策落实的保障作用,以切实的理念创新引导产权制度改革向纵深突破,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切实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基本权利。
(二)理顺乡村政权职能分工,推进村民自治建设
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发性的民主要求与国家有意识的推动和介入相结合的产物,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必须尽快理顺乡村政权职能分工,推进村民自治,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与监督权,为农民的利益表达提供途径,减少和防止不必要的冲突和上访事件。要把村民议事制度落到实处,坚持重大事项由全体村民决定。要坚决杜绝乡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实施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加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坚强核心。
(三)加强法律教育,增强农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2002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专门新增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为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开创了农民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先例。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机制在农民权益保障中的重要作用,要采取多种形式把党和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宣传到位,把一切关系到维护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普及到位,努力增强农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民在利益受到损害时能正确地维权。
(四)建立农民合作组织,完善利益表达机制
“农民必须组织起来,才能为自身权利的需求呼吁呐喊。”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今后,要进一步促进非经济合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发展,并将主动维护农民权益纳入到这些农民参与、政府支持的非政府组织的职责中,从制度和法律上清晰界定农民组织的性质、参与主体、职能、权利、责任等,切实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必须通过派任律师制、司法救助机制、设立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的仲裁机构等机制创新,建立起完善的农民权益诉讼保障体系,保证农民的程序参与,从而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司法救济。
(五)改革农村公共服务机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农村社会的公共服务水平直接关系着农民生活质量的提升程度,关系着农村幸福指数的高低。必须进一步通过法律机制来推动公共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加快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实现应保尽保,维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防止管理漏洞,提高管理效率,还应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监督管理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的政权、财权和事权相分离,消除各职能部门管理混乱的局面,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六)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工程
农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是农村各项社会事业有序发展的基础,新农村建设必须把“落实惠农、强农政策,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放在突出的位置,通过完善的法律机制来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工程,保障农民各项权益的实现。要着力做强劳务经济,全面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就业管理、社会保障、户籍管理等制度;扩大工伤和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建立维权联动机制,形成有效的维权救助网络;乡村基层政权组织要强化组织领导,构建联动机制,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指导推进民生工程,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有效整合涉农项目资金等各类资源,真正维护农民的根本权益,确保新农村建设的重点突破、整体推进。
法律机制本科相关论文范文二:微型企业发展的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摘要:通过立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执法措施,使执法措施更具针对性和合理性。同时,应明确轻微、一般、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尽可能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滥用职权。
关键词:法律机制;微型企业
一、发展微型企业的社会意义
(一)以创业带动就业,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安邦之策,实现就业机会公平是民生的诉求与权利的回归。通过推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使更多的百姓有创业的机会,与对未就业的劳动者直接提供输血式的援助相比,创办微型企业更具造血的意义。微型企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为首要目标,不仅解决了创业者自身的就业问题,同时,微型企业也可以给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重庆市为例,截至2011年底,全市共发展微型企业50955个,直接带动了40.62万人就业。百姓创业梦和就业梦的实现,在一定层面上有可以消除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实现社会利益的均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二)增加市场主体数量,活跃市场经济。
微型企业具有创业成本低的特点,再加上中央和地方政府诸多优惠政策的保障,越来越多的微型企业将涌入市场。一方面,良好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需要市场主体间的充分竞争。市场中,大批量微型企业的驻入,对于打破市场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微型企业虽然规模小,但数量大,可以为市场经济发展增添活力,创造经济价值。截至2011年底,重庆市微型企业已实现产值168亿元,纳税4136.8万元。
(三)填补社会服务的缺位,优化产业结构。
微型企业由于规模小,其经营范围大多比较狭窄,但这也为其专业化经营提供了契机。企业经营的专业化,利于企业在相关市场中保持优势地位。定位准确,是微型企业生存的基本要求。一些传统的市场领域,对于资金甚少的微型企业来说,并不是其主要的投资目标。一些新兴的行业对微型企业更具吸引力。在重庆市涪陵区,某专门从事房地产公司档案整理的微企,每年收入颇丰,从市场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分析便可得知其成功的秘诀。房地产企业等需要这样专业化的服务,提高其运行效率,而现存的大中型企业很少关注这些领域,这就为微型企业进入相关市场提供了大可作为的机会,填补了社会服务的缺位,大力发展服务业,也优化了产业结构。
二、对重庆现行扶持政策的简介及其优点分析
(一)重庆扶持政策的简介
2010年6月,中共重庆市委召开了三届七次全委会,提出了“民生十条”,内容之一就是发展6万户微型企业。2011年7月,中共重庆市委三届九次会议又提出了“共富十二条”,第一项措施就是鼓励创业,扩大就业,发展微型企业15万户。自2010年6月以来,重庆市相继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微型企业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40余个,规范微型企业,促进其发展,微型企业在重庆形成了特有的运行模式。重庆市扶持发展的微型企业主要是指雇工(含投资者)20人以下、创业者投资金额10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根据上述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微型企业创业要经历五个流程,即创业申请、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注册登记和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相关文件还对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重庆的一系列帮扶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1+3+3”模式。“1”是指申请者自己出一部分资金(一般不少于注册资金的50%)。第一个“3”是指财政补助、创业扶持贷款和税收返还等三项扶持政策。后一个“3”是指三个扶持平台,即培训平台、龙头企业平台和创业孵化平台。
(二)重庆现行扶持政策的优点分析
1.对创业者而言,重庆现行扶持政策为其创业保驾护航,保障实现其创业、就业梦。三项扶持政策和三个扶持平台正如创业者的两翼,帮助创业者和他的微型企业飞进市场。
2.对微型企业而言,重庆现行的扶持措施由大量政府文件支撑,为微型企业发展提供了指引。如前所述,为了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自2010年6月以来,重庆市出台了40多个涉及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政府文件,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行、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规范微型企业。同时,这些政府文件也为微型企业的未来发展指明了道路。
3.对重庆市而言,重庆现行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民生,促进其经济发展。扶持政策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过程,就是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过程,也是发展当地经济的过程。
三、重庆现行扶持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一)创业申请与资格审查环节的缺陷
1.“九类人群”的限定不符合改革成果公平分享的要求。
《若干意见》中规定了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的条件,该《意见》规定,申请者的范围必须限定在“九类人群”。具体包括: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三峡库区移民、残疾人、城乡退役士兵、文化创意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之后,又发布相关文件,将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和在校大学生纳入帮扶范围。从以上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优惠政策的扶持对象是有严格限制的,并不能惠及全体市民,这是对改革成果公平分享基本要求的违背。理论上,我们可以把影响“公平分享”实现的原因归结为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等因素。首先,“九类人群”的限定是对机会公平原则的违背。机会公平原则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大体上相同的发展机会。而重庆市的文件只将帮扶对象限定在以上“九类人群”中,对于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比如城市未就业人员以及大部分农村居民享受不到相关优惠政策,不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其次,“九类人群”的限定也是对结果公平原则的违背。结果公平原则是对机会公平原则的修正,即依照平等原则对市场行为进行矫正,使市场参与主体都能各得其所,主要体现在再分配领域。完全放任的市场早已被理论和实践所否定,适度的国家干预可以在市场行为出现偏差之时予以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财政和税收等措施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进行资源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财政和税收政策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九类人群”的限定,使原本在社会上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居民和未接受过大中专等教育的城市居民,无法享受到优惠的财政税收政策,这正是结果公平原则的违背。最后,对申请文化创意和信息技术项目的创业者也有不对等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工商局、财政局、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在校大学生创办微型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在校大学生申请的创业项目是否属于文化创意和信息技术人员的认定,以所在学校的意见为准。而对于其他人员申请文化创意和信息技术项目的认定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完成。不同主体规定不同的资格审查主体,在容易导致认定程序混乱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公平原则。
2.对申请人出资比例的规定易规避且不合理。
《指导意见》规定,申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根据微型企业的定义,微型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包括合伙企业、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对于采用公司为组织形式的微型企业而言,由于其注册资本一般在十万元以下,所以,公司制的微型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一样,充分体现了“人合性”。因此,在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中完全可以在利润和风险分配的约定中将此规定规避,即规定申请人承担大部分风险和享受小部分收益。从规定中可分析,本条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搭便车,借他人之名,开办微型企业。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此规定容易被规避;另一方面,对申请人出资比例的限定也不具合理性。发展微型企业的首要目标是以创业带动就业,因此就业是根本。只要申请者具备相应的创业能力,并且能够与他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共同出资,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即可。对于申请者而言,实现了其创业梦。微型企业的成立,又可以吸纳其他社会成员,促进未就业者就业,实现发展微型企业的首要目标。
3.扶持政策享受主体间裙带关系的规定不合理。
《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者夫妻双方必须都未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因为微型企业具有产权和经营权高度合一的特点,申请者开办微型企业的自有资金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笔者推定,此规定的目的可能在于避免夫妻双方重复享受扶持政策,造成资源浪费。但是深入分析此规定,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微型企业的目的是促进就业,如果符合申请条件的夫妻双方均有能力创办微型企业,且企业经营范围不同,企业间资金互不拆借,就应当允许其各自创业。仅依申请者的身份关系来限制其创办微型企业,不具合理性。
4.资格审查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1)对是否具有创业能力的审核标准不明确,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个别条款用语模糊,造成审核标准不明确。《指导意见》在规定创业能力审核标准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应劝其放弃”、“劝其”等模糊字样,增大了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同时,《指导意见》中规定“因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应劝其放弃申办微型企业”也不具合理性。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即使申请者生活不能自理,但是只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允许其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来实现创业梦。身体的不便,并不意味着不具创业能力。
(2)在申请审查环节存在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整的创业申请审查、审核主要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查、工商所对申请人创业能力的审查、区县(自治县)的微企办对创业投资计划书的初审和审核小组的集中会审。最后,由微企办将审核结果公示。以上审查、审核程序是层层推进的。《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关主体对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申诉的权利。但是对于创业申请的前两个环节,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所的审查结果,当事人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
(二)扶持政策中的不完善之处
1.对财政补助金金额的评审决定缺少救济程序。
财政补助是重庆扶持政策中最为核心的一项政策,但遗憾的是,此项政策仍然不健全。和申请审查环节存在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一样,对于财政补助金金额的评审决定而言,相关主体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对于审核小组审定的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相关主体没有申诉的权利。对于其评审结果是否科学,也没有相关评判标准,相关主体只能听之任之。
2.微型企业启动难问题尚未有效解决。
对于创业者,最艰难的便是启动阶段,需要政府“扶上马,送一程”。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补助金与创业者自有资金到位后,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这对于创业者来说,从开业之日起,即可以运用财政补助金来经营企业,解决资金短缺困难,发挥财政补助金救急的作用。然而,2011年4月,重庆市工商管理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发布了《关于优化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及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流程的通知》,该《通知》以“提高财政补助金安全性”为由,调整了财政补助金拨付顺序,采取报账制的拨付方式,即在微型企业登记并开业后1个月后,微型企业将发生了的房租、机器设备购置等支出到相关部门办理报账手续。如此之规定,大大降低了财政补助金的使用效率,达不到“雪中送炭”的积极作用。
3.微型企业退出市场时,财政补助金是否返还无规定。
除了《关于做好在校大学生创办微型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申请人自愿注销所办企业时,结余的财政补助金应当返还外,在重庆市发布的其他文件中,几乎没有对微型企业退出市场时财政补助金是否返还做出规定。相关规定的缺失会造成两个不利后果:一是对于创业者而言,由于财政补助金存在被要求返还的可能,其在运用资金时会有所顾忌。笔者采访相关创业者时,发现个别创业者手握补助金却不敢动用,担心政府要求其返还。二是对于政府而言,其补助金的安全性受到威胁。
4.融资难问题仍然存在。
微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就是融资难。针对融资难问题,重庆市制定了专门的融资担保优惠政策,形成了政府、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共担风险的贷款模式。从短暂时间来看,此贷款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但绝不应该是长远之计。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贷款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市场主体,政府强制要求其提供担保,甚至其中一部分担保没有抵押物,以此长期发展下去,必将影响贷款机构的正常经营。因此,实践中,贷款机构缺乏长久动力,这将直接影响到微型企业未来融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监管机关数量过于冗杂,缺乏信息沟通机制。
重庆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采取的原则之一便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因此,除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外,其他部门齐抓共管。具体涉及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经济信息、农业、商业、国资、科技、文化、教育、移民、民政、监察、残联等部门。如此庞大的共管体系,易造成监管真空与重叠,降低行政执法效率。同时,各个部门间也缺乏信息沟通机制,不利于彼此间的联动执法。
2.若干执法措施有待完善。
为了促进微型企业发展,切实发挥执法机构职能,重庆市工商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依法合理使用行政执法职权,但其中若干执法措施的规定不够完善。例如,其中规定:“对年检中发现微型企业有逾期申报年检等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罚款。”但该《意见》对于何种行为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规定的不够详尽,导致了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大,影响公正执法。
四、完善重庆现行扶持政策,建构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法律机制
(一)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法》,将对微型企业的规定融入立法之中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对微型企业的发展扶持措施都只体现在政策性文件中,相关法律规定缺失。政策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具有主动性、及时性、针对性等特点,在规范市场和政府行为时,具有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但是于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法律相比,在改善微型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微型企业长久健康发展方面稍逊一筹。现在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生存和发展面临的问题,是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多年来忽视企业差异、忽视中小微企业所带来的后果之一,适时制定一部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法律迫在眉睫。考虑到立法成本和微型企业的特点,笔者建议,在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同时,将对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规定融入其中,制定《中小微企业基本法》。对于微型企业而言,整合中央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文件,在相互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具有微型企业特色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与规范中小企业的法规协调的基础上,将两者融合成一部《中小微企业基本法》,使微型企业发展有法可依,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完善对申请人资格和审查程序的规定
1.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就业权的实现。
权利以利益为核心,法律通过创设权利来调整社会利益。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赋予全体未就业的社会成员平等的创办微型企业的申请权,这既是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的要求,也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就业权的保障。重庆相关的扶持政策中规定申请人必须是“九类人群”的规定,如前分析,不具合理性。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赋予微型企业申请人的范围包括所有未就业的社会个体成员。并且,所有的申请主体都应适用相同的审查认定程序和标准。
2.废除扶持政策中关于出资人比例的规定。
如前所述,重庆的相关扶持政策中严格限制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此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规避,而且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应将此规定摈弃。对于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出资人,应将各出资人都视为申请人。对于微型企业投资者中有不符合申请创业条件者,将其视为一般投资者,适用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如此之规定,也有利于微型企业申请者解决创业初期自有资金短缺的困难。
3.进一步完善申请主体间裙带关系的规定。
重庆的相关扶持政策中规定,申请者夫妻双方必须均未享受扶持政策。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区分经营范围,做出不同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微型企业具有产权和经营权高度合一的特点,而且,一般情况下,微型企业的自有资金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各自创办一个微型企业,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营,是在重复享受优惠政策,不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因此,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参考重庆相关扶持政策的规定,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均具有申请资格,且成立的微型企业各自独立经营,经营不同范围的业务,立法没必要也不应该对申请者身份关系作出限制性规定。
4.完善创业能力审核标准的规定,配置相应的救济程序。
(1)在实体规定方面,立法中应制定创业能力的具体审核标准,条款中字样应明确、规范。因病重生活不能自理者,如果以其知识产权等出资设立微型企业,不影响微型企业的正常经营,应依法保障其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权利。
(2)在程序规定方面,立法中应当赋予申请者面对各个环节的审查结果的救济性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具体而言是指申请者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查、工商所对申请人创业能力的审查、区县(自治县)的微企办对创业投资计划书的初审和审核小组的集中会审结果不满,均可以行使救济性权利,或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依法落实相关扶持政策,修正不合理之处
1.财政补助政策的完善。
财政补助金对于微型企业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无论是中央还是各地方政府的规定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以重庆现行扶持政策为例,首先,需要依法设置申请人对财政补助金金额的评审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如赋予其申诉的权利。同时,应提高评审小组评定补助金额的科学性,如依法建立补助金金额评定听证制度,从听证主体、听证程序、听证笔录的效力等方面做出规定,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科学的评审结果可以提高社会大众的可接受性。其次,为了解决微型企业启动难的问题,应立法规定财政补助金的拨付顺序先于企业营业。对于由此可能带来的资金风险问题,应在监管环节严格审查。再次,为了防止创业者套取财政补助金,应规定微型企业的最短运行时间。最短运行时间内,除发生破产等情形,微型企业退出市场,创业者都应归还财政补助金。考虑到财政补助金金额本身不大,笔者建议规定两年的最短运行时间为宜。
2.融资政策的完善。
针对上述提及的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笔者建议,应依法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基金,即各地方政府应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基金,当创业者出现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形时,各地方政府应运用融资担保风险基金填补贷款机构的损失。一方面,发展微型企业事业,关乎民生,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本应是政府的职责。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贷款公司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因为有风险基金和政府贴息政策的立法保障,也会提高其对微型企业贷款支持的积极性,在获得贷款利息的同时,降低了其出现呆账、烂账、死账的风险。同时,相关立法应完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对于微型企业而言,民间借贷是其进行外源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很不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位、运行监管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四)依法规制行政权力
以重庆现行扶持政策为例,根据相关规定,对微型企业发展进行齐抓共管的涉及十多个行政部门。如前所述,在缺乏有效沟通信息的前提下,不利于对微型企业的行政执法。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应整合资源,严格限定各执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同时,为了协调各部门执法,更好地促进微小企业发展,重庆市工商局成立了微企处。但由于微型企业所处的地位低于其他执法部门,因此,不能很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考虑到工商局本身工作任务的繁重,笔者建议,依法设立专门的微型企业管理局,协调各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实现执法公平。最后,通过立法完善执法措施。通过立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执法措施,使执法措施更具针对性和合理性。同时,应明确轻微、一般、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尽可能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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