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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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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与民主法治事业的进步,法学人才培养中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一: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知识产权法律研究

  摘要:自入世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面临WTO的各种挑战,为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不断创新,提高自身竞争力,目的是能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经济的发展在于金融业的繁荣,金融业在经济体系中的影响是深远的,其中最主要的金融主体商业银行必须通过不断创新争取市场份额,从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而金融创新又是其发展的原动力。金融创新又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支撑,于此同时知识产权保护也因此进一步走向国际,二者互为基础。立足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实际,试图初步探究其与知识产权保护两者间的互动与联系,通过浅析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从而为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领域更好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一、知识产权视野中的金融创新

  随着我国入世,国内的金融领域特别是传统的商业银行正经受着巨大的革命性变化,这些金融领域的变化被很多人称之为“金融创新”。而其真正被广泛认可、引人注目并成为研究对象,则是进入21世纪的事。尽管大家普遍认可金融创新这一概念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到现在为止,学术界依然没有对金融创新一词形成统一的认识。阿诺德?希尔金(ArnoldHeertje)认为:创新,总的来说指所有种类的新的发展,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1]那么这个定义将其主要是定义为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大卫?里维林(DavidLliewellyn)对金融创新有如下定义: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2]此种定义是认为金融创新应至少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金融工具、市场以及服务的创新。还有国内学者基于目前的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认为,正因为金融领域具有很多无形的利润存在,而在当今的金融体制下很难用现有普遍通行的手段获得这种潜在利润,这就势必要在金融领域引发一场全方位的改革,这样的改革是区别于以往的局部改革,其应当涉及到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甚至是金融体制的变革,这些变革统称为金融创新。金融体制创新应当是金融创新中的主导内容也应当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创新。基于对前面几种学说的认识来分析,随着对金融创新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对金融创新的概念的认识也在不断的深入变化。笔者认为,金融创新一词可以简单地解释为能够促使金融结构迅速转变、并带来实际效果的某种金融工具或者是服务方式,也可以是一种对金融机构本身、对其制度的某一方面进行的创新。归纳之即为“金融创新”是指能够引起金融领域局部性结构变化的新模式、新服务、新工具甚至是新的金融体制。金融创新,是各大商业银行发展的核心推动力,也是整个金融业发展与变革的原动力。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情况不容乐观,底子薄、基础差,因此各项制度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都应当本着鼓励和促进国内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而其中最根本的保障就是司法的最后保障,即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其能从根本上刺激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并提供法律的保障,进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究其实质,金融创新应当属于金融领域中人们所为的具有一定创造性的劳动,从而生产出来的智力成果,其具有无形性、技术性和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这就必然使知识产权在保护金融创新上独具天然优势。而作为法定“私权”的知识产权又当然会多方面、全方位地切实保护金融创新主体。例如,若XX商业银行对其刚研发出的创新金融产品进行注册了商标,并取得专利后,则其他商业银行则不可以对相类似的金融产品再进行注册,不仅如此,许多其他商业银行因尚未具备研发此种软件的能力,而又迫切需要其功能支持业务,该商业银行因对该创新产品所开发的软件具有著作权,因此其也可以通过许可其他商业银行使用,从而收取许可使用费,进行盈利,已达到实现财产利益的目的。[3]此外,绝大多数的金融创新产品是非常具有被模仿性的,因此,很容易被他人加以利用改造,并使其他竞争主体很快得以学习和掌握,这就使得这些商业银行花费了很多人力财力所创造出的竞争优势和市场领先地位很容易就被超越和抢占,这样的情况不仅会严重影响各个金融商业主体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投入研发的积极性,也会在实质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为此,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其予以适度合理的保护,不仅能极大地推动各商业银行的创新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激发其创新潜能的积极作用,最终将实现金融领域的全面创新,实现创新目的。

  二、金融创新的作用

  (一)促进我国金融稳定

  金融创新对我国商业银行化解风险、保持整体的金融稳定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金融创新的出现其实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一个符合客观实践需要的金融创新其实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可以在客观上为金融市场和金融主体提供一种风险化解的有效防范机制,而这种机制形成的基础则完全来源于市场的需要。因此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取决于金融创新的发展情况。目前就我国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方式和金融产品的种类来分析,其有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同质性强。这种特点所带来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各商业银行间的竞争将更加的激烈。因为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其研发和使用的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是想类似的,且这种相似度又极高,这就导致了各银行主体要么致力于提高其服务质量以增强其竞争力,要么就只能在价格上采取恶性的不正当竞争以获取竞争优势,而这样的运作模式则必然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营利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这“三性”便准,从而不仅对其自身甚至是对整个金融业都增加了实质性的风险。而这一问题的有限解决从根本上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业的同质性,也可以借助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来有效解决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领域和金融产品档次低、同质性强等问题。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也将最终解决我国金融业的整体金融风险过大的防范问题,从而促进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

  金融创新的能力有多强是衡量一个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有多强的最主要的标准。显然与世界发达国家比较而言,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金融创新能力的底子薄、后劲不足、质量不高,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我们处于劣势,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高度重视对国内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极其必要而又迫在眉睫的,不仅如此从长远来说,我们还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从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创新能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入世已多年,国内的金融市场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对外开放,发达国家的金融行业早已悄然进入了国内金融市场。在金融创新领域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不可小觑的,发达国际已经大规模进军国内金融市场,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保护非常到位,也使得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快就占据了主动并立稳了脚跟。如果我们不能尽快觉醒,加紧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产品追赶的步法,我们必将被落得越来越远,从而最终失去在竞争中的地缘优势,最终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不是危言耸听,甚至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其不仅可以使创新者的投入和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激励其继续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发,而且能够保证其研发出的创新产品能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竞争优势,在抑制了竞争对手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进入该领域,从而节约竞争成本。[4]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然而,虽然如上文所述强化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但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度滥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自由更为危险的是有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如何能够恰到好处地运用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有力的保护,掌握好这个度了才能有效激励金融创新,否则只能适得其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必须要适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刺激金融创新主体的创新动机,提高创新效率。这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作为最具垄断特性的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其最大的特征就是独占与垄断,因此如果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过度保护,则极有可能产生更加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会打破现有的金融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还有可能会危及到整个金融创新产业的发展进程。这样的负面作用必须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因此其会带来“蝴蝶效应”般的连锁反应,最终可能会演变为一场突发性危机。传统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与其他领域相似,在新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金融领域也必将迎来一场特别重大的创造性突破,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了。尽管金融制度创新很难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制约,但像诸如货币制度、银行制度和信用制度等能够促使产生金融泡沫的要素则往往具备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要素。金融创新催生出了货币的虚拟化,这也为产生金融泡沫提供了温床。当今国内的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提交部分准备金,这就造成其信用功能具有可创造性。又因为现代货币具有的内在性特征使得货币的供给就颇具膨胀,这就是会产生金融泡沫的外部环境因素。信用工具种类的频繁出新以及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催生和放大了整个社会的信用总额,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金融泡沫。金融泡沫还会因为不确定性以及双方或多方对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等微观原因而发生,致使投资者的行为迥异和异化,进而产生金融资产的价格波动。金融创新本质就是一种风险和不确定,而且这种风险是隐藏的,这也就使得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具有隐蔽的风险性与不确定。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特点之一即具有公开性,而这一特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金融创新,使其所获得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各金融主体对其所掌握的信息量以及信息处理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别。而最先能够利用最新信息的金融主体则往往能够占尽先机。目前我国的各大商业银行间的金融竞争非常激烈,各主体间都在暗中进行着知识产权大战,这就使得金融主体间的不确定与信息不对称加剧,投资者的行为异化加剧。另外,各大商业银行的预期目标的不同也会导致其对风险的偏好程度有所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投资主体的金融投资博弈,这样一来金融资产暴跌暴涨就产生了巨大的金融泡沫。入世以来,新型的金融创新极大的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加速了本国资本向国际资本市场的流动,最终产生膨胀的金融泡沫。当知识产权强力保护金融创新时,还会引发巨大的实力国际资本进行跨界投资,从而对我国的股票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强有力的冲击,进而制造出更大的金融泡沫,以牟取暴利。我国已入世多年,已经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如上文所述,外资银行业已经悄然占据中国金融资本市场,而且其带着大规模的金融创新产品和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试图全面占据我国金融市场,这不仅会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危及到我们的国家金融安全。

  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保护对策建议

  如何能够健全完善我国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目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基础保障就是要建立一种由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与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专利局)之间的协调监管和控制机制。只有将我国商业银行中产生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由银监会来行使监管权,才能实际起到监督作用,具体应当由银监会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进行监管,与相关知识产权管理立法等部门强化联系,从而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现实金融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道路。不仅如此,日欧美等众多发达国家已全面建立起一整套成熟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欧美国家中商业方法专利中金融创新产品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由于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已经日渐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法规也应对适应其发展做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法律体系

  就目前境国内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来看,其相关的管理制度比较松散,制度也不健全。但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和复杂的特点,我国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借国外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经验,明确职责、强化责任,逐步建立一体化、协同化的涵盖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水平。认真研究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变化,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有力支撑金融服务产品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5]

  (二)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虽然花旗等外资商业银行在我国申请的众多商业方法专利并未完全获批,尚未对我国商业银行造成严重的威胁,诚然,其尚未成气候,但这种逼迫感已经使得国内银行从业人员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也使我们必须意识到,以美国为代表的众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启了商业方法“可专利”的大门,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已经成为众多跨国大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上的重要手段。这就应当极大地引起我国商业银行的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首先,国内商业银行应当尽快树立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目前,由金融产品以及服务所产生的创新产品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使得由其所衍生出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多,在金融竞争领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趋于重要,因此,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日趋关注和重视。为了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加强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我国商业银行的各级领导主管以及普通的银行管理人员和一线的业务人员都应当逐渐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树立保护观念,重视和支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具体落实到实践中就应当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相关培训,使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的一线业务人员能够尽快地掌握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侯雪梅.论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金融与经济,2009,(6).

  〔2〕朱玛.中资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J].科技管理研究,2011,(1).

  〔3〕陈勇.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问题的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8,(5).

  〔4〕杜崇东.美国金融专利发展现状及其启示[J].当代财经,2004,(4).

  〔5〕李良.银行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究[J].中外企业

  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二: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房价也在逐步攀升。由于就业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更倾向于在北、上、广、深工作生活。但是基于城市土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流转方式的限制,使得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变得更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的产生使得农民收入得的了增加,同时也缓解了城市建设用地的紧张形势。但这一制度的推行,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因此立足该现状,期望我国可以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完善这一制度,最大程度上使人民住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关键词:公租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公租房是国家为了解决新就业人员及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而提供的暂时性租用产品。早在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严禁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建设行为。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个别直辖市,确需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集体自建、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流转的原则,制定试点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试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房。2011年,国土资源部同意北京、上海两个城市作为试点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租赁住房及公租房。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成为对国家原有住房保障政策的新突破,该政策的出台可以有效化解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解决“三农”问题。但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亟待去进一步修改及完善。

  一、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制度出台的原因

  一方面,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镇外来人口数量逐年上升,部分地区的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相对较小,一些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高、上涨快且居高不下、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由于住房困难,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日益显现。再加之我国城镇周边集体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逐步变为主要应用于商业及住宅开发的城镇建设用地,这不仅使得农地资源大量流失,尤其是耕地资源。然而,由于农民仅得到一次性的征地低价补偿款,这也大大损害了其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使广大农民不能实现其土地财产增值。迫于此压力,2011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国土资源会议”,这次会议上,国土部部长徐绍史首次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租赁房”的问题做了明确表态。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由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部批准后,可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

  二、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所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做保障可能演变为为“小产权房”正名

  随着相关政策调整或者城镇居住条件的改善,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需求可能会逐渐减少,当租金收入无法得到保障,集体土地公租房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就会发生可能。一旦在规则不明、操作有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推广,可能导致商业资本的大规模侵入,变相成为商业房地产开发。显然,这既不符合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本意,同时偏离了政策试点的初衷,也会模糊其与小产权房的界限,可能为以租代售、变相进行“小产权房”买卖打开方便之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作为一项新的政策,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政策,其规定是其产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性质并不改变,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只是允许用租赁的方式租给住房困难的家庭,而且整个建设当中对严禁占用耕地等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二)难以衡平相关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具体来说就是在具有私权属性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租赁房,由作为私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来承担本来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由此便引出了“公益”与“私利”的直接冲突。实现其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从而增加集体成员的收益是集体提供建设用地的目的。因此,集体更倾向使该模式能与市场接轨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而政府则更倾向于借此模式扩大保障性房屋的房源并减少自身压力,因而必然会对承租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进行管理且保证公租房的性质,从而保障了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就成了:为实现价值平衡,两类主体如何在效益和公平上建立规则。

  三、对完善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并修改相关的立法,扩大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管理主体、流转方式作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而这些规定与政府新出台的集体土地建公租房政策的规定并不相一致,且此类规定也不够具体完善。《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及用途作了一定限制且与国家的公租房政策有所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的立法限制了农民实现其主体权益,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出台新的法律去赋予人民上更多的权利去实现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住房的融资方式、筹资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对于筹集租房资金的“社会主体力量”没有具体的规定,且对该主体筹资的具体方式也未作规定。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政府对该项制度的支持与宣传力度,引导更多的社会主体去参与筹资,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对筹资的社会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有资格投资公租房建设。于此同时,还应该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主体投资。

  (二)对村集体进行适当补偿,以保障其基本权益

  由于政府过多干预集体土地上公租房的建设,使得村集体利益得不到保证。所以适度进行经济补偿变得尤为重要。目前,公租房市场需求量大,供不应求,政府更应该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保障特殊群体的居住生活的基础上,利用市场监管手段对租赁市场的价格等方面进行调控。但由于政府过分干预的行为,有时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并且限制了集体的权利。为保障集体土地公租房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政府应适当给予集体一定数额补贴,以减少集体利益损失,保护集体所有者主体权益。

  四、结语

  在现在如此紧张的住房形势下,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有着其划时代的意义。一方面,该政策的出台是对土地流转传统方式上的突破,也是我国在新经济时代面对如此巨大的居住压力下,解决人民住房问题的新举措。另一方面,在更大价值上实现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加快了城乡一体化建设,更好的响应了国家提出的“三农”政策,增加农民收入的途径,使得土地得到了有效利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虽然面临着很多现实的挑战,比如违背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定用途,又如不能合理的平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利等等。但是我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以及社会主体的引导、监督与管理,各主体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农民的收入也会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韩松.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流转的现实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法学,2008(3).

  [3]胡能灿.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政策建议[J].上海房产,2011(5).

  [4]王振伟,李江风.小产权房出路何在?———以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房试点为视角[J].中国土地,2012(04).

  [5]陈小君,戴威.对“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法律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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