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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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的不足2000年,重庆女子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此案也是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婚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婚外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更妥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
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确定了重婚的范围以及民事、刑事责任;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较修改前之比较,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确有一定突破,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将其明确表述为配偶权,只是将配偶权中所蕴涵的同居、忠实义务规定为倡导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出现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时,现有的法律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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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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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一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是没有做出对同居权的规定;三是缺乏具体的对贞操忠实义务和强制性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却没有具体性的和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和配偶权,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才能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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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配偶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方为一定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事务的权利。与一般代理不同,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国立法应对其性质、范围以及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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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舆论道德、风俗习惯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几乎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配偶权的内容大多是精神性或伦理性的,应该由道德来规范,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法律不应过多涉足。但道德的规范并不排斥法律的介入,许多社会问题都是由道德和法律来共同调整的。在道德的与法律的调整处于不同层面时,两者的相互促进和补充作用便能更加有效地发挥出来,共同维护配偶权合法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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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三)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典型形式,是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致使配偶另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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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也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包括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对于配偶间侵权的形式仅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这无疑有悖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对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增加了配偶权民法保护的不确定定性,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完善我国配偶权的立法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社会稳定、民族的兴旺繁荣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配偶权的优秀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
(一)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配偶权”的专门内容首先,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即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其次,应当增加配偶权的内容。我国现阶段的配偶权除已有规定的几项外,还用当包括同居权、忠实权、扶助权、日常家务代理权以及生育权。
(二)明确界定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方式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配偶一方单独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遗弃、虐待、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以及其他的侵权行为。二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重婚及其它对婚姻不贞的行为。通奸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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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进行。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在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三)明确关于侵害配偶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已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能很好的保护配偶权。因此,为了完善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应当在婚姻法中进一步明确侵害配偶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对一般尚未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配偶权侵权行为,可判处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对已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可判处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造成经济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造成另一方配偶损失的应当判令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婚姻家庭人身权都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第三者介入”属于共同侵害配偶权和人格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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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并可要求过错方配偶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
承认和保护配偶权,不仅符合夫妻双方的共同愿望和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鉴于配偶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将配偶权规定于我国婚姻法并进一步完善,从而保障婚姻家庭生活的健康、稳定,社会的的安定、和谐。参考文献[1]李世宇、冷传莉.贵州法学论坛[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464.[2][美]威廉·杰欧·唐奈等著.顾培东、杨遂全译.《美国婚姻与婚姻法》[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6.73.[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4.[4]冉克平.论配偶权之侵权法保护[J].法学论坛,2010.(4).[5]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J].学术论坛,2001.(2).[6]林锋、邵惠.配偶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9)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