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的协调(2)
时间:
张国平1由 分享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7]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2002年版,第140页。
[8]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