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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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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

  污水处理费是遵循“排污者付费”的原则,由污水排放者承担污水治理经济责任的“价格化”表现形式。污水处理费的科学定价机制,是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下文是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欢迎阅读!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5〕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2015年3月1日起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市)县两级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市、区(市)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并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执收单位编码、项目编码、收款人信息,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资金征缴。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后,按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具体征缴方式办理资金征缴。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入财政账户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同级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缴。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县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有效期内,中央、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水处理费基本介绍

  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的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费一般是在水费中一同收取。我就是自来水的员工,这个我很明白。

  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后也不是自来水所享有,而是交往市政管理部门。

  用于对城镇的污水排放管道(下水道)的改造和维护。

  所以居民附近有下水道堵了都是给市政部门打电话 而不是给自来水打电话。但是这个费用是自来水代收的。

  自来水水价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其一是水厂进水时的费用,该部分包括水资源费;其二是自来水公司成本(含税金)和利润等;其三是污水处理费。

  构成自来水水价的基本公式为:水价=水资源费+(成本+正常利润)+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是其中的主要一部分,所收资金主要用来治理和改善水环境。

  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政策,逐步开始收费并提高水平的。

  过去我国一直把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作为社会公益事业来办,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由政府拨款建设,社会单位和家庭无偿使用,运行费用也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革开放以后,这种体制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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