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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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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

  第五条 定期登记手续为:

  (一)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二)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借款单位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于每月后五日内上报登记部门。

  (三)借款单位需要开立现汇帐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于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第六条 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一)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十五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二)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应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帐手续。

  (三)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四)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五)借用非调入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七)境内机构向在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八)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三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第七条 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应在十五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第八条 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银行;

  (二)能密切配合登记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业务需要指定开户行。

  第九条 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帐户的使用。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的外汇资金仅限于《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从其他帐户划入或存入的外汇资金仅限于支付借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同意的其他用途。

  (二)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务的调入、偿还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按要求将收付凭证于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三)监督所有逐笔登记的外债在调入借款和还本付息时,都必须通过“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办理。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等值人民币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两次以上迟报“反馈表”的;

  (三)伪造、涂改《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经过“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还本付息的,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方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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