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6)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5-05.审查物证
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4)是否为原始物品;
(5)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6.审查书证
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1)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7.审查证人证言
审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1)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2)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3)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
(3)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2)是否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3)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25-10.审查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被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方面:
(1)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5-12.审查视听资料
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9-440条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
1.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批准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
(2)诉讼卷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的诉讼案卷。案件侦查中各种法律文书,获取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材料都订入此卷。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卷移送;实物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侦查卷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4)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另设补充侦查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诉。
26-03.移送审查起诉
1.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清楚:
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②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③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续、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⑧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3)对以下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审查起诉;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2.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
(1)批准。案件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
法犯罪经历情况;
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的有关情节、犯罪性质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名章、附注事项。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移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3)换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办案部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办理换押手续依照本细则第22-04条规定执行。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6-05.撤销案件
1.撤销案件的条件。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撤销案件的程序。
(1)呈批。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让其在正本上签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6)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43条、第14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149条、第166-169条、第261-269条、第27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1〕1号)第279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52条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第3条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70-27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66条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第二十八章 管辖
28-01.地域管辖
1.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案件除外:
(1)卖淫、嫖娼案件;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
(3)赌博案件。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4.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由结算地公安机关管辖。
6.毒品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28-02.专门管辖
发生在下列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案件,分别由有关专门公安机关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长江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4)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他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管辖相应类别或者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28-03.指定管辖
1.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第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13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10条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5〕30号)第2条
《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3号)
《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法〔2008〕18号)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1.当场处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决定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并指明其违法事实;
(2)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3)以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当事人的姓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收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5)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4.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5.送达被侵害人。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
6.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9-02.现场调解
1.现场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1)符合本细则第39-01条规定的治安调解的条件;
(2)情节轻微;
(3)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4)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2.现场调解的程序。现场调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制作调解协议。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行政处罚,但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调解不成;
(7)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的,不适用现场调解。
3.备案。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4.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第、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条)第30-32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41-43条、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4条、第37条、第3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第8条、第14条、第15条
第三十章 受案
30-01.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记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来源。填写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内容;
②报案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③简要案情。违法嫌疑人明确的,记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是单位的,记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案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人的,记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报人。写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写明接报时间。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受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5)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①维护现场秩序;
②进行现场调查;
③搜集、保全证据;
④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
⑤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⑥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时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30-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4条规定办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7-42条、第147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13号)第48条、第55条、第60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67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第三十一章 回避
31-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含检测、检验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1-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31-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他们的公安机关决定。
2.回避程序。
(1)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
(2)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31-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3.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4-22条
第三十二章 询问
32-01.询问违法嫌疑人
1.传唤违法嫌疑人。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传唤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1)书面传唤。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2)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3)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告知。传唤时,办案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通知家属。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或者《传唤证》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地点。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询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作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
3.询问查证时间。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上述规定。
4.准备询问。
(1)进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暂时保管。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发现违法嫌疑人有伤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发现违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5.进行询问。
(1)询问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民族、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提问。
(5)听取陈述和申辨。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应当认真核查。
(6)分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3)问明身份。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前,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4)不得泄露案情。办案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5条、第36条、第43-5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
33-01.现场勘验
1.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执行。
33-02.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3)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检查场所或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平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0-64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第三十四章 扣押
34-01.扣押的条件
1.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1)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5)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4-02.决定扣押
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4-03.进行扣押
1.执行主体。进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3.清点物品。办案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必要时,可以对扣押现场和扣押物品拍照、录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容易腐败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2)对扣押后查清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返还他人合法财物,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3)对扣押后查清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时,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4)对应当返还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5)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2.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
34-06.信息录入
将扣押物品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8-93条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1.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2.清点物品。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必要时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3.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证据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先行登记保存的起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4.告知保存义务。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35-05.信息录入
将先行登记保存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4-96条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
对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
36-02.决定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由办案人员决定。
36-03.进行抽样取证
1.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2.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抽取样品。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4.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当场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检验样品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6-05.处理样品
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4-87条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37-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3.价格鉴定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7-02.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
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3)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10-01条规定进行。
37-03.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37-04.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7-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7-07.告知鉴定意见
1.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鉴定具有本细则第10-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7-10.酒精含量检验
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者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初次鉴定、检测、检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章第37-0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5-77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33条、第34条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7〕5号)
第三十八章 辨认
38-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员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38-02.辨认程序
参照本细则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38-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78-83条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2.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3.不可调解处理的案件: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9-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
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39-03.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39-04.进行调解
1.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2.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3.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4.调解处理伤害案件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39-06.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成达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9-08.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2-15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0-3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1条
第四十章 听证
40-01.听证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02.告知听证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由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40-03.受理听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0-04.决定听证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2)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40-05.准备听证
1.确定听证部门。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2.确定听证主持人。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1)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3)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5)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6)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7)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3.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申请回避;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核对、补正听证笔录;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本案办案人员;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4)第三人。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4.确定听证时间。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5.确定听证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共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40-06.举行听证
1.开始听证。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2.办案人员陈述。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当场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3.听证申请人申辩。听证申请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细则第37-08条规定办理。
4.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5.辩论。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6.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7.中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8.终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9.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10.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4)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5)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6)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7)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8)办案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9)证人陈述的事实;
(10)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示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40-07.听证后处理
1.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2.不因听证加重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2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9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7-130条、第143条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内设机构的名义予以行政处罚。
4.涉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限。
(1)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权限。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2)限期出境的决定权限。外国人违法案件,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报公安部备案。但是案情重大、复杂,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应当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对已与我国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员限期出境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审批,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办机关以公安部名义宣布并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3)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4)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决定权限。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驱逐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驱逐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驱逐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41-03.行政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6)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7)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41-04.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时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8)悔改或者被胁迫、诱骗行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9)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5)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1-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1-06.决定行政处罚
1.审核、审批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对调查终结、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决定行政处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本细则第29-01条第3款第4项和第5款规定执行。
2.非当场送达。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3.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41-10.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41-11.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3-27条、第30-32条、第3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第91-97条、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9条、第131-150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5条、第12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2-5条
《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8〕12号)第1-3条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1)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 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不进行行政处罚,但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单独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
(2)制作清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分别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41-08条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42-04.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和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42-05.信息录入
将处理涉案财物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9-163条、条186条
第四十三章 执行
43-01.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
(3)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①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消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②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场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43-04.取缔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细则第43-01条第3项规定强制执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 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2.不执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的,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政行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1.申请暂缓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决定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1)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办案人员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送达拘留所,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字后附卷。
(2)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①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②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担保人。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由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签名后交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5)保证金。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保证金交纳人向银行交纳保证金,一份由交纳人签收后附卷。银行收取保证金的凭证应当一并附卷。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先行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将有关手续附卷。
3.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4.被处罚人和担保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②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2)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被担保人遵守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②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5.退还、没收保证金。
(1)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交银行后领取保证金,一份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
(2)没收保证金。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保证金交纳人,一份由其签收后附卷。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3-08.信息录入
将执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70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第1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64-186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2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号)第25条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0〕4号)第10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条5条、第6条、第13条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
44-01.结案的条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44-02.终止调查
1.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的;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2)证据材料;
(3)决定文书;
(4)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44-04.信息录入
将结案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03-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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