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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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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减免税备案通知书,供大家参考!

  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范文篇一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省国税局20xx年10号公告)和《湖北省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操作规程》(鄂国税发[20xx]113号)等文件精神,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省局编写了《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操作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指南”),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掌握适用。具体通知如下:

  一、各市州国税局应及时将《操作指南》传达到各县(市、区)国税局,并组织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和办税服务厅相关人员学习。

  二、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如发现《操作指南》中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明确等问题,可于10月31日前,以市州为单位统一向省国税局反馈。

  货物和劳务税处

年9月30日

  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范文篇二

  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国税 备告字〔 〕第( )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报的 减免税备案资料收悉,我局已于 年 月 日完成登记备案,你(单位)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减免税。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范文篇三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湖北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鄂地税规〔2010〕1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优化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43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对税收减免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减免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或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报税务部门登记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包括事先备案减免和事后备案减免两种。

  第三条 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房产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实行报批方式管理;其他减免事项实行备案方式管理。

  第四条 凡税法规定涉及纳税人的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含实施“先办后审”征管模式的税收减免事项),包括报批类税收减免的受理与审批、备案类税收减免的受理与备案登记、税收减免的管理与监督以及税收减免的统计与资料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税收减免的审批或登记备案的审核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地方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

  (一)设立税收减免税审议委员会。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区地方税务局(含市局直属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成立税收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二)主持人及会议实效。减免税审议会议由税收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达到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会议有效。

  (三)税收减免税审议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包括开会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名称、列席人员名称、审议内容、讨论意见、审议决定等事项,会议结束后由参会委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税收减免税审议会议纪要。税收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减免税审议会议纪要》,报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交《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5-1)及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经按税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权限审批确认后由区局下达《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见附件2-5)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交《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见附件5-2)或《其他优惠事项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见附件5-3)及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备案,经区局税务所、税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确认登记备案后,下达《税收减免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6)执行。上述表格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免费索取。

  《其他优惠事项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适用企业所得税的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等。

  第八条 税收减免,实行受理与办理分离,即由区局减免税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区局税务所(含直属局征管处,下同)调查核实,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由区局下达税收减免相关通知书(事后备案类税收减免准予备案通知书以《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代替)通知书由税务所税收管理员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 适用“先办后审”征管模式的税收减免事项,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受理窗口提请税收减免申请。对符合减免税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可让其即时享受税收减免,再由受理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对纳税人的税收减免资格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分别核算不清的,由区局按合理方法核定(税务所初核,税政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并下达《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的,对纳税人应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登记备案并下达《税收减免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对纳税人应事后备案而事后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申请的,或虽提请备案申请但未经主管税务所审核确认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过程中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免税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并统一使用市局制作的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税收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且明确了申请期限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 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条 税收减免工作职责。税务所应负责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和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实(事后备案减免的合法性审核由税务所负责);税政部门应负责对纳税人税收减免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各级审批机关根据税务所和税政部门核实、审核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依照税收规定有权提出减免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为纳税人做好服务工作。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税收减免申请获批准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减免税申请获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或办理退税手续。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有权审批延期缴纳税款机关批准后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收减免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各单位应将税收减免项目的名称、依据、审核审批机关、审核审批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文书范本予以公示;税收减免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税收减免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规范统一、公平公开、监督制约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税收减免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事项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开业日期、法人代表、税务登记时间和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核算方式等;

  (二)申请税收减免所属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

  (三)申请税收减免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税收减免项目收入及申请减免税款;

  (五)申请税收减免的有关说明;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税收减免的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税收减免备案类登记应直接向区局申请;纳税人税收报批类减免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权限向区局、市局提出申请;为简并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市局审批权限的减免税申请,授权区局受理。

  第二十三 条纳税人申请税收减免应向区局办税服务厅税收减免受理窗口递交申请资料,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纳税人税收减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和登记。

  第二十四 条税收减免受理窗口职责:一是受理本局纳税人税收减免的报批、备案登记的申请;二是根据税务管辖范围分派税收减免办理任务;三是负责解答税收优惠政策;四是监控税收减免流程中的办理情况及办结时间。

  第二十五 条税收减免受理窗口处理流程:工作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根据《报批类税收减免事项及附报资料》或《备案类税收减免事项及附报资料》对纳税人报送资料初审并上网登记,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报送的书面申请及报送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即制作《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1)或《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2)或对实行“先办后审”的税收减免事项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3)交申请人,告知其税务机关已受理税收减免申请,“先办后审”的税收减免事项即日起可以享受减免;同时登记《减免申请资料流转登记台帐》(见附件7-1),开具《税收减免申请资料流转单》(见附件8)。次日内,通过减免税网上程序提交给相关税务所,并将申请资料一并流转。

  (二)对申请的税收减免事项报送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资料内容。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事项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应当及时制作《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3)或《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4)交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上述文书应加盖区局减免税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报批类税收减免的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困难性报批类税收减免实行次年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每年一季内书面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新办企业和享受一次性减免的企业,在减免税执行前书面申请办理减免审批)。

  第二十八条 税务所在收到受理窗口转来的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针对纳税人申请材料内容调查核实,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调查核实结果无论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务所应出具由调查人员及所领导签名并盖有税务所公章的《税收减免调查报告》;税收管理员和所领导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税务所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调查报告及其他申请资料报送税政部门审核。调查核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与缴纳情况;

  (四)申请税收减免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 条对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减免,有权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审核审批权限和时限划分如下:

  (一)审核审批权限划分

  1、对报批类减免年税额4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区局税政部门审批,税政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签。

  2、对报批类税减免年税额40万元以上至6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区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议,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和局长审签。

  3、对报批类减免年税额60万元以上的,由区局税政部门初审,税政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签字,局长审签,报市局相关税政处室。

  4、对报批类减免年税额60万元以上至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市局相关税政处审批,由处室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签。

  5、对报批类减免年税额80万元以上及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由相关税政管理处初审,处室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字,报市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议,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局长审签。

  (二)审核审批时限

  1、区局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市局负责审批的,自收到区局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区内企业地方税收减免,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负责办理。区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和税政部门,应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减免税审核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制作《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见附件2-11),告知书应当加盖减免税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二条 区局税政部门应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务所报来的纳税人税收减免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和税务所调查核实情况及意见进行审理和复核,根据审批权限分别制作《税收减免核准(审批)意见书》(见附件4-2)或《税收减免审核意见书》(见附件4-1),连同其他审核资料报送区局分管领导或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税收减免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批权限在区局税政部门的,经税政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后,税政部门2个工作日内制作《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或《税收减免不准予通知书》(见附件2-7)送税务所,税务所在接到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送达纳税人;

  (二)审批权限在区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的,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政策法规部门制作《税收减免审议会议纪要》(见附件4-3),由审议人员、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批准,并通知税政部门2个工作日内制作《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或《税收减免不准予通知书》送税务所,税务所在接到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送达到纳税人;

  (三)审批权限在市局的,由区局税政部门制作《税收减免审核意见书》,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经区局局长批准后,报市局相关税政处。

  (四)审批权限在市局税政处的,由税政处审议后,制作《税收减免核准(审批)意见书》,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次日送区局税政部门。

  (五)审批权限在市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的,由税政处初审,制作《税收减免审核意见书》,税政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提交市局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处制作《税收减免审议会议纪要》,法规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审签后,次日送税政处,由其送区局税政部门。

  (六)区局税政部门在接到上级审批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或《税收减免不准予通知书》送税务所,税务所在接到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送达纳税人。

  (七)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以及申请资料中存在情况不清等问题,需进一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的,市局审核部门制作《减免税收资料审核问题反馈通知单》(见附件2-12),区局税政部门依据反馈通知单制作《税收减免审核(审批)中止通知书》(见附件2-9),通知书应当加盖减免税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由税管员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备案类税收减免的审核与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事先备案的税收减免,纳税人应在执行税收减免前,在规定时间内(一般税种为当年的一季度内、企业所得税优惠在本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截止日之前、新办单位和享受一次性减免的单位、个人,在减免税执行前书面申请办理手续)向区局提请税收减免备案登记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对应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

  第三十五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减免,纳税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所得税应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截止日之前),将事后备案减免资料同时报送给区局减免税受理窗口申请备案,由受理窗口上网并将申请资料转主管税务所审核。对应事后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对纳税人申请备案登记税收减免,有权审核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决定。审核备案登记权限划分和办理时限如下:

  (一)事后备案类税收减免,由主管税务所审核备案登记,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事先备案类税收减免,由区局税政部门审核备案登记,自收到税务所上报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七条 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登记申请时,应当依照规定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备案;并提交备案类税收减免政策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时,应着重把握:

  (一)纳税人申请适用的备案类税收减免政策是否适合;

  (二)备案资料与税务管理部门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第三十九条 税管员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认定符合或不符合规定的,或认为报送资料不全的,应在《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上签出意见,税务所领导核准签出意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以及申请资料中存在情况不清等问题的,税务所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实地核查后,税务所出具有调查人员签名的《税收减免调查报告》,税务所领导签字并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对事先备案类的税收减免,税务所应将《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和《税收减免调查报告》与纳税人申请资料一同报送区局税政部门。

  第四十条 税政部门对税务所转来的备案资料审核确认属实,应即时制作《税收减免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6),通知书应当加盖减免税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送税务所,由税收税管员通知、送达纳税人。

  对事后备案类的税收减免,税务所可直接以《税收减免备案登记申请审核表》代替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由税收管理员送达纳税人。

  对提请备案的税收减免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权审核部门应及时制作《税收减免备案不准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8),并注明日期加盖减免税审批专用章送税务所,由税管员通知、送达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的清结报告或检查报告(需由分管税政局长审核确认的)代替减免税审核审批表的,区局税政部门应根据区局土地增值税清结报告或稽查部门的检查报告所及所附的土地增值税免税项目清算表(见附件9)下达《税收减免准予通知书》(见附件2-5)》,税管员应做好电子台帐登记统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审核部门在审核纳税人减免税收申请资料时,若发现其资料不足以说明问题或数据不准确的,可要求纳税人重新补充资料,市局制作《税收减免资料审核问题反馈通知单》(见附件2-12),区局制作《税收减免审核(审批)中止通知书》(见附件2-9),并注明日期加盖减免税审批专用章,由税管员送达纳税人。

  第五章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税收减免管理按受理、审核、审批流程实行集中受理、电脑管理、分级审批、限时办理,全程监控。

  区局在集中受理时必须进入减免税电子审批程序,实行时时监控,各岗位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职责、程序、权限和时限完成登记、调查、审核、审批工作,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同步传递。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个体户的税费减免暂不进入减免税电子审批程序,但要进入电子台帐登记及统计报表核算平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减免税申报,同时向税务所报送减免税收的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管员、稽查人员应当对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各单位应结合年度税务清结、纳税清结评审、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案卷评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等工作对纳税人税收减免事项进行检查、核实,税务清结报告、检查报告必须反映纳税人是否享受减免税情况,稽查报告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核实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应享受、已享受减免税金额等情况进行反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变化情况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按规定期限执行;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金额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减免税金额是否一致;

  (四)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并对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五)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自行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并对自行享受的减免税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六)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是否及时恢复申报纳税;

  (七)对市局减免税分类文件中未列举的减免事项,纳税人享受减免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法终止其减免税资格: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其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应该继续享受税收减免的;

  (二)税务机关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三)因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变化,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终止减免税事项的程序:税务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区局批准,区局税政部门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见附件2-10),由税管员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属于市局权限的减免,应同时报市局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税务所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日内向区局税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二)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税收减免审核审批采取谁审核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核审批纳入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从以下方面完善对税收减免审核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

  (一)建立健全审核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审批和备案登记情况进行跟踪、预警和反馈;

  (二)建立税收减免资料评查制度,规范使用各类审核审批表格、文书等资料,加强管理;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通过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税收减免审核备案、审批、执行等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对纳税人税收减免提请备案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是否存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问题;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收减免决定;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税收减免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人作出准予税收减免审批决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备案类税收减免提请人作出同意登记备案决定;

  (五)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收减免申请未及时受理和审核审批,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收减免提请备案未及时登记,是否存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收减免申请审核审批政策落实不到位等情况;

  (六)是否向纳税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落实了相关工作要求等;

  (七)其他事项。

  第六章税收减免的统计、档案与备案管理

  第五十条 税收减免受理窗口应建立《税收减免申请资料流转登记台帐》(见附件7-1);各级税务机关建立《税收减免台帐》(见附件7-2至7-4)。

  第五十一条 税收减免金额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免税数额。对备案类税收减免已审核同意备案登记但未发生的预计减免税额、报批类税收减免已审批但未发生的预计减免税额不纳入核算。

  第五十二条 区局及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数据及相关资料进行台帐登记、统计数据;税务所应组织税收税管员根据纳税人每月(或季、期)纳税申报表中的实际申报的减免税税额、年终各税清结《纳税人各税(费)清结表》中的相关减免税数据录入《税收减免台帐》(见附件7-2),以清算报告或检查报告替代减免税审批表的,以清算报告或检查报告数据录入《税收减免台帐》,困难性报批类减免数,以批准纳税人减免数额录入《税收减免台帐》;税政部门应根据纳税人减免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料登记《耕地占用税减免台帐》、《契税减免台帐》(见附件7-3),应根据个体税收减免资料登记《个体税收减免台帐》(见附件7-4),各单位应做好报表统计的汇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报表统计工作。

  (一)区局税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减免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税收减免统计报表(见附件7-5至7-15),应当于每月终了3日内向市局税政管理部门报送减免税相关统计表。市局税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5日内向省局税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表(见附件7-10至7-15)。

  (二)区局税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8日和7月8日之前向市局税政管理部门报送税收减免工作情况分析报告,市局税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12日和7月12日之前向市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税收减免工作情况分析报告,市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之前向省局报送税收减免工作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四条 报批类税收减免资料由市局和区局分户立卷归档,备案类税收减免资料由区局分户立卷归档;区局税收减免审核审批完整资料由区局税政部门立卷归档保存,以便接收检查。批准减免的相关文书必须存入纳税人当年的征管资料内。档案保管期限与征管资料同步。

  第五十五条 税收减免归档内容及具体装订规则另行发文。

  第五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含)的减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办理耕地占用税或契税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备案,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在接到区局的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10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资源税减免报备:

  区局审批权限的,由税政科抄报市局税政处备案;市局审批权限,由税政处抄报省局备案。抄报时间于年度终了后的10日内向上一级审批机关报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备案)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造成审批、备案登记错误的,或者企业既未申请办理减免或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未按规定组织税款入库且又逾期办理减免手续的的,应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履行减免税申报义务和报送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税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税收减免的,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减免决定的,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区局在办理税收减免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局有关税政部门报告,由市局税政部门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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