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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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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管制,指的是出于某种安全方面的原因对于部分或者全部交通路段的车辆和人员通行进行的控制措施。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道路交通管理通告,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管理通告范文一

  为整顿治安秩序,加强交通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对市区车辆行驶实行统一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除公交车及小轿车外,其它机动车辆在7:00—19:00一律不得驶入市区。

  二、轻骑、摩托车行使一律要有戴安全帽,严禁自行车带人。

  三、非残疾人不得骑乘残疾人专用车。

  四、凡在市区行使的车辆一律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速行驶;严禁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

  五、严禁在道路两侧摆摊设点,不得在道路上晒谷扬场,设置路障。

  六、车辆一律停放要在指定地点。

  七、服从交通值勤人员管理。以上通告望遵照执行,对违反通告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市公安局(公章)

  ××××年××月××日

  道路交通管理通告范文二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015年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年1 月20 日

  道路交通管理通告范文三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正常运转,营造良好道路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对下列扰乱交通秩序,加剧交通拥堵,影响苏州文明形象的交通违章行为,一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已过报废年限的机动车、燃油型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实线或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进入导向车道不按指定方向行驶或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强行右转弯的;

  (四)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或占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停放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地点行驶、停靠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明令禁止停放地点停放、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或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指示闯红灯、鸣喇叭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争抢机动车道、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区域内通行、将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的;

  (八)行人过马路不走横道线、不遵守行人信号灯或翻越隔离护栏、绿化带的。

  第三条 每日8时至17时,禁止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型助力车在人民路(人民桥至平门桥段)、干将路(相门桥至干将桥段)通行,但允许横穿上述道路。

  第四条 每日7时至20时,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和市区货运机动车在东环路、南环东路、南环西路、苏福路、西环南路、西环路、苏浒路、312国道以内区域(不含上述道路)通行。因运送生产、生活物资,必须进入上述区域的市区货运机动车,由公安部门核发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路段通行。

  第五条 对新增和外地转入的部分汽车车型和达到国家报废期限需延长使用的汽车实施欧Ⅱ标准排放限值。实施标准和细则由市公安局、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车型型式核准公告的内容,确定允许在本市新上牌和使用的车型目录后予以公告。

  市公安局在对机动车核发牌证时,应检查该机动车是否符合型式核准的车型目录,对不符合的机动车,一律不予核发牌证。

  苏州市的各汽车制造和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通告组织安排生产和销售。各销售企业应当履行向购车者告知本通告有关规定的义务。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对燃料品质的监督管理。各车用燃料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向市场提供达到与新标准相配套的达标燃油或代用燃料。

  第六条 在市区主、次干道和支路上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占道停车场,必须经公安、市政部门审核批准,规范设置停车管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要求规范停放。

  第七条 本通告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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