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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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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地制定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下文小编收集的是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3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公布 禁烟场所吸烟不听劝者罚100元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2月6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禁烟

  《条例》中称,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条例》中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卫生

  《条例》中提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等。

  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中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应当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遇有重污染天气,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提醒有关单位和市民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条例》中称,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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