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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时间: 丽燕945 分享

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相信大家在之前小编所整理的工伤条例中有所了解。那么今天小编再次给大家收集和整理关于工伤的经典案例,供参考!

  事先约定不代表可以逃避工伤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件经过】

  张杰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张杰缴纳工伤保险费,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张杰签订协议,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张杰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¼用。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张杰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张杰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杰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张杰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双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公司与张杰所签“生死状”合同无效,公司应当为张杰的工伤“买单”。

  【法官解读】

  首先,张杰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杰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其次,张杰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张杰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张杰签订“生死状”,张杰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λ、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λ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λ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Υ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Υ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Υ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δ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杰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员工被上司打死认定为工伤

  核心内容:公司的领班与员工打架致员工曾某死亡,事后曾某家属得到了对方赔偿,而后又被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将昌平区人社局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昌平法院判决该公司败诉。

  死者曾某和领班冯某都是北京一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负责合作单位的日常保洁、建筑及生活垃圾清运、垃圾消纳、废品回收等工作。据该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早上8点多,领班冯某与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因而引发互殴,导致曾某死亡。事后冯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赔偿曾某家属18万元。去年4月7日,曾某之子向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曾某为工伤。该环境工程公司认为,他们与曾某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曾某之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冯某的民事赔偿,因此起诉要求昌平人社局依法撤销作出的工伤认定。

  庭审中昌平区人社局的代理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曾某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事发当时,冯某因口角便将曾某打倒在地,并非两人互殴,曾某在这起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

  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了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昌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了该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上限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之间在谁多拿谁少拿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如何扣减超额部分,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怎么分才符合法理?

  2011年12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建筑公司职工张某系因工死亡。根据张某亲属的申请,经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张某的供养亲属为张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患有脑瘫的女儿。按照相关规定,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工亡职工的生前工资,由于张某的供养亲属多达4人,抚恤金之和超过了张某的生前工资,由此,亲属之间在谁多拿谁少拿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同时规定,“核定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张某生前每月工资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张某妻子的抚恤金为每月1000元,其父亲、母亲和女儿每人每月750元。如此计算,张某四位亲属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为3250元,超过张某生前工资总额750元。如何扣减这750元,经办机构请张某亲属自主协商解决。

  张某妻子认为,妻子和女儿是第一抚养人,应该得到照顾,而张某的父母还有其他子女照顾,扣减的750元,应在其父母的抚恤金中各扣375元。张某父母认为,他们尽管还有其他子女,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基于张某死亡产生的,并且他们年老多病没有收入,扣减的750元应由4名供养亲属平均分摊才合乎情理。

  在供养亲属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好将张某4位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比例同比扣减7.5%。

  抚恤金作为死者生前对抚养人供养的一种补偿,其总额小于或等于死者生前工资,是得到供养亲属认可的,但是如何扣减超额部分,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平均分配最为公平;也有人认为,应按供养亲属享受比例同比降低的办法核定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还有人认为,死者父母因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应降低死者父母的抚恤金总额。这几种观点,都可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政策,防止出现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地区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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