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提升农机化综合水平,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我国从2004年开始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下文是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 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的类型
耕整机械
耕整机 铧式犁 翻转犁 圆盘犁 旋耕机 松土机 灭茬机 平地机 挖坑机 开沟 起垄机 联合整地机 圆盘耙 镇压器
植保机械
中耕机 除草机 烟雾机 喷雾器 剪草机 喷粉机| 割草机
排灌机械
喷灌系列| 滴灌系列| 微喷系列| 温室大棚系列 过滤器| PE管材管件| PVC管材管件| 出水口(阀)喷头| 喷枪| 水泵| 其他
动力输送机械
汽油机 柴油机 发动机 拖拉机 装卸车 升降台 输送机 提升机 给料机 装载机 叉车
种植施肥机械
播种机| 条播机| 穴播机| 栽植机| 插秧机| 移栽机 施肥机| 追肥机| 地膜机| 食用菌生产机械| 其他 [3]
收获机械
收割机| 收获机| 脱粒机| 摘果机| 打捆机| 剥壳机清选机| 干燥机械| 仓储设备| 种子加工机| 其他
粮油机械
碾米机| 抛光机| 分级筛| 去石机| 谷糙分离机榨油机| 预榨机| 精炼设备| 浸出设备| 米粉设备粮油干燥| 粮油包装| 粮油仪器| 碾米成套设备
果蔬机械
选果机| 去核机|预煮机| 分级机果蔬 打浆机| 果蔬破碎机| 果蔬清洗机| 果蔬 榨汁机果蔬打蜡机| 果蔬保鲜设备| 其他
饲料机械
混合机| 制粒机| 粉碎机| 干燥机| 分级设备冷却喷涂| 包装配料| 除尘清理| 饲料成套设备
畜牧饲养机械
养鸡设备| 养猪设备| 孵化设备| 风机系列| 供暖设备水产养殖设备| 抓捕设备| 屠宰设备| 其他
棉花机械
梳理机| 弹花机| 轧花机| 提绒机组| 棉花打包机
茶叶机械
揉捻机| 炒茶机| 烘干机| 提香机| 真空包装机
肥料机械
粉碎设备| 干燥设备| 冷却设备| 制粒设备| 筛分设备混合搅拌| 定量包装| 肥料生产线
农机配件
收获机配件| 微耕机配件| 旋耕机配件| 插秧机配件 农用车配件| 割草机配件| 拖拉机配件| 农业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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