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以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为目的,由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合理制定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低保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亲友扶助、邻里帮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2.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负责向财政部门申报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款计划;
4.负责制定本级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5.负责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7.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8.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额的确定。
(二)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1. 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参与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2.负责落实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3.按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保证及时拨付;
4.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5.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三)镇人民政府职责:
1.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低保规定,组织、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
3.负责对低保对象家庭情况的定期复核;
4.提供咨询服务;
5.发放低保款物;
6.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款物的违法行为;
7.负责本镇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8.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四)村民委员会职责:
1.接受农村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张榜公布拟上报待批的保障对象情况、已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
3.提供咨询服务;
4.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5.负责低保金的发放。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主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现为93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市辖区内农村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有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而未列入五保户的“三无”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因严重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长年有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经济收入低微、生活十分困难,靠自身力量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重病”家庭。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一次,原则上控制在农村人口的5%左右。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但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一)有土地且具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的;
(二)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农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省和我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家庭农作物的收入(折款);
(二)家庭养殖种植收入;
(三)征用土地收入;
(四)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按前6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60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享受40%的补助金,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享受救济人员和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的补助金;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办法是: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照所有成员半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
(二)领取一次性土地征用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30%解决房屋维修、购置农具、家具、衣物等生产、生活需要后,结余部分按农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按家庭人口分摊。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须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方法是:
每年4月和10月的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超过时间申请的归入下一半年办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要在10天内根据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群众评议、村代会审议确定保障对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当月15日前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的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月收入情况、拟保障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则再次调查核实,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示。当月20日前做出调查核实意见,在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将村民委员会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后,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如发现申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原申报村民委员会重新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做出初审意见,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本镇人民政府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局应在5月10日前完成上半年、11月10日前完成下半年审批手续,并于5月20日、11月20日前将本区上、下半年的低保金审批情况(包括汇总造册、拷成软盘)以及申报由市财政分担的本区低保经费报告一并上报市民政局低保工作部门。同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由区财政分担的低保经费。市民政局低保部门于上季度第三个月的15日前将下拨各区下个季度的低保金分配计划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上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前将下拨各区下个季度的低保经费拨到各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每月的30日前将各镇下个月的低保资金拨到各镇的低保资金专户。
各村民委员会要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3天。区民政局向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颁发《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所有保障对象凭《领取证》每月5日前到本人申请低保金的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我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解决,由市、区、镇分别按70%、28%、2%比例分担。市财政要把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全部纳入市保障资金专户,区、镇财政要把市财政拨给的保障资金和区、镇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全部纳入区、镇保障资金专户,实行封闭管理,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数量,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本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分担的低保资金总额5%的比例,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对政府拨付的保障资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村委会及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停止保障手续。做到应保就保,不应保坚决不保,有进有出。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领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村民委员会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半年续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市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农村低保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平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七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本镇内迁移的,由本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镇迁移的,由原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报区民政部门批转。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接收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人员和队伍建设。市、区两级要成立低保工作机构,镇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财政部门要确保低保工作办公经费落实。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改善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村、镇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低保金,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通知》(劳社部发〔1999〕13号)的规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部。
下列三类人员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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