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下文是最新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 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其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 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执业核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而终止执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终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以及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执业监督、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将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执业核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应当填报由其住所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并上交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对考核结果真实、合规的予以备案,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对考核结果不真实、不合规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条 执业核准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
(一)因有执业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的。
对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因素消除或者有查处结果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予以补办年度考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年度考核备案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或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活、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备案、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更、注销和年度考核备案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有以下业务
(一)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文书;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开展见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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