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滨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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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完整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以单位工程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段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本办法所称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第五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为若干部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滨城区、沾化区、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经济开发区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施工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建筑规划红线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中标通知书及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直接发包批准手续和经备案的施工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订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已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书、安全报监书;
(七)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
(八)依法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确定监理企业。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
(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提交无拖欠工程款情形证明和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诺书,以及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的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及其他第三方担保文书;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申领施工许可证,可参照《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不得“搭车收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材料,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发证机关或委托有关单位,应当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形成施工许可现场踏勘记录。
第十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放、验线申请,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放、验线。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和涂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在原证书备注栏中更改,注明更改的原因,并在更改部分加盖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施工现状、停工部位以及现场安全、防火防盗和工程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如施工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建设单位应该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重新领取或变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建立施工许可审批管理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施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和军事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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