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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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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保定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特制定了保定市河道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定市河道管理办法最新全文,仅供参考!

  保定市河道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河道内航行船舶由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大清河、小清河分洪区、跨省河流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二)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行洪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设区市边界河道、白洋淀周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白洋淀蓄滞洪区、兰沟洼蓄滞洪区内对蓄洪、滞洪、行洪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设区市之间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河道维修养护项目的安排并监督实施;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实行督查;管理省直属工程。市、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唐河、新唐河、陈村分洪道、漕河、瀑河、北拒马河、白沟引河、跨县(市、区)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县(市、区)之间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监督工程管理状况。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

  拒马河、县(市)城区河道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论证审查时,应报请市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五条 在重要水利枢纽、堤防和执法任务较重的河道,公安机关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立警务室。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所增加的日常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四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先取土占地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优先照顾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单位的需要。

  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边界河道、跨县(市、区)、开发区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范围划定:

  (一)主要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50米。

  (二)一般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30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河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等水工建筑物和水利设施;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树木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八)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九)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用地控制界限以划定的河道蓝线为准,河道蓝线由市规划局和市水利局共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堤脚以外划定100-1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淀泊等水域游泳,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二条 凡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年度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和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应当 按照《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加固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费用支出,由河道主管机关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规定占用河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或者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和抢险命令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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