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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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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有所帮助!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章名】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章名】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莲花县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汇报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一直以来,莲花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林地资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制度,规范征占用林地行为,经过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征占用林地工作全面推进,确保了全县林地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县的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林地资源基本情况

  莲花县位于赣西边陲罗霄山脉中段,湘赣两省交界处。全县土地总面积106206.0公顷,其中林地总面积74844.0公顷,占面积70.5%,非林业用地31362.0公顷,占29.5%。在林地面积中,有林地52858公顷,占林地的70.6%;疏林地273公顷,占0. 4%;灌木林地17749公顷,占23.7%;其它林地3964公顷,占5.3%。

  二、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

  1、林地管理队伍建设情况。2004年以前,我县没有并设立专门的林地管理部门,林地管理职能主要是在县林业局林政股的牵头下,由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维护辖区内的林地管理秩序,结果因人员分散,执法力量有限,效果并不太理想。基于此,2005年初,县林业局从机关其它股办抽调了3名责任心强、素质高、业务精通、勇于挑大梁的工作人员成立了林地管理办公室,从林政股中分离出来,单独办公。在此基础上,2007年又成立了林地执法队,增加了2名工作人员,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行合署办公。2008年,根据工作需要,县林业局又挤出资金,专门为林地管理办公室配备了一辆工作用车,为该局机关唯一拥有工作车的股室。

  2、征占用林地办理情况。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办理林地征占用林地手续。到目前为此,全县共发生征占用林地项目112宗,面积4636亩(其中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有48宗,面积2785亩,占总数的60%;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有4宗,面积130亩,即将办理的有58宗,面积1640亩,非法占用又不愿办理的有6宗,面积81亩,分别占总数的2.8%、35%、1.7%。现今,对所有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已全面下发停止侵占林地的通知或限期补办林地手续函。

  3、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执行情况。今年是执行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的第一年,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节约用地”的林地管理机制。我们制定了具体的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专项制度。根据我县新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将征占用的林地资源落实到了山头地块。2008年省下达给我县的征占用林地定额为105亩,到目前为此,经过我们初审把关,报省林业厅的面积为80.7亩。

  4、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严格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做到专款专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费用,我们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07年我县共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58万元,已全部专项用于林地规划设计、清山、整地、栽植、抚育、封山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中有关业务开支等。

  三、征占用林地管理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县委、县政府充分认识到林地资源在社会经济可待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成立林地工作领导小组,把林地征占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林地保护纳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领导班干部考评考核中。莲花县委、县政府在《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明文规定要加强对林地有效保护。县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也多处明确指出,严格征占用林地限额管理,从严打击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足额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2、加强部门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一是加强与交通水利、移动、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凡是涉及林地的用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法规报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二是强化了与国土部门的协调,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林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否则,该审批无效。

  3、强化政策宣传,营造保护意识。以开展“林地资源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会议、宣传车、宣传标语、宣传资料等有效的宣传形式,向乡镇、企业和广大群众宣传林地知识,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广泛宣传保护林地的重要意义,多次组织人员对全县的征占用林地现象进行清理整顿,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到了各乡镇场,对各企业主下发补办手续函、停止侵占林地通知、督办林地手续函等。由县林业局牵头,会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通知》,在社会上形成一个林地征占用管理的宣传高潮。

  4、严格规范程序,加大执法力度。一是严格实行林地征占用预审审制度。对所有征占用林地项目在报批前进行预审,主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要求,项目建设地点是否在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内,所占林地的地类及权属情况。并如实填写现场查验报告。坚决杜绝随意篡改地类,降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现象发生。二是严格遵守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规定。对照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地类不同、面积大小、征占用时限长短,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三是加强对林地资源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督查使用林地单位是否按核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面积面积使用林地。对擅自改变核准的地点、范围和超核准面积使用林地的,以非法使用林地论处。对毁林开垦、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林地的,除足额征收植被恢复费外,还要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追究其刑事责任。如闪石乡水电站项目,因投资方认为其是“关系户”,拒不办理。经我们向市林业局汇报后,市森林公安以乱征滥占林地为为依据,对其实行刑拘,除全部征收了植被恢复费外,并处以罚款。

  我们通过几年来的努力,全县林地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上制止了随意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征占用林地行为,逐步走向了法制法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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