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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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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外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头提出申请,即予开具核转函。

  7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事项的,其《登记申请书》由首席代表签署,不再要求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

  75.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刊载三次注销公告的报样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仍应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76.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的情况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8.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

  79.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公司: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6)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代理公司;

  (7)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80.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81.各区县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管辖工作。

  82.非公司企业登记管辖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由分局负责登记。

  83.市场专营企业登记管辖按以下权限划分:

  (1)市局登记注册邮币卡市场专营企业、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2)市局登记管辖以外的市场专营企业由分局登记注册。

  8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下放问题。

  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决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分局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下放至工商所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分局制定了对工商所登记注册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应至少有具备审查员、核准人资格的人员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查询、上报市局复核名称、打印《营业执照》等符合“金网”要求的数据采集录入相关设备;

  (4)工商所具备符合登记注册“窗口”要求的对外服务接待设施。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

  85.对部分登记注册事项实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资格的受理人员在受理登记材料后,直接在《审核表》中核准人意见栏内签署核准意见或作出核驳决定。

  86.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1)内外资企业(含分支、办事机构,下同)变更名称(由名称核准人员直接办理);

  (2)内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但仅限于该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经营资格;

  (3)内外资企业的备案,但不包括变更隶属关系的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负责人和经营期限;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派出企业注册地。

  87.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登记注册范围中有选择的实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应加强对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档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档案数量不得低于总量的20%。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

  88.现有许可文书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核驳通知书》分别调整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名称驳回通知书》。

  89.许可文书中涉及登记管辖及复议、诉讼机关的有关内容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相应调整。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

  90.数据录入人员应根据新的企业类型在金网程序中选择登记企业的相应类别。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

  91.事业单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或事业收入类型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法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 [2000年]5号)规定办理。

  92.工会登记注册为股东(投资人),无论其是否持有法人证书均应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

  93.城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不再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94.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报经审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七、其他问题

  95.对现行其他有关登记规定在本细则中明确调整的,应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明确调整的,应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96.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97.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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