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
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
公司的法律风险如何防范?其管理又是怎样的?看完学习啦小编整理的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体,从筹建到成立之后的运营时刻都处于动态之中,其所从事的决策或交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法律风险的发生或法律问题的出现常常是全局运作中因果链条中的一环。在这种现状下,解决公司各种法律困境、有效预防风险,最好也最实用的手段就是融法律于公司运营的全过程,通过法律专业人士对公司运营细节的把握,堵塞法律漏洞,实现规范管理。
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1)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中心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市场竞争越发地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大。正如全球排名第六的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先生(RobertLewis)所言:“有些大型国企高管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将给企业带来的危险,他们并不像外国公司的同行们一样采取防范法律风险措施。使其企业就像一个即没有受过正式训练,又没有足够装备的新兵,试图击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风险敌军一样。”可见,国有企业必须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才有可能加快实施“走出去”的战略,积极参与到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中。
2005年3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与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京联合举办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本次论坛组委会主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黄淑和在论坛开幕时发表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保障和促进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主旨演讲。在演讲中黄淑和也指出,“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是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环境变化的客观需要,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国有企业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有企业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需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
(2) 企业法律管控中心的建立:
是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的需要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体,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企业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会由于不懂法而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将使企业丧失盈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加以防范和控制。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法律风险分为直接和间接、内部和外部,客观和主观,作为和不作为四种风险类别。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应该通过有关制度建设增强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按照风险分析评估、风险控制管理、风险监控更新三个阶段,构建科学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3)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体系评估:
按照国际惯例多委托当地知名律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风险尽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重点是对企业现有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归类、评分和分级排序。
首先,要对企业进行全面深入的法律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方面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开列具体的风险清单。
其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根据法律管理工作的不同要求、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和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确定风险分类方法,对企业现有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类。
最后,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排序,划分风险等级,提出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的措施建议。
(4)、法律风险控制管理在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是企业处理法律风险的总体政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定各类风险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全面落实企业管理层、各部门和各员工的各个岗位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
(5)、法律风险监控更新。企业要定期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所运用的方法、过程和结果进行整体的监督、评价,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原因,研究改进方案,对法律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管理进行改进、调整和更新。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心的建立与有效运行:
离不开组织体系的有力保障。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国际化,经济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并集中体现在国际层面、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上。许多大企业置身国际经济当中,在海外业务不断发展,使企业面临的法律环境范围从一国扩大到多国,业务活动涉及的法律越来越复杂,导致企业法律风险逐步增大;随着科学技术和规模经济的高速发展,面向众多分散的投资主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所有大型企业的发展轨迹,而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多元化、分散化,包括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对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
公司管理机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是最近一个时期许多部门和学校、研究 机构召开学术讨论会研究的问题,发表的文章很多。针对当前我国公司管理机制中的问 题,我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个问题是从有人问我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总经理外又设立CEO(首席执行 官)是否违法引起来的。中国公司法中没有CEO的规定,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定。究竟 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允许呢,还是禁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一项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公司章程和合同具有相似的性质。我们可以解释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规定,只 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这一法律规定将无效的范围 限制、缩小了,有两个限制词: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规范性文 件,甚至地方法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公 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争议颇多。
我认为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 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管理机制问题上 ,应扩大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及权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 义(强制性规范),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管理机制 上哪些允许放开,哪些必须管严,还缺乏科学的界定。一味的管严,一切都是强制性规 范,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不同情况创造多种有效的管理模式,更何况世界各国管理模式 也在日新月异。只有统一性而无多样性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
第二、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公司 利益的一致?
这个问题是从合资企业管理机构(董事会)的矛盾引发产生的。合资企业由于不设立股 东会,董事会实际上成了中外双方股东利益协调和冲突的机构,中方董事实际上是中方 股东代表,外方董事实际上是外方股东代表。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公司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利益、两种责任 .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权利、利益和责任自然也就不同。公司的利益绝不能等 同于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又都是控股股东、大股东提名选择 组成的,要让董事会不为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益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从法律制度层面 来看,有许多法律规定是防止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为自己谋利益。其中最重要的是“次级 债权”的理论和实践。“次级债权”理论源于美国公司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即法院只要认定被控公司的业务经营完全被控股公司所控制,其经营 方法主要为了控股公司的利益,就可以判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应次于被控公司 的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是次级债权。
我认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应规定这一原则,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在特定情 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次级债权。至于这种“特定情况”如何界定,可以从严,也可以从宽 .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应当从严。只要有证据证明控股公司有利用其控股地位将被控 公司的财产或经营非法占用或谋利时,就应当确认其为“次级债权”。
第三、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司法权的介入?
这个问题是从加勒比海一个岛国TCI法院判决和我国自己国际仲裁实践中引发出来的。 中国一家外资企业,其独资持股公司设立在TCI(Turks&Caicos Islands)特克斯凯克斯 群岛。该公司发生股东内部股权争议,该岛最高法院判决指派一位公司合伙人为该公司 之接管人(Joint Receiver/Manager)。按照该国法律,接管人的权限很大,他有权“使 用公司的公章和图章,”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采取各种行为并在任何契约、 收据或其他文件上签字”。依照法院判决,接管人签署公司文件要求改变和撤换在中国 这家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这一判决和文件究竟有没有效力?引起了争论。
普通法国家法院权限很大,介入公司纠纷的领域也很广。例如,美国有的州公司法规 定:法院可以审理有关董事会选举中董事任职争议的纠纷;因公司管理陷入僵局(瘫痪) 时,法院可以指派公司的接管人等。这在我国公司法中是没有的。
对于法院介入中国公司管理机构中的争议,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法院应当尽量 减少介入管理领域内的纠纷,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单纯的管理纠纷不应 介入。但我认为,管理层面的纠纷现在出现的已经越来越多。过去是行政解决的手段, 现今行政权力退出,是一个好现象,但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应有司法权力的补入。否 则,纠纷解决的空白点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对任何一个股东来说,乃至职工来说 ,都是很不利的。应当像普通法国家公司法那样,扩大司法权力介入的领域。
况且,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救济的手段也不够充分。现有《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责 任的10种形式主要是对侵犯物权、债权、人身权的保护手段,对于股东权利的救济则显 得苍白。例如,国际仲裁有一个案子,除中方违约侵犯外方的财产利益外,外方也有违 约行为。按照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由外方担任,总经理应由中方提名产 生。但外方在中方未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同意中方总经理“辞职”,然后自己提名产生 了新总经理。仲裁裁决外方违约,应由中方提名并任命中方提名的人为总经理,但法院 如何强制执行呢?我国没有普通法国家法院的“禁令”制度,也没有普通法国家法院拥 有的由法院直接介入管理纠纷,甚至任命管理人员的权力,这样的判决和裁决就缺乏强 制力作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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