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东退股
新公司法股东退股
新公司法下,股东可以退股吗?有什么具体的规定?学习啦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股东退股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解读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的法律规定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一、比较股东退股与公司解散、股权转让、抽回出资、股份回购
股东退股不同于公司解散,不同于股权转让,有别于抽回出资,也有异于股份回购。股东退股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股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不同于公司解散;股东退股必须基于特定事由,且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因此区别于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股东退股与股东抽回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均属于股东收回投资,但抽回出资是退回其出资的数额,而退股则是收回其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因此两者也差异;股东退股是股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而股份回购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而为一种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困境
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公司资本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意味着公司一切。公司注册资本既可以作为公司信用和担保能力判断的唯一标准,也可以作为企业市场准入或企业运营的资格与能力的判断,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公司各方面风险考量的替代手段。
可以说,整个公司法体系都是围绕公司资本信用而运作。保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成了公司法首当其冲的任务与目的。反映在公司股东投资退出问题上,即表现为我国公司法严格限制公司减资,同时禁止公司成立后随意撤回投资,又加上我国公司法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对外转让,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一旦投资于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有重大合理的事由,也无法轻松、顺利实现投资退出。
三,股东退股的理论基础及合理性分析
公司法赋予股东退股权主要价值就在于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其主要理论依据有(1)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股东忠实义务并不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亦不是一般人依诚信原则在与他人交易时所期待的义务,而是在此之外,为维护公司利益及防止损害公司权益的股东义务。因此当股东对于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违反忠实义务致使公司共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应允许该股东离开公司,公司则无必要解散。(2)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公司乃由股东基于公司契约而设,因此,在股东因重大事由发生持续且负面的事实状况,难以共存共事,致使无可避免地必须终止此种法律关系时,法律亦应允许。(3)股东权利的自然延伸。股东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股东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则,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股东有投资入股的自由,也应当有退股的自由。(4)期望权落空理论。期待权来自于公司契约说。即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期望自己作为公司投资者身份能够得到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投资者,并且无需承担更多风险的同时,出资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即“股东的权利包括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经营——如同公司过去所做的那样——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公司结构、经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的变更,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护,导致股东期望权落空。法律就规定对该股东提供一份补偿,即用公司的价格购买其股权,这是股东退出制度存在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5)衡平理论。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原则当中。正是出于利益衡平的考虑,各国创设了股东退股制度,帮助异议股东以合理的价款出卖股权,而放弃股东的身份,离开与其期望相违背的公司。
四、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坚持了原公司关于股东退股的否认态度。但公司法第75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同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起诉讼。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建议
近年司法实践,因股东间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变化等情形使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公司法修改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我们认为,还应对股东退股实现途径增加两项:其一,减资程序;其二,直接诉讼。
股东退股主要有哪些原因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后,因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要求股东退股,原因很多:
(1)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
(2)股东死亡。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列入遗产。若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就得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
(3)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作为非股东一方配偶很难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非股东的配偶常要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
(4)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而欲退股。
(5)公司陷入僵局。
(6)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7)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一字之差,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
但总体上讲,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性质,公司的设立运行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之上。实践中若股东之间的关系极度恶化,股东要实现退出是相当困难的。其一,由于股东之间不合作,以致难以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甚至连股东会议都无法召开。
其二,对外转让股权时面临不能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原股东对新股东表示出不接纳或不团结的意向,而致没有人愿意受让股权。对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可能利用把持公司的优势使退出股东在财务、资产等方面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从而使其权益受损。
私募股权回购的主体
股权回购一种情况是原股东回购,一种是目标公司回购。原股东回购,从本质上它的法律关系就是股东之间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
股份公司同样的也不存在转让的限制,所以目前股东之间的回购争议不大。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目标公司回购这个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问题,《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做了区别规定。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外,股份公司是不能进行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实践中对《公司法》74条的理解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分歧,一种理解是把74条理解成一种效力强制性规定,除此这三种法定的情形之外,在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另外一种理解就是认为《公司法》74条规定了三种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但是法律也并没有限制公司和股东在其他的情形下达成股权回购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理解的导向是截然相反的。从目前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还是认定有限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除了《公司法》74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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